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法学杂志312期 - 2021年5月号要目
【编辑手札】
新近法学议题讨论上,陈聪富教授就契约法上之基础概念「要约」提出根本性的重新阐述;李惠宗教授则就受雇律师之法律地位与事务所为其加入公会缴纳会费之法律性质,从「税疑为轻」角度而为思考;此外,邵轩磊副教授则从法学界罕见的深度学习卷积神经网络量刑模型实践,讨论人工智能对于酒驾刑度估算之应用可能。
在新近实务见解上,陈忠五教授就新近民事裁判提出精辟短评;而徐婉宁教授,则以实务上常见的离职后竞业禁止之案例,分析劳动基准法相关法条之适用要件。
本题最后的焦点对话字段,则提供了关于公民投票与公务人员行政中立之座谈会精彩纪录;在直接民主逐渐日常化之同时,周志宏部长等之相关讨论不仅值得吾人关注,也是未来相关个案遂行时重要之参考标准。
【目 录】
【法学论述】
本文主要在于讨论要约引诱及要约之撤回。在要约引诱方面,本文讨论以下各种情形,究为要约或要约之引诱:价目表寄送、在杂致上刊登广告、现物商品展示、商品标价展示贩卖等一般商品广告。此外,网络购物广告、悬赏广告、招标公告、拍卖与标卖广告,则与一般商业广告相比较,以究明其性质。在要约之撤回方面,本文分别讨论要约生效前之撤回,及要约生效后之撤销。就后者,主要在于讨论要约是否具有形式拘束力。
关键词 要约:要约引诱:要约撤回:要约效力:广告
‧事务所为受雇律师加入公会缴纳会费性质之探讨─兼论「税疑唯轻原则」/李惠宗
合法征税是一个国家最高的道德,如果课税依据具有正当性,征税的过程无瑕疵可指,则人民自然会「爱国」地「诚实纳税」。「人民没有爱国的义务;人民爱不爱国,要看国家可不可爱!」而国家可不可爱,就看「罪刑法定主义」与「租税法定主义」是否获得落实。本案律师事务所为受雇律师支出的「入会费」,是否可以认列为事务所「业务上必要支出」,系属于法解释论的问题。税法的适用,应有「税疑唯轻」及「税疑唯无」原则的适用。既然律师事务所在通常的案型下,以受雇律师系属劳工的基本关系,为其支付律师公会的入会费,系属执行业务的必要支出,应先受合法的推定。税捐债务系属「法定债务」,纳税义务人固然没有选择适用何种税法的权利,但税捐机关解释税法应符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限制。
关键词 税疑唯轻原则: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执行业务费用:一般法律解释方法
‧人工智能与酒驾刑度估计─深度学习卷积神经网络量刑模型之实践/邵轩磊
「酒驾」案件(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1款)常引起台湾社会关心。本文试图研究「酒驾量刑之刑度」议题,引入人工智能模型做出量刑刑度之判断。此方法之特色,是能高度自动化,直接输入案情事实段落做刑度估计,而减少人工编码阶段。本文使用卷积神经网络模型(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s,CNN),能让机器抽取38,306篇判决内容特征,并以此估计四分类刑期范围,准确率约为69%。本研究初步实现深度学习技术在估计量刑议题的应用。
关键词 法实证研究:量刑:酒驾:卷积神经网络:深度学习
【专题讲座:新兴资通讯科技对刑法学挑战之三】
‧论刑法上的间接侵害著作权/古承宗
著作权刑法为典型的附属刑法。基于刑法独有的规范任务与限制等条件,解释上不必然绝对从属于民事法。就算民事法的免责避风港规定使得著作权法导向于超个人法益的保护,刑法仍应限制在保护著作财产权与人格权等法益。再者,免责避风港条款代表的间接侵权为刑法上带有共犯属性的帮助犯。又适用免责避风港条款的侵权通知为「现实上已有侵权情事」,而此在著作权法第91条以下已属「既遂」状态。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欠缺帮助故意,而且网络服务亦不得因为通知而回溯产生犯罪意义上的内涵。纵然肯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调控服务内容而形成构成要件意义的「帮助行为」,主观上还是欠缺帮助故意。唯一的可罚途径为制定共犯正犯化的各罪,但考虑到网络运作现实与免责避风港条款的下架义务负担,立法必要性容有再商议的空间。
关键词 著作权:网络服务业者:串流服务:帮助犯:免责避风港
【实务选评】
‧民事裁判精选/陈忠五
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五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2015年6月17日修正前原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施行前签订之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效力之判断/徐婉宁
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之效力判断,以往实务上有五标准说、四标准说,以及三标准说的争议,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增订后,已明文规定采四标准说。然而,针对2015年12月16日前签订之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有法院判决将劳基法第9条之1作为法理而适用,并因当事人未约定合理补偿而否定该条款之效力;于同条不具溯及效力之前提下,此种见解实逾越司法解释空间而侵害立法裁量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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