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意见】《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我省优化营商环境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省司法厅官网网页(https://sft.ah.gov.cn/content/article/56796011)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6月16日
附件1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要素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极优服务、极简审批、数字赋能、制度保障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常态化跟踪学习国际、国内、省内一流标杆的工作机制,持续拉高标杆、创优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行政主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负责人,对主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和等高对接机制,坚持上海龙头带动、扬皖所长,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优化事项业务规则和办事流程,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褒扬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一张清单的要求,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长三角区域协同创新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建立长效排查机制,定期清理带有市场准入限制的显性或者隐性壁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得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防止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功能,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者担保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根据国家部署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联动创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供应链、产业链、创新链企业组织和国际组织。
第十三条 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链条拓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环节信息对接共享,深化货运领域改革,推广电子运输证,持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国家和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一)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公开,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
(二)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清理不合理罚款事项;
(三)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加强价格监管;
(四)健全金融机构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金融服务收费,鼓励对小微企业合理优惠、减免账户管理服务收费,降低证券、基金、担保等服务收费;
(五)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规范管理,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加大监督检查,严禁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者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
(六)强化口岸、货场、高速公路、专用线等收费监管,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发展多式联运,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优化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开办成本,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综合服务,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不得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建立和完善全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
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的除外)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预和解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通过重整计划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有效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破产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实行企业休眠制度,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机制,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推进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深化长三角信用合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统筹谋划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落实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一)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城市建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协作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区域协作;
(二)引领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确权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坚决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三)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加大侵权违法行为联合惩治力度;
(四)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第三章 要素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数据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设区的市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三年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完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新创业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水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设施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回购等方式降低公路通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车辆限行措施,清理不合理的车辆限行政策。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确保市场主体获得无差别连接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引导公用企事业单位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使用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固定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探索购买突发公共事件保险,运用市场化机制加强普惠性的纾困救助工作。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健全线下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规范线下线上政务服务融合发展,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和数据共享,加强业务协同,用工业互联网思维再造政务服务流程,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办理需求。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也可以通过皖企通专属平台获得精准化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政务服务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政务服务部门指导和监督。
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市场主体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经在线提交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推进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配套设施等条件。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一般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中心、乡村便民服务中心(站)名称、形象标识,工作人员应当统一服装、亮牌上岗,推行亲切服务、标准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筹编制和修订主管行业领域的行政权力、公共服务等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并结合业务实际科学合理编制颗粒化、标准化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政务服务事项标准,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明确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对外发布办理指南。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依据,省、市、县、乡、村应当相同,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设立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等不得含有兜底性条款,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应用的同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推动实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
第三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在窗口实质运行、全流程集中办理。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原则,整合部门单设办事窗口,合理设置分类通办、主题集成等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窗口,实行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进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建立部门业务综合授权的首席代表制,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当场办理、简单事项即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窗口服务力量配置,统一配备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地区统一配备便民服务中心(站)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各级政务服务部门负责派驻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规范和年度考核。对综合窗口办事员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定岗晋级。部门派驻人员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视同到基层挂职锻炼。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规定,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办一件事集成改革为主题,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不用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部门自建系统和垂管系统),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评价信息,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考核。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申请人有比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立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权力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权力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规定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强化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主动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实现业务系统、数据共享,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流程、全覆盖改革要求,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主动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规划,推进各类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消除规划冲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一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相应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变更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推广提前申报报关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放行后检测等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相关出证机构、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查询服务。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以及降费政策,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拓展办税缴费渠道,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减少税费申报缴纳次数和时间,公开涉税费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费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缴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皖企通系统,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集中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企业诉求及时受理、限时办理、监督评价的闭环体系,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收办问题、对接生产要素等服务,在职能范围内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等内容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依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以科学合理的规则标准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遵从和执法成本。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和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不得在信用评价指标中设置区域性信用壁垒。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修复自身信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可以申请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有关部门依法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五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依托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抽查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任务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录入监管平台,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进行公示。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发生事故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与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联通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汇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业务数据、社会投诉举报数据、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数据,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停业等应急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
