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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被撞后,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如何认定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可知,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因被侵权人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双方往往会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损失产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2条的规定可知,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财产损失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赔偿。
2.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不同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不同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3.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认定。
被侵权人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所产生的费用高低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认定具体金额的过程中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发生事故的车辆本身的价值以及受害人对事故车辆的使用用途为依据,结合实际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种类。首先,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其次,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扣车天数的证明以及车辆维修时间、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认定事故车辆不能使用的“中断期间”,并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事故发生地的乘车价格为标准,综合考虑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
(摘自《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45-346页。)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的确定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应当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实际费用、停运期间等进行确定。
1.使用中断损失赔偿的理论基础。
使用中断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对于物维修期间因使用可能性的丧失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及实践,一种认为所有人在物遭受损害期间即使根本不会也不可能使用该物,他也同样遭受了可获得赔偿的“抽象损失”,欧洲绝大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都认可了对单纯使用中断的赔偿责任;另一种则对物在维修期间使用可能性的丧失完全不予赔偿。使用中断损失的可赔偿性基础在于,一个物的随时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因而在维修期间所有权人的该财产体现在这一部分上的价值就减少了。此外,将单纯地使用中断列为可赔偿性损害可以避免这样一个矛盾,即用于营利目的的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可以毫无困难地获得赔偿,而为个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物之所有权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根据购买某物时设立的目的使用该物时却根本得不到赔偿。
对上述两观点,司法解释已有定论,也采纳了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观点,对非经营性车辆与经营性车辆同等对待,将单纯使用中断的损失列为可赔偿性损害范围。当然,如果财产损害并不是使用中断的原因,就不存在所谓使用利益损失,这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甄别。对于使用中断的时间,则可以参照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则来认定。考虑到实践中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认定弹性太大,司法解释没有作更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个案区分确认。
2.赔偿权利人已经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应予支持。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提交车辆被交管部门扣押的证明、维修期间的证明等,如未租赁车辆,则应参照受损车辆的日常用途、行驶里程等考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车的费用。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3.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实际发生租车必要、合理费用应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例如被侵权人自驾的夏利轿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租用奥迪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付的费用就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参照停运期间确定赔偿。车辆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提交车辆被交管部门扣押的证明、维修期间的证明、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如受损车辆为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如高档轿车、商务用车等,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则也可以租同档次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持该费用,其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特殊用途的,原则上支持一般标准的车辆租赁费用。
(摘自钱海玲主编:《法官智典.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06-208页。)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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