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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税收“首违不罚”清单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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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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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落实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长三角税收一体化发展16条措施,近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宁波五地共同制定了首违不罚”清单》1、“首违不罚”事项:共18项,都是日常征管中的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软件及银行账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税收票证,未按规定存放、保管、携带运输及缴销发票等18项“首违不罚”事项。2、清单范围:江浙沪皖3、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税务工作“融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推进一体化”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现予以发布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须过罚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纳税人加强税务风险管理,提高税法遵从能力和水平,与税务机关共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各地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首违不罚”的情形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2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4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5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6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10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1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2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5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已尽到应有保管义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6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8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促进公平竞争和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对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首违不罚”清单》。

二、主要内容

《“首违不罚”清单》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软件及银行账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税收票证,未按规定存放、保管、携带运输及缴销发票等18项“首违不罚”事项。对上述税务日常管理中发生率高、危害不大、容易纠正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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