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会议综述
来源:刑事法评论
第二届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综述
文 | 安汇玉 申屠玚玚
2021年12月18日,由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燕大元照)和周泰研究院共同主办的“第二届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在线上召开,二十余位国内刑法学资深教授与留德青年刑法学者担任报告人与评论人,吸引了众多师生与社会各界同仁的关注和参与。
在过去的20多年中,留学德国的学者和学生日益增多,为加强彼此间的学术交流,助益中国刑法学的自主发展,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于2018年联合留德刑法学人发起成立了“留德青年刑事法学者协会”,并自2020年起,每年挑选刑法学领域的重要话题展开研讨。第一届论坛以“刑法教义学是什么?”为主题,而本届论坛的主题为“法益概念的内涵与功能”。
开幕式
开幕式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主持,武汉大学法学院莫洪宪教授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齐文远教授致开幕辞。
莫洪宪教授首先代表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对出席本次论坛的专家学者和嘉宾表示热烈欢迎,并对留德青年刑事法协会为青年刑事法学者搭建的交流平台给予高度评价。围绕本次论坛的主题,莫洪宪老师指出,随着法益学说在我国的传播,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的理念已经为国内学者和司法实务者所普遍接受,但是法益理论自身面临着前实定法与实证主义法益概念冲突、法益立法批判功能与解释功能难以兼顾,以及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定义和确定集体法益等问题。莫洪宪老师指出,在我国刑事立法越来越活跃,刑法更加积极介入社会治理的当下,有必要通过反思法益概念的内涵、源流、机能与具体适用进路来回应上述问题,进而在我国本土法治的语境下体现法益概念的实践价值。
齐文远教授首先对会议组织者和主办方表示衷心感谢,并分享了自己在德国和北欧国家学习研究域外刑法理论的经历。齐文远老师强调,中国刑法学应当认真学习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刑法制度,并引用歌德名言“不懂外国语言者,也不能充分理解本国语言”,充分肯定了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的重要意义,希望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可以长期举办下去。同时,齐文远老师也指出,青年学者在学习和研究包括德国刑法学在内的外国理论时,要注意同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应当多读历史,从中体会任何改造社会的理论都要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道理。
第一单元 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
论坛第一单元的主题为“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主持,两位主报告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璇教授和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赵书鸿副教授,两位评论人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王华伟助理教授和华中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雷志春讲师。
陈璇教授的报告主题是“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陈璇老师首先介绍了从属立法的法益概念和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随着多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一些学者以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反思个别罪刑规范的正当性。陈璇老师认为,法益理论能否检验刑法正当性,取决于其功能定位、拘束力和确定力。
首先,从法益概念的功能定位及边界来看;(1)法益论的志向是约束入罪而非说明犯罪特质。法益侵害说无意担负起精准描述犯罪特有性质的使命,而旨在将刑法约束在自由主义理念容许范围内,说明自由刑法所认定的犯罪与威权刑法所认定的犯罪之间的区别。(2)法益论的作用场域仅限于立法的目的正当性。法益概念不具有完整划定刑事立法界限的能力,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旨在保障罪刑规范的目的正当性。法益概念是一切部门法共同担负的使命,只是各部门法为此采取途径不同。
