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进升”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进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再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进升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进升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建设公司)、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纯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久公司)、王顺强、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置业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担保公司、三河建设公司、纯久公司、王顺强、三水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科润置业公司、科润控股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依法改判三河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纯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再担保公司对科润置业公司抵押的科润城地产-2层(坐落于胶州市广州××路××号××小区××号楼商业-2层,建筑面积9396.19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三河建设公司、科润置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再担保公司未能证实三河建设公司曾使用过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文的印章及《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认定事实不清。(略)综上所述,三河建设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纯久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三河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河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中三河建设公司的印章为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也非确定结论,因此《保证合同》并非三河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再担保公司应当对《保证合同》是三河建设公司所签署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应当由再担保公司证明其与三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河建设公司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鉴定过程中,三河建设公司已经配合提供了检验样本。(三)假设“刘进升”的签字是真实的,由于《保证合同》的签署未经三河建设公司决议,再担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查了三河建设公司机关决议,非善意债权人,《保证合同》无效,三河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庭审后补充意见为:再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河建设公司参与到了融资过程。即便刘进升签字是真,再担保公司放款之前并没有对三河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审查。三河建设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纯久公司、王顺强述称,纯久公司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科润置业公司,纯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纯久公司在上诉期内也曾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而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如果三河建设公司的保证虚假,则纯久公司与王顺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河建设公司担保的事项是再担保公司和科润置业公司办理的,三河建设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是给纯久公司提供的,而是给实际债务人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三水置业公司述称,本案二审与三水置业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再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纯久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偿还借款8000万元。2.纯久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32173.0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违约金1600万元,共计46532173.1元;2018年10月23日后的罚息及复利,以8114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与纯久公司共同偿还再担保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4.再担保公司对科润置业公司抵押的科润城地产-2层(坐落于胶州市广州××路××号××小区××号楼商业-2层,建筑面积9396.19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再担保公司对科润控股公司持有的科润置业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王顺强、三河建设公司、科润置业公司和三水置业公司对纯久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纯久公司、王顺强、三河建设公司、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科润控股公司共同承担再担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832660元、保全保险费7641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事实:(略)在本案庭审中,三水置业公司对再担保公司提供的涉及三水置业公司的《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公章申请鉴定。庭审后,三水置业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再担保公司为证明三河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国托公司与三河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三河建设公司对《保证合同》中“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和“刘进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进升”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刘进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该鉴定中心并函复称:可能性较大的意见是基于现行“GT-T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出的,该意见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三河建设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6000元、交通费等11447.96元。纯久公司为证明本案主债务人为科润置业公司、本案债务应由科润置业公司偿还,提供了如下证据:(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纯久公司是否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否应承担主债务人的偿付责任;二、再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有相应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三、纯久公司支付的信托保障基金8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四、三河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担保顺序;六、是否应追加国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关于纯久公司是否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否应承担主债务人偿付责任的问题。(略)(二)关于再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是否有相应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信托贷款到期后,纯久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此纯久公司应偿还再担保公司信托贷款本金8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略)(三)关于纯久公司支付的信托保障基金8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略)(四)关于三河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略)(五)关于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担保顺序的问题。(略)对于担保顺序,王顺强主张科润置业公司已为涉案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再担保公司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本案王顺强与国托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已对担保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其他担保,也不论主合同项下的担保是否是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如前分析,本案主债务人为纯久公司,而提供抵押担保的是科润置业公司,所以王顺强主张应先就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是否应追加国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国托公司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依据现有证据本案基本事实足以查清,三水置业公司关于应追加国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纯久公司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再担保公司要求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对纯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再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令:一、纯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担保公司信托贷款本金8000万元。二、纯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担保公司信托贷款利息1143333.33以及逾期复利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11433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对纯久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偿还的10万元,应从上述复利、罚息中扣减)。三、纯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及保全保险费76416元。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纯久公司的债务,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纯久公司的债务,王顺强、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顺强、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纯久公司追偿。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再担保公司有权对科润控股公司提供质押的科润置业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再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24元,由再担保公司负担85410元,由纯久公司、王顺强、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科润控股公司共同负担593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纯久公司、王顺强、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科润控股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6000元、交通费等11447.96元,共计67447.96元,由再担保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签名进行了补充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后出具《说明》,鉴定结果为:新补充的“刘进升”实验样本字迹仍不足以改变原鉴定结论,仍无法出具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再担保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就本案中涉及的“刘进升”签字的《保证合同》与该合同签订同时期刘进升本人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略)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再担保公司能否就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房产优先受偿。(一)关于三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签名是否为刘进升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进升”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进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本案中,于晓辉出具的借条显示的转款路径与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相关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一一对应且与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相关约定相互印证,虽然三河建设公司一审不予质证,二审也没有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再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进升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进升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对三河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进升。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进升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进升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进升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刘进升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担保公司签约过程及审查不严谨,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进升为三河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三河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三河建设公司应对再担保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二)关于再担保公司能否就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科润置业公司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广州××路××号××小区××号楼商业-2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未经登记确实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上述房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科润置业公司本身对本案所涉债务需承担偿还责任,故对科润置业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可以作为其财产变价偿还债务,但再担保公司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山东纯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624元,由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410元,由山东纯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强、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3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纯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强、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三水置业有限公司、科润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6000元、交通费等11447.96元,共计67447.96元,由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24元,由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9312元,由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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