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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民间借贷中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等,不得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

烟语法明
2024-09-05

参考案例: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4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4.21 / (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
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
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某甲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某甲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经审查,王某甲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因误作其他用途遗漏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王某甲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甲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


在原审中,王某甲主张与汤某某2014年6月5日至6月7日之间的汇款是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制造的虚假流水,与王某甲申请再审中主张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后矛盾。王某甲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王某甲2014年6月5日是否偿还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甲关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某某的2700000元是案涉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某甲转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
在原审中,王某甲主张转账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偿还汤某某的借款本息,汤某某对此不认可,王某乙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王某甲给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汤某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王某乙款项与偿还汤某某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甲关于转给王某乙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息并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甲承担的问题。
王某甲未提交足以证明汤某某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某甲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甲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
变相收取利息是指贷款人以收取其他费用、款项的名义行收取利息之实,其本质上是为了规避收取高息的规定而谋取高息。
在司法实务中,变相收取利息主要体现为出借人或者其指定的人以收取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顾问费、保证金协储代办费、利息备付金、中介费、延期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列明了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即:……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
节选自:江必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上册)》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还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
鉴于上述考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不能超过上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时,第29条规定的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第一次修正将该条规定的上限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节选自:贺小荣撰写的《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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