其次,从法益概念的拘束力来看,1834年至二战结束前的法益概念(早期的法益概念),并不具有批判和限制立法的功能;沙夫施泰因对法益概念的发展史存在严重误读,比恩鲍姆的法益侵害说是温和实证主义的产物,而非社会契约论。从现代的法益论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9年《德国基本法》将个人自由和尊严确立为国家最高价值,将宪法作为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价值依归和内容源泉,成为现代法益论发展的主流方向。
再次,从法益概念的确定力来看,陈璇老师认为,法益理论的思维特点,就是单纯以保护对象为关注点,即片面的“对象理性”思维。法益论所奉行的专注保护对象的片面思维,决定了它对划定刑事立法正当边界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现代宪法具有规范开放性与宽泛性以及价值来源多元性特征,我们难以在完全脱离刑罚手段视角的情况下,对抽象的刑法保护目的进行有效的限制。
最后,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陈璇老师指出,未来刑事立法的正当性理论一方面应借助宪法教义学,从真实目的的识别和目的合宪性的检验两方面拓展和深化目的正当性的内容;另一方面应实现思维重心从保护对象正当性向保护手段合比例性的转移,刑事制裁措施对于预防目的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其他目标实现手段,必须借助实证调查方法才能回答。
赵书鸿副教授的报告主题是“刑法规范确定的根据:保护法益还是自由?”赵书鸿老师指出,对刑法规范的确立,法益理论始终没有解释清楚一个基本问题:立法者根据什么确定其要保护的就是国家应该通过刑罚来保护的法益?对此,报告内容首先检讨法益保护对确立刑法规范的意义,进而从规范为人格体自由提供条件出发,说明规范确立的根据在于对人格体之间自由空间的合理划分。
法益理论主要从前实证法和实证法两方面来为立法者确定刑法规范提供根据。但是,就前实证法预设的价值秩序而言,所谓客观的价值事实上并不能被客观化,制定规范者无法确定这些价值只有成为法益保护对象时才能获得规范的有效保护。就作为实证法的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秩序而言,宪法秩序价值与通过确立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并非完全一致,由此获得的法益概念不过是对宪法性解释结论进行总结,并且,这种源自宪法原则的法益保护仍未脱离前实证法的理论前提。由此可见,立法者确定哪些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类型与法益理论毫无关系。
确立规范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格体在社会中的自由。作为对否定规范所确立的义务的最严厉反应,刑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刑法规范对人格体义务的确认。确定义务的前提是,人格体与自由不可分离。对刑法规范来说,人格体的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对自由的尊重。刑法立法者主要通过赋予人格体以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方式来维护人格体的自由。但保障人格体自由的规范有效性实现并非立法者赋予人格体义务的当然结果,为了确定人格体能够履行其规范所赋予的义务,刑法立法者必须确定人格体违反其自身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作为通说的法益理论,无论是从前实证法的价值秩序,还是从实证法的宪法价值,其对说明刑法立法的根据并不具有任何理论贡献。人格体自由的实现依赖社会规范对其自由保护的有效性,一方面,刑法通过赋予人格体以义务保证规范保护自由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人格体通过承担责任保证规范保障自由成为现实,而这正是立法者确立刑法规范的根据。
在本单元的评论环节,王华伟老师对陈璇老师的报告内容提出三点疑问。第一,部分条文仅在法益概念主张的保护对象的正当性的层面就已经值得反思了,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其保护法益都存在较大争议,就此而言,真正贯彻好法益原理本来就能够对刑事立法的正当性检验发挥相当程度的作用。第二,陈璇老师认为将来刑事立法正当性理论应先查明罪刑规范的真实目的,然而,查明罪刑规范真实目的的这种思维和法益理论可能并不存在实质区别。第三,陈璇老师提出将来要更多依赖比例原则检验刑事立法正当性,但是,比例原则是一个公法的基本原则,其本身也很抽象,因此,即使将来强化比例原则对刑事立法正当性的检验,也需设置更多具有特殊性的下位规则,否则相对宽泛的比例原则对于刑事立法正当性的限制作用仍然是不清晰的。
雷志春老师对陈璇老师的报告提出疑问,指出如果完全抛弃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那么新的法益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之时,我们应当如何对此做出反应?诚然,很多新罪名是原有法律规定的扩大规定,此类立法可以用比例原则进行手段正当性检验。但是,如果新罪名是一个全新的界定,那么,其是否应当被从宪法纳入到刑法的规定是存在疑问的。针对赵书鸿老师的报告,雷志春老师认为,以人格体自由作为刑法规范确立的根据确实提供了新的思考视角,刑法通过赋予人格体以义务从而保证规范保护自由成为可能,这个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但是,这个义务的背后是否存在一个更高的价值?倘若存在,这个价值又应当由谁来确定?雷志春老师指出,我们在确立法益时的价值取向可能具有一定模糊性,所以赵老师用上述义务作为替代,但是这个义务本身从何处而来,可能有待进一步思考。
