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逮捕通知书仅能证明郑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逮捕,逮捕通知书并非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帝邦公司、溪田丁村仅提供百度百科搜索信息,没有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该事由不符合前引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帝邦置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星火村民委员会溪田丁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海南帝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文昌市文城镇星火村民委员会溪田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田丁村)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海南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郑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帝邦公司、溪田丁村申请再审称,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郑科因非法转让、倒卖案涉土地,于2021年6月24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时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接受海南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因发现上述新证据,《股权收购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股权质押协议》也无效,福华公司对帝邦公司质押的80%公司股权不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对该判项没有论述,径直维持原判,程序违法。2018年10月29日,溪田丁村与福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福华公司依贷款合同向溪田丁村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第二条约定,质押标的为溪田丁村在帝邦公司80%股权,质押股权金额为4500万元整。一审判决凭溪田丁村、帝邦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就推定溪田丁村、帝邦公司为福华公司与舍得公司履行两份协议提供担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福华公司应向溪田丁村提供4500万元贷款,溪田丁村遂以其在帝邦公司的80%股权质押给福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股权质押手续办理完毕后,福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4500万元出借款,构成违约。质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因福华公司没有提供借款,也无法享有因该借款而产生的质押权。本院认为,帝邦公司、溪田丁村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逮捕通知书仅能证明郑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逮捕,逮捕通知书并非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帝邦公司、溪田丁村仅提供百度百科搜索信息,没有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该事由不符合前引规定。此外,帝邦公司、溪田丁村再审提交的溪田丁村与福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因该协议在一审起诉前就已经存在,且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前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帝邦置业有限公司、文昌市文城镇星火村民委员会溪田丁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往期文章:民间借贷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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