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岀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判决时间:2006年2月20日,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岀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又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在以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无锡市劳动局通过调查已经取得大量证据,故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局未再进行调查。鉴于原告铃王公司一直不认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的规定,铃王公司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于是无锡市劳动局向铃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举证,并且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延期10多天后提交的证据,仍没有证明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无锡市劳动局在对铃王公司延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第8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査核实,所以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由于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需要未再进行调查,而是径行通知原告铃王公司举证的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0491号工伤认定书将2号终审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阐述的裁判理由写入其中,只是要交代其重新认定的理由,并非以法院判决为依据。铃王公司关于无锡市劳动局不进行调查,将法院判决作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完成完整的行政程序。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分情况而定。在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纠正或者补充程序后便可以作岀实体上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完成所有的程序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某工商机关在未告知被处罚人此项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吊销了相对人的营业执照,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是,该工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该相对人放弃了听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工商机关没有必要重新调查取证,经过完整的行政程序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若该相对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要求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则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的记录重新经过法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完成所有的行政程序。——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一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重新作出?问题:我院审理了一起行政处罚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程序重新作岀行政处罚决定?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需要完全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程序重新作岀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是一种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仍应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请问哪种意见正确?《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依不同情况作不同要求。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且无法补正的,应当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重新作岀具体行政行为。若被告作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对事实重新认定的问题,基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相对人的考虑,可以不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但无论何种情形,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范的要求。 往期文章: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转让、关联公司、股东、“董监”高管需警惕这六类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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