第二单元 法益概念的源流
论坛第二单元的主题为“法益概念的源流”,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童德华教授主持,两位主报告人是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德国图宾根大学博士研究生吕翰岳和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苏青副教授,两位评论人是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李冠煜副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王芳凯博士。
在本单元正式开始以前,童德华教授分享了自己的感受:随着物本主义与人本主义视角的法益概念分别进入讨论范围,一种刑法研究范式的危机或者转化的时代已经到来。本单元是对法益概念正本清源的研究,只有通过一种历史的视角,才能更好的把握法益发展的本源与未来。
吕翰岳博士的报告主题是“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法益概念”。吕翰岳博士首先介绍了还原论法益观及其面临的挑战,进而引入两种个体主义进路作为合理修正的尝试:规范个体主义将正当性的判断完全依赖于所有相关个体的判断或决定,但可能导致机械还原论;方法论个体主义则提出一种功能还原论,试图对集体法益如何保障个体自由发展作出功能性说明。
吕翰岳博士首先对德语中的“Recht”与“Gut”进行了训诂层面的研究,指出方法论个体主义承认法“Recht”当中包含权利、正当这些自然法的观念。对“Gut”的考据则指向在实体指导形象基础上具有积极价值评价的“财富”。Recht和Gut的不同组合方式也会使法益概念导向不同进路:“法上的财富(rechtliches Gut)”,被法所承认的财富,具有个体主义的潜质;“法的财富(Gut des Rechts)”,把法作为一种整体,属于整体主义的观点。
在法益概念提出前的时期,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概念与比尔鲍姆的财富侵害概念,各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性质或要素。在法益概念初创时期,宾丁的法益概念因其纯实证主义的界定而被归入整体主义。李斯特则承袭耶林的利益法学,将法所认可的人的生活利益定义为法益,具有主观利益与客观利益两个面向,并且属于一种自然主义的规范个体主义。晚近讨论中,马克思与哈塞默的个人法益一元论认为法服务于个人的自我实现与自由发展,黑芬德尔则提出了界定集体法益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非分配性标准。
吕翰岳博士认为,功能性还原论是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建立集体法益和个体法益间的功能性关联。集体法益不是规范的集合,应当与个人利益产生具体连接。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法益概念有助于澄清集体法益对个体的功能,从而明确相关构成要件的处罚范围,但只有在对某一集体法益无法作出个人法益保护的功能诠释时,才可以发挥有限的立法批判功能。
苏青副教授的报告主题是“法益概念的理论内核及其坚守”。苏青老师从对法益概念的发展源流的梳理中提炼出自由主义的理论内核。早期法益论虽缘起于实证学派,但以客观、具体标准评价犯罪的尝试本身蕴含着自由主义思想。二战时期的刑法学者也在一定妥协下始终保持对国家刑罚权的警惕,战后的实质法治国理念更是将个人保护提高到基本法的层面。因此,法益论在刑法体系中基于客观主义、自由主义立场表达犯罪实质的基本定位得到一以贯之。
苏青老师指出,坚守法益概念的自由主义内核有其必要性:第一,对犯罪的评价不能剥离实质侧面,法益虽不具有区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犯罪本质的地位,但却是表达犯罪实质侧面的概念。第二,法益概念能够发挥罪刑法定、最后手段性等限制刑罚权扩张的功能,而规范论、法益与规范的二元论则无法起到对立法的检视作用。第三,法益的实证化、精神化并不实质影响法益的理论内核,理论发展不充分不是摒弃法益理论的充分理由。苏青老师指出,就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实证化困境而言,对法益的理解必须超出实定法层面,一方面要在宪法规范体系内寻求法益的实体根据,另一方面个案法益的具象化则需通过法律体系内相关概念的解释来实现。就精神化困境而言,其成因并不是刑法需要保护抽象的“道德情感”和“社会价值”等难以具象化的犯罪侵害对象,而是因为与前者对应的法益没有得到合理解读,此外,还存在一些未经法益检视的行为进入犯罪圈的现象。
苏青老师认为,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之下,法益概念可以替代社会危害性。首先,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欠缺专业性的“观念”,会导致回应型刑法。其次,社会危害性指向社会,不具有自由主义的理论内核,也难以转变为实体的规范概念,“危害”也欠缺规范限定,而法益则可以借助宪法加以限定。最后,法益概念已得到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广泛接受,活性立法的现状急需一个检视立法的法益概念,可以在比例原则下融入“当罚性”判断以发挥检视刑事立法的功能。
