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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官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首要分子降格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判徇私枉法罪

烟语法明
2024-09-05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505刑初6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大专文化,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3年7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辽宁卓政(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研究生文化,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3年7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Z2号起诉书指控张某、崔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令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刘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接受刘忠田(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时任被告人崔某在审理赵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将赵某系该案的首要分子降格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并错误认定赵某具有认罪悔罪、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致使赵某被重罪轻判。事后,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崔某收受张某给予的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崔某被审查到案,违法所得均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崔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徇私枉法罪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徇私枉法罪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表、起诉书、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上述状、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崔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在认罪认罚结果的基础上再予减轻。被告人张某授意崔某对赵某从轻处罚的枉法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表现不直接,社会危害性不清晰,恳请法庭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依法构成自首,并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崔某受被告人张某的指使,应认定其作用小,具有从犯的地位,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崔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崔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如前所述,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独立负责,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五日折抵的刑期三日。刑期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七日折抵的刑期四日。刑期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随案移送的孳息人民币四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  郭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庞晓林

书 记 员  苏 展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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