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贵公司的发票及时查验真伪了吗?
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四川省A公司签订危旧房改扩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至2014年8月底,原告分七次预收工程款8640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8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后,原告向A公司提供一张主管税务机关为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231811,金额为82737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至2015年5月底原告分13次共收取工程款13800000.0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并经鉴定02231811发票为假发票。后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苍地税稽处〔2015〕3号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分公司向被告苍溪县地税局补交516万元建安收入税款。2015年11月12日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苍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大致为:违法事实:一、开据假发票;二、有工程款552625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处罚:一、对于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60623.12元;二、因少申报5526250元工程款,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74076.88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7038.44元。以上罚款合计347661.56元。原告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1、提供“假发票”属偷税行为。
2、税务机关对于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有权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启示:
1、开具发票需谨慎,不管是否需要,都应及时查验真伪。
2、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被动履行的话就不只是应纳税额的事情了。
3、多多学习税法知识,在家学到的税法知识总比在法院学到来的值得庆幸。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川08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纤,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开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祖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尧,男,生于1978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鑫,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地方税务局、苍溪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志、委托代理人赵东林、翟纤,被上诉人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开泉、委托代理人韩冬,被上诉人苍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斌、张尧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四川省苍溪县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石马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一年,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0元,竣工后以测绘面积乘以单价为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从开工至2014年8月底,原告分七次预收工程款8640000.00元后。原告向四川省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一张主管税务机关为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231811,金额为82737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至2015年5月底原告分13次共收取工程款1380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并经鉴定02231811发票为假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梅派出所以招摇撞骗案报了案。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苍溪县办税服务厅申报建安收入8640000元,并缴纳营业税2592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60元,教育附加费7776元,地方教育费5184元。2015年8月25日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苍地税稽处〔2015〕3号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分公司向被告苍溪县地税局补交516万元建安收入税款。2015年11月12日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苍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10107690948412;纳税人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3楼16号。我局于2015年6月29日起对你分公司承建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马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项目工程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你分公司向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作报销凭证,填开时间2014年10月13日,填开机关: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填开金额8273750.00元,经鉴定为假发票。(二)你公司收取工程款5526250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二、处罚决定我局提请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分公司使用假发票,金额8273750.00元,造成偷税合计260623.12元(其中:营业税2428212.50元、城建税12410.62元),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60623.1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分公司收取工程款5526250.00元,造成少缴税款合计174076.88元(其中:营业税165787.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289.38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合计87038.44元。以上罚款合计347661.56元,限你分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开户银行:农行城郊营业所,账号:286201011887014)。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或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依法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溪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8日作出苍府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苍地税稽(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原告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分公司承建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马粮管所危旧房改扩建项目工程后,向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原第十三税务所提交了武外证〔2015〕17153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原告提供的“假发票”是否应定性为偷税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三种情形可定性为偷税。虽然这三种情形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提供假发票就是偷税行为,但是可以肯定这张假发票也就是记帐凭证的最终形成原告分公司至少应该是提供了一些信息,如收款人、付款人的名称、发票金额等,由此至少可以认定原告是参与了伪造记帐凭证的。原告分公司虽诉称,开具这张假发票,我分公司没有伪造故意,是汇了税款的,是善意上当取得,而且经办人患有精神病。要处罚也只能按违反发票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因原告分公司在来苍溪承建建筑工程后即向当地税务机关的被告所属原第十三税务所提交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这就说明原告分公司应当知道建筑工程的经营税款应该在建筑工程的当地缴纳,而不是成都武侯区等任何地方,且当时虽给林竑汐汇了款,但也不能证明汇这笔款就是为了开具经营发票而准备的税款。故原告的诉称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分公司提供假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偷税行为。
2、是否多收93586.52元营业税的问题。
是滞纳金还是营业税,原、被告双方虽各有辩解,但因本案是因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诉讼,故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
3、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因原告偷税处罚1倍的罚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行政处罚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川地税发〔2009〕30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税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需要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各方面进行认定。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缺少相关情节事实的认定。使量法处罚事实依据缺乏,但因原告违法事实明显存在,且被告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局在作出处罚时也是根据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作出的较轻的行政处罚,缺少的这部份事实对处罚影响不大,属轻微违法。另外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的稽查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却告知成三个月,虽有错误,但对原告的权利没有造成实际影响。致于原告诉称的先限期整改而后才能作出处罚的理由因无法律法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委托办税人员林竑汐开具发票时,向林竑汐汇了款,支付了应缴税款,拿到发票后专门到被上诉人苍溪县地方税务局进行了核实,得到的答复是票据是真实的。后苍溪县稽查局确认该发票为假发票时上诉人财务人员才知道上当,上诉人遂立即向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中双楠派出所报案并及时被交了税款,主观上无不缴或少缴的意图和目的,也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2.一审法院判决明确表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缺少相关情节事实的认定,处罚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税务事项通知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少缴税款17476.88元进行50%的处罚;4.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胜参与本案调查,听证中作为听证主持人程序不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上诉人也未履行限期改正通知义务,直接进行处罚违法;5.被上诉人收取的不合法价格调李基金和工会经费应当返还给上诉人;6.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营业税、城维税、99059.14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该99059.14元是滞纳金,但开出的发票却是非滞纳金金,即使是滞纳金也仅有7万多元,多收取的2.5万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7.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才提出返还价格调基金和工会经费且已过举证期限但在6个月内,法院应当审查;8.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苍溪县人民政府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综上,请求:1.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行初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苍地税稽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是否违返级别管辖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发票号为02231811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为假发票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张发票系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林竑汐代开并向林竑汐转汇了20万元税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林竑汐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且税款的收缴方应为国家税务机关,上诉人向林竑汐个人帐户的汇款不能认定为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纳税款,上诉人提供假发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结果,认定为“偷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申报纳税收入金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诉人对在2015年5月前已从四川苍溪大宇粮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收入1380000元无异议,则扣除假发票金额8273750.00元后认定收取工程款5526250元未纳税申报有事实依据。
2.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偷税及未按期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苍溪县地方税务局分别处偷税金额一倍、未按期申报纳税额50%的罚款,上述处罚在法定处罚较低幅度内且无明显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则限期改正,该条文并未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且本案中在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前上诉人已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20日补交了税款,已无责令限期改正的现实必要,上诉人以苍溪县地方税务局未责令限期改正径行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举行了听证,上诉人主张听证主持人李胜参与了本案的前期调查,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亦不支持。另,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个月告知为三个月,存在轻微违法,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救济权利未受到实质影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政审判应遵循一个行政案件审查一个行政行为解决一个行政争议诉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诉讼,本案应围绕行政处罚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要求返还价格调节基金、工会经费以及多收取的营业税不属于行政处罚涉及的内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一审法院未对该请求作出涉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作出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苍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苍溪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了维持,应以苍溪县地方税务局确定级别管辖,苍溪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家祥
审判员赵冬梅
审判员李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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