在本单元的评论环节,李冠煜副教授首先对苏青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论。李冠煜老师认为,即使以法益概念取代社会危害性,仍会面临许多挑战:第一,法益概念内涵模糊,难以发挥立法批判机能和构成要件解释机能。将法益论视为自由主义的产物,是对其功能抱有不切实际的预设,积极主义刑法观恰是以保护法益为理由扩张刑法的。第二,法益理论在历史发展中所表现出的精神并不完全符合自由主义,比如基尔学派是在反自由主义的立场上适用法益概念并建构刑法的。第三,法益理论自身尚面临现代困境,应罚性和需罚性阶层虽然似乎是受法益理论启发,但预先把达成目的的手段锁定在带有罚则的行为规范上,所以无法完全满足评价需求。刑法机能化导致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对抽象危险犯应当在保护法益之外附加法益关联性的限定。此外,集体法益内涵不够具体,容易成为刑罚权柔性扩张的利器。现有的法益理论在立法论上很难大有作为,必须将眼光投射到宪法或其他部门法上寻求根据,来进一步完善法益理论。
王芳凯博士对吕翰岳博士的报告进行评论。王芳凯博士就吕翰岳博士提出的“信赖利益可以作为一种保护法益,但必须与个人存在功能上的关联”这一观点提出质疑: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规范效力的一种法的反射,方法论个体主义对此应当如何回应?规范性关联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结合《德国气候保护法》被宣布违宪的判决,王芳凯博士还提出了是否可以为下一代利益制定禁止规范的疑问。王芳凯博士进而对法益概念源流的意义、诞生和存废进行了补充,指出:第一,探讨法益概念的源流有助于强化我们理解法益概念的功能及地位;第二,法益概念并不天生具有自由主义性格,其最初目的并不是限制可罚性的范围,而是为风俗犯罪、伦理、宗教犯罪找到处罚正当化的出口;第三,以宪法为根基的法益概念需进一步精细化,立足于康德哲学的实质法益观则需要回答,古典哲学是否能解决现代化问题,放弃法益概念的见解则封闭了其他非刑罚措施的可能性。
童德华教授总结指出,法益是刑法现代化的产物,而现代化本身是未竟的事业,因此需要在范式转化的场景中研究法益概念。无论把法益定位于自由主义还是社群主义,都具有理论张力与实践力。我们在学习各国法益理论时,应当结合我国社会发展变革的现实需要,重新解构、建构法益。此外,试图把法益客观化,剔除精神与价值要素的法益观是不可行的。
第三单元 集体法益的反思
论坛第三单元的主题为“集体法益的反思”,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叶小琴副教授主持,两位主报告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熊琦副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正宇副教授,两位评论人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程红教授和武汉大学法学院敬力嘉副教授。
熊琦副教授的报告主题为“康德与‘博弈论’:对集体法益概念的若干再思考”。熊琦老师首先对关于“集体法益”的通说进行了简要回顾。在肯定集体法益的前提下,重要的是探讨其与个人法益的关系。一元论承认法益均可以从一种原生的拥有者法益中导出,进一步分为国家(社会)一元论与个人一元论。二元论则缺乏这样一种上位概念。
熊琦老师指出,导出原则要求,前者只有服务于后者才被承认。哈塞默认为,个人法益犯罪前置化就是侵犯集体法益的犯罪,环境犯罪可理解为抽象程度较高的故意伤害罪的危险犯。罗克辛/格雷克、黑芬德尔的二元论观点则认为,集体法益必须与个人法益存在间接关系,如环境法益中涉及的下一代利益。在此基础上,熊琦老师提炼出问题的核心,即真正集体法益的标准是什么,以及为什么不能将之还原成个人法益。
熊琦老师进而介绍了两种标准,一是黑芬德尔提出的不可分配性、不排他性与不敌对性标准,该标准来自经济学中的公共产品概念,为避免所谓的“公地悲剧”而需要承认集体法益,但可能属于对经济学概念的不恰当类比。二是格雷克提出的“三测试”标准,即循环测试、分配测试与独立性测试,该标准则面临集体法益如何与个人产生联系的论证困难。
随后熊琦老师回顾了法益概念“从保护权利到保护权利躯壳”的发展史,指出刑法对个体法益的保护也具有把人当工具的属性,法益取代主观权利不仅是语词的变化,实际上也是超个人化(Superindividual)遮蔽了犯罪的人际关系的本质。而回到康德的自由为导向的犯罪概念,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不是因果地导致法益损害的运动,而是一种对法律秩序的表达。
最后,熊琦老师从康德关于人与人互动行为规范的绝对令式出发,将法益的核心重新界定为维系关系的规范效力以及规范效力所创造的自由,并借鉴博弈论“以合作换取合作,以背叛换取背叛”的原则,指出集体法益就是在维护个人间博弈的共同体存续,即保护个人对其他人会遵守游戏规则的信赖。
张正宇副教授的报告主题是“再论环境法益的实质内涵——兼论法外价值判断进入刑法内部的条件”。张正宇老师首先回顾了关于环境法益的三种主要观点,即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以及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并指出既有研究可能存在以下不足:其一,忽略了上述三种观点实际上涉及两个层面上的不同问题;其二,忽略了伦理学价值判断进入刑法内部需要经历刑法体系外与刑法体系内的双重规范性检视。
