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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虽现场仅一名民警,但使用连线执法确认案情后处罚的,程序合法

烟语法明 2024-04-29

导语:2021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为了解决警力不足问题,部分地区出台了“后台2民警+现场N辅警”“后台1民警+现场1民警+N辅警”的连线执法模式。如此的工作方式,究竟司法如何认识呢?

案件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行初424号行政判决书

诉讼情况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莉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纠纷经过
被告虹口交警支队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310109171429232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21时30分,在海宁路进吴淞路西约5米实施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沪虹府复字[2023]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事发当时原告驾驶沪G769* 牌号小汽车,途经海宁路至吴淞路口右转弯道,跟随在一辆公交车后,至路口拐角处停车等待,待公交车起步,原告也在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保持车距跟随右转弯。此时,被被告虹口交警支队一交警拦停,称原告未开启转向灯。
原告明确表示右转灯已开启,直至处罚完毕前均为开启状态(执法记录仪或周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都应有记录),但交警仍根据自己主观判断,并且全程一人执法。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第四条均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虹口交警支队采取线上执法的方式,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处罚决定上”记1分“的记载与适用的条款不一致,也没有处罚依据,属于适用依据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告虹口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在右转弯时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在看到执勤民警后才开启,并非如其所述全程开启转向灯。根据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的相关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连线执法,因此被告在程序上并无违法。处罚决定上记载的“记1分”,是属于一种积分管理,并非行政处罚内容,故不存在依据错误的问题。
综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G769*小型轿车在海宁路进吴淞路西约5米处实施机动车向右转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被告虹口交警支队民警拦停,民警向原告告知拟处罚内容,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经电台呼叫另一民警进行连线执法后,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2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日向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答复通知书,虹口交警支队于同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工作记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虹口交警支队及虹口区政府依法分别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向右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从被告虹口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原告驾驶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原告认为全程开启转向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虹口交警支队据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被告虹口交警支队民警向原告进行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并连线另一民警通报确认案情,后作出处罚决定当场送达文书,程序合法。被告虹口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认定处罚决定合法,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就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被告虹口交警支队及虹口区政府所作答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出记分的问题,因该记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的一种累积记分制度,是附随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内容,其会随着处罚决定的变更或撤销而变更或撤销,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审查范畴。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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