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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放款时先要求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借款“砍头息”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
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息或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该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这种单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钱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涉讼借款本金。第一,利息为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只有实际取得并使用资金后方产生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约分批支付。而本案中,被告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告放款前或放款同时,彼时被告某物流公司尚未能使用支配该资金。因此,预先支付利息虽能确保原告提前收回利息,但却从本质上背离了借款合同的实质特征,损害了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利益,使得被告某物流公司实际得到的借款减少,影响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资金使用。
第二,涉讼借款合同原约定由原告出借1,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17日放款250万元、4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收取被告某物流公司46,650元及746,400元作为上述两笔放款一个月的利息。结合原告、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庭审直接陈述及被告某物流公司预先支付两笔款项的数额来看,虽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就原告放款安排有过合意,但从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以推定,双方就原告即将放款的金额和时间存在事先合意。
法院认为,作为借款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在一定期限内从出借人处受让约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支付相应利息作为代价。因利息数额与借款金额成正比,借款金额往往与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密切相关,借款人通常不会过分超出自身实际需求向他人借款。反观本案,被告某物流公司原计划借款1,20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及保证人作为担保,而此后被告某物流公司仅分批从原告处获得650万元,该金额远不能满足被告某物流公司当时的资金需求。
因此,在资金缺口仍然较大的情况下,被告某物流公司不可能自发性地向原告预先支付利息,以进一步减少其可支配资金。据此,就被告某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利息系变相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原告预先收取的2笔利息共计121,290元(=46,650元+74,64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而就两被告关于应在本金中扣除服务费的主张,因两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供案外人冯某的身份信息供法院调查,不予采信。就上述款项,可由被告某物流公司另案向案外人冯某主张。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为6,378,710元。(以上内容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相似案例:出具借条当天,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基本案情
被告某甲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某乙处,欲借款1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为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支付借款过程中,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6300元。后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6300元,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借条载明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未予采纳,法院审理后依法将实际交付的数额即6300元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并依法进行了判决。(以上内容来自“甘肃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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