通过梳理上述三种环境刑法法益观,张正宇老师指出:三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有深厚伦理学根基并且认可人类法益保护是处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实质性理由。不同点则在于,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既包含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亦包含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不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否认环境法益必须具有“人之关联”;在承认环境法益必须具有“人之关联”的前提下,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对于关联程度的观点各执一词。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之间,存在伦理学依据、实践效果以及立法三个方面的理论聚讼。张正宇老师认为,三个方面的讨论都没能有效解决争议焦点,因为相关论者都忽视了伦理学价值判断进入刑法学内部需要宪法和法理两个条件。张正宇老师认为,根据法理学与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不能承认脱离“人之关联”的法益概念,故而应当否定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环境法益完全从属于人类法益,而生态学中心主义法益观则一方面承认环境法益的人之关联,一方面也主张两者的相对独立性,因而被质疑存在过度抽象的问题。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通过主观解释,论证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符合立法原意,而生态学中心主义法益观则强调根据现行法律的修改趋势,环境法益保护呈现早期化的倾向,从而论证环境法益的相对独立性。张正宇老师认为,由于两者均未违反法理学与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原则,因此应把重心放在宪法具体规范的诠释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宪法条文的权威性解释依据,据此,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应当是对环境法益内涵的正确理解。
在本单元的评论环节,程红教授首先对张正宇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论。程红老师对张正宇老师报告的论证与结论予以肯定,并在此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看法:第一,环境法益具有累积的特质,而且未来下一代也被纳入环境法益主体的范围,因此我们无法根据传统刑法观念进行探讨。第二,探讨环境法益必然要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但同时也有必要承认非人类的环境要素作为独立的生态学法益,因此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更具合理性。但是,人类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植物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根本目的还是保护人类的利益。第三,环境犯罪立法具有二元的性质,是因为环境犯罪的累积犯特质,累积犯的处罚根据是对集体法益的侵害。对此应该重点考察行为对环境要素的局部破坏、行为实施的概然性,以及行为对个人法益的危险性三个方面。即使在某个犯罪类型上呈现的是一种实害犯的特质,但仍然应将其视为刑法为保护这种集体法益而采取的一种介入早期化措施。
敬力嘉副教授对熊琦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论。敬力嘉老师首先简要概括了熊琦老师报告的主要思想,并结合自身的二元论法益观表达了两点看法:第一,在刑法教义学层面,只有实现了法益的解释论功能,才能真正实现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而且,真正实现法益立法批判功能的不是法益概念本身,而是法益的价值维度。比如,信息网络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简单解释为安全或者秩序,而应当在网络环境之下,以公民是否产生了新的信息自决权这一基本权利作为价值基础。第二,对于法益概念的更广义的立法批判功能,涉及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对此,必须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现实中进行多方面衡量。如果给法益概念赋予犯罪化之基础的过高期待,就会导致法益概念的虚无化。如果能让法益概念真正实现对具体罪刑规范的解释论功能,实质上也就是在刑法教义学范围内实现有限的立法批判功能。
第四单元 法益内涵的具体化
论坛第四单元的主题为“法益内涵的具体化”,由武汉大学法学院蔡颖讲师主持,两位主报告人为南京大学法学院徐凌波副教授和武汉大学法学院陈金林副教授,两位评论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董邦俊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复春讲师。
