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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偷税”认定事实不清,税务局败诉

案情概览

2010年7月30日,被告南宁市国税局在对原告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做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认为其在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119146.50,但居乐公司少做纳税调整683709.70元,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对此也作出处理决定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予以追缴,并称居乐公司的上诉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居乐房产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告,居乐房产一审败诉,气不过,又向南宁市中院提告,二审以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也已审结此案,法院最终撤销了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的相关内容。


评论:

一、本案中,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为: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的允许扣除比例的基数中,不包括预售收入,而在居乐房产收入基数中包含了预售收入,造成少缴税款。而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整不到位,少交税款构成“偷税”,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构成“偷税”的行为有三种: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3、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但是对于所得税申报表中存有的应调整未调整的事项,并不包括在以上三种构成偷税的行为中,因此税局不能认定其构成“偷税”。


二、关于预售收入仍能否作为收入总额作为三项基数的扣除基数?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京国税发[2009]92号)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因此,企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等的计算基数。本案中法院也撤销了该项处理。


相关法律: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 日期: 2014-01-20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3)青行重字第2号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皓,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刘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宋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


二、违法事实

1、2003年存在的违法事实

……


2、你公司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163,202元、业务宣传费60,880元、广告费555,064.50元,合计779,146.50元,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779,146.50元。但是,你公司仅作纳税调整95,436.80元,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

……


三、处理决定

(一)对你公司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实际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7,918.85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追缴。

……


(三)对你公司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本院认为:

其二,被告在第(一)项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即被告在第(一)项处理决定中,对原告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是以偷税论处的。然,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缺乏准确定性的情形下,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03年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其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及加收的滞纳金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第(二)项 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莹

审判员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韦伟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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