对市场主体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细化和量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确定执法的依据和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六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行政违法企业合规不处罚、减轻处罚制度,帮助行政违法企业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做到行政处罚与企业合规并重,实现企业合规治理与行政管理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合规管理,加强合规人才培养,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及运行机制,助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对增加市场主体成本、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应当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以及存在与企业性质挂钩的市场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对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七十一条 市场主体之间涉及合同、债务、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七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开展实时普法、以案释法,提高普法针对性实效性,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推进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治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七十五条 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支持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加快形成与本省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试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支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选择仲裁方式,依法化解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综合运用裁决、确认、调解、和解、斡旋、评估、谈判等手段和方式,提高仲裁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七十六条 市场主体在本省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填报的,依法以登记的住所为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对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管理机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七十八条 本省建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疏通协调营商环境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破坏营商环境行为,从严查处屡禁不止、明知故犯等情节严重的典型事件,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建立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有关监测系统调查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优化营商环境问题开展调研,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专业性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12345热线营商环境监督分线、省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等主要方式的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或者转办举报、投诉事项的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十五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督促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权机关。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市场主体各类登记、行政许可等违法设置障碍的;
(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示范点改革探索、试点市创新应用、全省复制推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试点事项,着眼产业发展和企业服务,创新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保障,加强业务指导。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针对基层反映的数据壁垒问题,推动数据共享、流程再造、平台整合,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数字化、智能化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关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成败。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围绕市场主体需求,聚焦政府职能转变,对标国际水平,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极大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了发展动力。近年来,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国家决策部署和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标长三角,省委颁布创优一流营商环境实施意见,省政府连续实施多轮创优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我省营商环境在全国排名大幅度提升。但是由于基础条件、发展状况不平衡等影响,各地落实营商环境改革事项的成效有差异,部分地方仍然存在“办事繁、问询难、多头跑、来回跑”等现象,还存在市场准入不准营、生产经营要素保障不力、一件事集成创新存障碍、企业账款拖欠时发生、纾困惠企政策落地有差异等问题。在全省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之际,深入理论学习、调查研究,加快推进《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破解营商环境建设的痛点难点堵点,强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法治化支撑,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稳定预期、提振信心、激发活力,等高对接长三角、携手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
二、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
制定《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围绕企业等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全环境要素,全领域规范国家机关审批、监管、服务和保障工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综合性法规,对巩固我省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经验、强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化支撑、推动进一步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今年,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将制定条例列入重点工作要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其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要求,省司法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把握总体思路,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是巩固成熟经验。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认真总结《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和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对标提升举措施行中的成效、经验和做法,将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二是找准立法切入点。针对我省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三是等高对接先进水平。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对标长三角和国内先进水平特别是对标上海、江苏、广东的先进经验,对营商环境评价的主要指标力求有所回应,为相关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提供目标指引。四是把握基础性、综合性法规的定位。围绕企业等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全环境要素,全领域规范国家机关审批、监管、服务和保障工作,但重在确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方向性要求,以概括性、统领性规定为主,不规定流程性内容,不创设具体行业、领域的管理制度。同时,优化营商环境是持续深入的过程,需要不断改革创新,为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留出了充分空间。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的特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设8章、90条,其中单设要素环境和监督保障专章。具体内容有如下特点: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坚持简审批、强监管、优服务协调推进,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一是强化开办注销集约协同。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完善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平台,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完善企业破产重整识别、预重整、预和解等破产拯救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二是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效率。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将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等,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信用分类、差异化监管,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支持市场主体修复信用。制定涉企不予处罚、不实施强制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清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一般不得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推行行政违法企业合规不处罚、减轻处罚制度(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三是加大政务服务集成。坚持用工业互联网思维再造政务服务流程,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要求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一致,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办理需求(第三十七条)。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名称、形象标识,统一各级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依据(第三十八条)。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合理设置分类通办、主题集成等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窗口,完善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各项保障(第三十九条)。以办一件事集成改革为主题,再造办理流程,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不用跑(第四十条)。
(二)完善助企纾困机制。完善助企纾困机制是稳企业预期、提企业信心、激发展活力的治本之策。一是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提供政策法规、风险预警通报、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服务,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第十三条)。二是落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规范涉企政府性基金、市政公用服务、金融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收费,以及口岸、货场、高速公路、专用线收费和不合理罚款,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第十五条)。三是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缓解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第三十六条)。四是完善惠企政策免于申报、精准真达的机制,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第五十一条)。五是建立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第五十二条)。六是健全企业诉求及时受理、限时办结、监督评价的闭环体系,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第五十三条)。
(三)及时破解难点堵点。聚焦市场主体高频反映、不满意较为集中的营商环境难点堵点问题,及时转化更多改革举措,切实增强市场主体获得感。一是破解“准入不准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法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推进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不得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第十七条)。二是破解重整企业经营问题。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规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由破产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第二十条)。三是破解物流成本堵点。推动建立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水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设施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第三十一条)。四是破解工程审批难点。实现工程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组织区域内压覆矿产、环境影响、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雷电灾害等事项统一评估,不再单独提出评估要求,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区域评估费用。推进各类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快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推动不动产登记与公用事业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立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第四十四条)。
(四)加大要素保障力度。坚持“要素跟着项目走”的原则,按照平等使用要素资源、平等适用支持政策的要求,为投资项目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数据等八个方面的要素保障。一是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二是规范银行等金融机构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三是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滚动计划。四是推动完善流动人员、企业用工、校企合作、外籍高层次人才等创新创业方面便利措施。五是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六是建立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共享。七是规范公用企业收费,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使用成本。八是完善行业协会商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自律管理的负面清单,防止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扰乱市场秩序(第三章)。
(五)积极开展改革探索。学习对标上海、江苏、广东等地经验,共提出九个方面的探索创新。一是开展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示范点改革探索、试点市创新应用、全省复制推广(第八十七条)。二是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定期清理带有市场准入限制的隐性壁垒(第九条)。三是鼓励设立总部机构,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供应链、产业链、创新链企业组织和国际组织(第十二条)。四是探索实行企业休眠制度,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机制,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第二十一条)。五是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第二十五条)。六是探索购买突发公共事件保险,运用市场化机制加强普惠性的纾困救助工作(第三十六条)。七是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金融机构协作,推动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第四十八条)。八是支持企业合规管理,加强合规人才培养,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及运行机制,助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第六十七条)。九是试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参考(第七十五条)。
(六)健全完善法治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一是建立政策适应期制度。政府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第六十八条)。二是开展实时普法、以案释法,提高普法针对性实效性,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三是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避免“新官不理旧账”(第七十四条)。四是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加强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第七十五条)。
(七)健全营商环境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常态化跟踪学习工作机制,持续对标长三角、拉高标杆、创优服务(第五条)。二是确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行政主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负责人,对主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五条)。三是完善人大法律监督、政府行政监督、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行业商协会监督,形成多种监督方式协调衔接的有效机制(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四是对违反营商环境规定,设定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五是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协调机制,促进政企社共建、法学研共治(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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