徐凌波副教授的报告主题为“中国财产法益的立场检讨与选择”。首先,徐凌波老师指出,财产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中最早开始教义学转型的领域,也是一个较早意识到需要形成我国自己的话语体系的研究领域,这与德日刑法理论本身的差异性、我国新型财产侵害方式以及互联网新型利益的出现有关。徐凌波老师认为,应当从范式转换、财产概念以及构成要件解释等三方面探讨我国财产法益的功能与定位。
首先,德日关于盗窃罪的教义学结构,建立在严格地区分所有与占有的基础上。但是,我国常常在规范的权利归属意义上理解财产性利益占有,所有与占有在涉及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出现合流趋势,将“本权-占有”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以统一财产法益讨论范式的前提未得满足。相反,法律财产概念能够囊括本权说主张,而有体物的无权占有可视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状态从而得到经济财产概念承认,就此而言,财产概念能囊括本权说与占有说的要点,也能将视野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财产法益的范式选择上,应以财产概念为中心。
其次,我国《刑法》第92条能够为法律经济财产说提供法条根据。经济财产说不仅会导致刑法与民法对于同样利益评价不一,而且在刑法内部也可能存在规范评价矛盾。例如《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罪表明刑法对枪支的占有持否定态度,若将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罪的法益理解为对违禁品的占有,就会导致违禁品的占有既被刑法视为非法又被刑法视为值得保护。并且,从法益保护的辅助性来看,经济财产概念可能导致刑法的介入范围广于民法。不过,经济财产说和法律经济财产说都强调客观价值,难以充分囊括财产法益的主观价值。
最后,徐凌波老师指出,在解释论上,法益只有通过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方式才能最终限制处罚范围。当前,我国刑法对财产犯罪处罚范围扩张的担忧不在于法益扩张,而在于构成要件不明确。近年来,通过对比我国本土语境,继受自德日的财产犯罪教义学体系正被逐渐消解。比如,在对象上,不区分物与利益、不要求“物之他人性”;在客观行为方式上,扩大占有的范围、放弃认识错误要求;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扩大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等。但是,建构中国的财产犯罪话语体系,不仅需要反思德日构成要件构造,还要实现我国财产犯罪的具体化建构。
陈金林副教授的报告主题为“野生动物保护与民生之间的平衡——以法益理论为视角的展开”。陈金林老师首先介绍了“淅川农民非法狩野猪案”和“一路象北”事件,由此引出主题报告内容,即通过何种方式平衡民生问题与野生动物保护,如何在两种立场间找到统一的规范性标准。
陈金林老师援引德国学者海因里希提出的法益观念具体化的“三阶段模型”,亦即从刑法究竟是在保护“谁的”“什么利益”“免受何种侵犯”这三个层面将法益理念具体化。陈金林老师认为:第一,关于野生动物犯罪的法益内容,应当采取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法益立场。第二,本罪的法益主体是所有社会成员,虽然存在代表社会行使法益的特定机构,但是农牧民事实上承担了与其享有的利益不成比例的负担。第三,就本罪的犯罪类型来看,相对于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都是抽象危险犯。
从语意上分析,“狩猎”“猎捕”是指对动物的积极攻击或侵犯,不能涵摄消极防御造成动物伤亡。侵入动物通常生活的领域或主动诱惑动物进入行为人有权支配的领域,通过支配的、通常具有杀伤或控制机能的设施或条件,经累积可导致野生动物数量锐减、引发生态失衡的行为,能被评价为不作为非法狩猎罪。需要注意的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包括“杀害”这一行为方式 。
关于成立紧急避险的可能性,陈金林老师指出:第一,存在事后补偿机制、存在效果明显更差或对农牧民明显不可实现的替代选择均不否定“不得已”。第二,就必要限度认定而言,防御性措施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只要被牺牲利益的保护价值不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意图保护的利益即可;野生动物的威胁通常是持续性的,防御性装置对生物多样性则只构成抽象危险;野生动物与民生的权衡,是特定动物与农民赖以存活的基本方式以及建立在此之上的人生选择之间的权衡。
在农民具有支配优势的领域,防御性的措施导致野生动物死亡不能被评价为“狩猎”,可通过紧急避险排除可罚性。野生动物犯罪法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刑法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应当利用好法益理论研究的最大公约数以合理限制处罚范围。
