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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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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导读:

谢华峰评:

浙高法[2023]18号明确了不少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税收难点:1、明确由稽查局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目前有不少税局没有开展稽查,只是单纯是申报欠税,或是由所属分局做一下简单的案头审查。浙高法[2023]18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2、明确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浙高法[2023]18号规定,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3、明确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应税行为(如房产拍买、变买、收取租金等)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浙高法[2023]18号规定,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浙高法[2023]18号规定,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浙高法[2023]18号规定,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但在法律实践中,设置抵押权的资产司法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款,虽说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但应当从抵押物变现款中先行支出,再清偿抵押权有的主债权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款所指的是纳税人的历史欠税,而不动产司法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款类似于拍卖费用,因司法拍卖而产生,属司法拍卖的必要支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清偿顺位规则,应当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明确对欠付以前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个税申报不按发放时点代扣代缴,而是可以按应发放时间进行更正申报,避免了集中发放造成适用的个税税率档位太高。浙高法[2023]18号规定,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 (含更正申报)。

5、破产管理人有履职尽责的义务。

浙高法[2023]18号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6、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申请困难免征。其他税种没有免征的规定。
浙高法[2023]18号规定,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3-02-21 21:30 发表于浙江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纪要》从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纳税信用修复、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等方面优化了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全文如下: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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