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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四大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
2.因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是构成违约方交易条件的一部分,故可预见性规则中可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而非受损害方。
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订立合同后,违约方根据其获取的信息所预见的违约损害不属于可预见的情形。
4.在可预见性规则中,违约方所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只限于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5.受损害方应当对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承担举证责任。
6.判断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一般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主、以主观标准为辅,主观标准仅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就是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在特定情形下以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就是在个案中若违约方具有特定身份或职业等,则考虑其特殊预见能力。当然,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仍应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2.在减轻损失规则中,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失,该过失表现为受损害方在损害发生后违反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未及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3.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与扩大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得适用减轻损失规则。
4.减轻损失规则最基本、最初级的要求是受损害方在有证据知道对方将不会做出对待履行时,应当停止履行。
5.判断受损害方采取的减损措施是否适当,主要应当考虑其是否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自己的努力去避免损失扩大,且不致于因此遭受更大损害或者有违商业道德。
6.受损害方所采取的减损措施虽在客观上并未起到减损作用甚至是增加了损失,但其主观上已尽心尽力了,则仍可适用减损规则。
2.过失相抵规则不是说过失本身可以相互抵销,而只是形象地描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失赔偿额。具体而言,当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一般应扣减受损害方的过错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只有在合同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需要明确的是,受损害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违约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这一过错行为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
4.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情形通常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该损害系由违约方的过错和受损害方的过错共同所致。如果合同双方均违约,则存在两个违约行为,由此发生两个损害,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失相抵问题。
5.过失相抵规则与减轻损失规则适用的场合不同,前者适用于损失发生阶段,而后者适用于损失扩大阶段。
2.民法典合同编对损益相抵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上是否适用也存在疑问。但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损益相抵规则旨在确定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是计算受损害方所受“真实损失”的法则。
4.受损害方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是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基本前提。这种受损害方获得的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利益;既可以是已经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未来应当取得的利益。
5.如果受损害方所受损失与所获利益不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则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得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6.损益相抵规则中的利益应当限于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无法进行“相抵”。
7.在损益相抵规则中,受损害方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是可以扣除的财产利益。一般而言,可以被用于扣除的利益应当是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否则不得从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8.在损益相抵规则中,受损害方从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是可以计算的财产利益。如果受损害方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用金钱计算,则一般不得因此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来源:法学45度、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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