在本单元的评论环节,董邦俊教授指出,法益在刑事政策上具有促进立法的合目的性的作用,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近年来得到学者们的高度关注,我国刑事立法也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多个罪名,包括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等。野生动物保护和民生之间的平衡是必须认真关注的一个问题,陈金林老师的研究恰逢其时。在不断强化生态保护的当下,与野生动物犯罪有关的有罪判决数量大量增加,司法实践对于非法狩猎罪的不当适用,导致部分公民维权的防御性行为被认定为是犯罪。董邦俊老师赞同陈金林老师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益的实质解释,之所以保护野生动物,其实就是防止原有的生态系统被破坏而影响人类的利益。董邦俊老师指出,我们要在动物保护与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之间寻求平衡,要结合具体的实践情况进行司法裁量,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长久的和谐。
王复春老师对徐凌波老师的报告进行评论:第一,关于财产法益的讨论范式选择,既要解决当前我国审判实践遇到的财产犯罪问题,又不能突破我国刑法和宪法的规定。王复春老师认为,对我国刑法理论来说,更重要的是如何在两种范式之间建立对话,形成学说在同一平台上的交锋。第二,关于具体问题解释,王复春老师基本赞同徐凌波老师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法益为出发点来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同时,王复春老师指出,财产犯罪是自然犯,不需要在法条上规定得非常明确,当前社会发展迅速,规定过于明确反倒可能造成立法之后出现处罚漏洞,罪状不明确也可以在理论上提炼不成文构成要素。第三,关于财产犯罪法益概念的发展,王复春老师指出,徐凌波老师将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与财产法益主观价值相结合的观察视角具有重要意义,概念的建构和具体运用不能够回避司法实务。但是,王复春老师认为,主观价值内容和标准并不明确,财产法益概念中增加主观内容可能导致法益概念模糊化,从而产生一些新的难题。
会议总结
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家林教授对本次会议进行了总结。陈家林老师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了精彩的总结:
第一,正本与清源。法益理论引入中国,恰逢中国从计划经济转型到市场经济,起源于德国、被认为天生具有自由主义色彩的法益概念迅速成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基础内容。但是,站在当下的视角来反思,当时的学者对于法益理论的理解是片面的。一个时代的主流价值取向和政治框架,决定了法律的内涵和功能,而不是相反。在我国,共同体责任始终是公认的价值观念,能否认为兼具个人主义与群体主义的法益概念更符合实际需求,值得深思。
第二,比较与引进。中国主流刑法理论没有障碍地接受了法益概念,其直接背景在于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和犯罪客体概念的批判。今天来看,当时学者所预设的法益理论的自由主义倾向已被证伪。相较于法益,社会危害性概念是中国的法定概念,兼具入罪与出罪的功能。不过,社会危害性概念带有政治化泛道德化倾向,难以为司法实践运作提出具体判断标准,而这些方面恰恰是法益理论的长处。因此,我们应当客观评价社会危害性理论与法益理论。
第三,批判与解释。围绕着财产犯罪以及野生动物犯罪法益,徐凌波老师和陈金林老师作了教科书式的示范。在此意义上,中国刑法学近几十年的进步得益于法益理论的引进。诚然,法益的本身特质决定了其对刑事立法的制约是有限的,以下位法约束上位法及立法机关权限的可操作性也存在疑问。但若完全否定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则可能导致法益理论沦为实证主义的工具。在两难境地里,我们可以考虑把主要精力放在法益的解释功能上。
第四,一元与多元。法益理论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多数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集体法益的存在不可避免。问题在于,在二元论的前提下,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关系如何?如果认为集体法益均可还原成个人法益,那么集体法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果认为集体法益有一部分不能还原成个人法益,那么这部分集体法益是否会过于抽象以致于刑法过分介入社会生活?不过,无论如何,环境法益等集体法益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陈家林教授最后指出,法益理论历经近两百年的不断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思想宝库,我们没有理由盲目排斥人类社会共同的文化成果。同时,作为舶来品的法益理论在中国面临着本土化和与时俱进的课题。中国特色的学术话语体系的建设,意味着我们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继续开拓创新,促使法益理论尽可能为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本次会议至此圆满结束,让我们共同期待2022年“留德青年刑事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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