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虽非合同签订主体,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人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非否定原告诉权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黄某琴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虎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山置业公司)、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一典当公司)、黄某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6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琴申请再审称:黄某琴提交吉一典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作为新证据,该《申请书》载明: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第三方出资与吉一典当公司以土地转让的形式向吉一典当公司支付款项,以解除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信访等一揽子问题,并经各方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的内容,吉一典当公司实际已就所拍得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09号的房屋和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权益,因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1300万元拍卖款已无事实依据,请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已缴纳的拍卖款。根据以上内容可见各方之间均达成协议,吉一典当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土地权益,但案涉土地现登记在吉一典当公司名下,吉一典当公司应当对虎山置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某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审理本案。
吉一典当公司辩称,(一)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吉一典当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黄某琴既无权依据其与虎山置业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向吉一典当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依据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之间的《协议书》向吉一典当公司主张权利。黄某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不存在物权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与关联案件(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1659号案件)皆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三)黄某琴对本案没有诉的利益,本案不具有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黄某琴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虎山置业公司支付土地价款3001万元,吉一典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由虎山置业公司、吉一典当公司承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该院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美猴王佛桃冷食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1999)青执字第346、347、348、349-1号执行裁定:1.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2.将案涉土地过户至买受人青岛吉一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3.19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该裁定作出后,黄雅琴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黄某琴称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与虎山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虎山置业公司向吉一典当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吉一典当公司配合将案涉土地过户至虎山置业公司名下。虎山置业公司出具7000万元保函,在将案涉土地过户至虎山置业公司名下后三日内,黄某琴将净地交付虎山置业公司。
吉一典当公司不认可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主张吉一典当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涉及吉一典当公司的承诺和义务未经吉一典当公司签章确认,吉一典当公司也未在协议中承诺或认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虎山置业公司、黄某坡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黄某琴还提交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公司所签《协议书》,载明虎山置业公司同意代青岛美猴王佛桃冷食有限公司向吉一典当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以抵偿19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吉一典当公司将协助虎山置业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至虎山置业公司名下。吉一典当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已被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虎山置业公司、黄某坡对黄某琴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
2017年8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准许黄某琴、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美猴王佛桃冷食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案涉土地现登记在吉一典当公司名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须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为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黄某琴提交虎山置业公司与吉一典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请求吉一典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吉一典当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黄某琴请求吉一典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黄某琴提交其与虎山置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请求虎山置业公司支付土地价款,虎山置业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对黄某琴的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双方可依法自主实施民事行为,黄某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无司法救济之必要。裁定驳回黄某琴的起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琴并非其所提交的虎山置业公司与吉一典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必须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法律利益具体争讼为前提。虎山置业公司认可黄某琴提交的《和解协议》,双方可以自行履行,无起诉之必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黄某琴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并审理黄某琴提起的本案诉讼。
黄某琴诉称其与虎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黄某琴撤销其对198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虎山置业公司给付黄某琴7000万元,给付吉一典当公司5000万元,案涉房屋先过户给吉一典当公司,再过户给虎山置业公司。
黄某琴提交吉一典当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作为新证据,吉一典当公司虽然对《申请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申请书》上所加盖吉一典当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与《和解协议》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表明黄某琴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黄某琴对虎山置业公司的起诉,黄雅琴与虎山置业公司之间签订《和解协议》,黄某琴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撤回执行异议的合同义务,而虎山置业公司未履行开具7000万元银行保函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黄某琴起诉要求虎山置业公司履行支付3001万元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虎山置业公司认可黄某琴主张的事实,并不代表双方在《和解协议》项下没有纠纷,也不代表双方能够自行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虎山置业公司对黄某琴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否定黄某琴具有诉的利益的理由。
关于黄某琴对吉一典当公司的起诉,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黄某琴、吉一典当公司分别与虎山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密切关联。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吉一典当公司应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虎山置业公司。两份协议通过引入第三方虎山置业公司出资,意在最终解决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权益纠纷。
黄某琴以其对案涉土地的权益被吉一典当公司占有、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具有过错为由起诉吉一典当公司。案涉土地目前登记在吉一典当公司名下,黄某琴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益,故黄某琴享有起诉吉一典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权。黄某琴与吉一典当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不是否定黄某琴诉权的法定事由。案涉土地实际权利归属是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吉一典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琴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黄某琴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在先,向吉一典当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在后,故本案不构成对另案不当得利纠纷的重复起诉。
综上,黄某琴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黄某琴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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