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税收申报、发票管理类处罚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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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落实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长三角税收一体化发展16条措施,近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宁波五地共同制定了《申报发票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统一标准事项:共19项,都是日常征管中的申报、发票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征管部门执法的行为,不涉及到税务稽查。2、清单范围:江浙沪皖。3、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税务工作“融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推进一体化”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各地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个人每次处20元的罚款,单位每次处50元的罚款。 2.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无未缴销发票且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个人处200元的罚款,单位处500元的罚款;未缴销发票不满200份且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不满20万元的, 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未缴销发票200份以上或者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未经有权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1.涉及发票金额不满50000元,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金额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金额超过500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6 | 拆本使用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1.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7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1.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8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1.涉及发票金额不满50000元,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金额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金额超过500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9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1.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0 |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1.定额发票不满500份,卷式发票不满300份,其他发票不满100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定额发票500份以上,卷式发票300份以上,其他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1 | 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1.定额发票不满500份,卷式发票不满300份,其他发票不满100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定额发票500份以上,卷式发票300份以上,其他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2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涉及发票不满100份的,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发票在100份以上5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发票超过5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3 | 丢失发票或擅自损毁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定额发票不满500份,卷式发票不满300份,其他发票不满100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定额发票500份以上,卷式发票300份以上,其他发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发票超过200份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4 | 虚开发票(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虚开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0000元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5 | 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非法代开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0000元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6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17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8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满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9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1.税款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相关工作要求,规范长三角区域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根据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19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确保长三角区域内对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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