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批诽谤刑事案件,总的看办案质量和效果是好的。但也有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发生错捕、错诉,造成捕后撤案或者诉后被判无罪,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错捕、错诉案件被媒体曝光炒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影响了党和政府形象。办理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的没有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错误把群众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及一般性侵权行为当作诽谤犯罪处理;二是有的没有区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界限,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予以批捕、起诉;三是在有关部门对案件进行协调时,检察人员既不坚持依法办案也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按照错误的协调意见批捕、起诉。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切实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益,确保依法准确办理诽谤刑事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监督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日益普及与发展,公众表达意见的渠道更加广泛,人们通过一定形式和渠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议论更加快捷,其中包括对一些领导干部的公开评论、批评、指责。在这些现象之中,绝大多数属于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民主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个别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研究和正确区分正当批评与侵犯名誉权、批评失实与恶意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依法、审慎地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诽谤案件,检察机关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不能把群众对个别领导干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效果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言论认定为诽谤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诽谤犯罪案件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属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诽谤案件,不仅要审查是否涉嫌诽谤犯罪,更要严格审查是否属于可以公诉的情形。经审查认为涉嫌犯罪的诽谤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依法应当适用自诉程序的,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退回公安机关或者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三、建立批捕、起诉诽谤犯罪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的制度 为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今后一段时间内,实行批捕、起诉诽谤犯罪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诽谤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属于公诉案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认为涉嫌诽谤犯罪且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三日前,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批准逮捕的批复。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根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诽谤犯罪案件,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拟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将请示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并根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 有关部门对诽谤案件进行协调时,检察人员要本着对党和人民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坚持原则,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意见。意见不被采纳的,要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明知案件不符合批捕、起诉条件而不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后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错误批捕、起诉的,要按照“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原被告均认可的借款事实,未必法院就要一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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