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股权转让显风险,新股东很无奈~
案情概览:
2013年海南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对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三强公司每年享有坐落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应税土地面积为5402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强公司每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1035.63元,但三强公司均未申报缴纳。
2015年7月20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三强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三强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不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590050.78元。
2015年9月11日,举行听证后,三强公司收到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强公司的税收违法处予243106.89元的罚款。
三强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也未提供担保,或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12月3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先后两次向三强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催促三强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833157.67元,但三强公司始终不予缴纳。
2016年5月1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三强公司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三强公司将对《保全决定书》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016年7月7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委托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公司系内部股东结构变动,现任股东中有四位股东也是股东变更前的原股东,上诉所欠税款是因原股东所欠,理应由原股东承担所欠税款。
法院判决认为,三强公司系纳税主体,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三强公司关于所欠税款应由原股东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遂,驳回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中,三强公司认为,股东变更前产生的欠缴的税款应由原股东承担欠缴税款的责任,但是,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为公司,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后,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不再承担付还义务。
所以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收购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原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债务,损害受让股东的利益,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买卖合同的遐疵担保责任。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有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否则出让方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当注意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债务分担问题。
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琼01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9号新华社海南分社综合楼1401房。
法定代表人:张家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会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信路6号税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柯哲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伯佑,该局审理科干部。
上诉人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君,被上诉人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陈伯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9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三强公司立案。2013年3月4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三强公司发出琼地税一稽检通一[201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三强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起,将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三强公司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后根据三强公司涉税情况向其发出了琼地税一稽发[2014]123号《限期提供纳税资料的通知书》,要求三强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前提供2007年至2012年的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资料。上述通知书均已送达三强公司。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法经过立案、调查、审查、听证等一系列税务稽查程序,在查清三强公司的全部涉税事实,且充分听取三强公司的意见后,依据三强公司的涉税情况,确认三强公司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2007年度至2012年度,三强公司每年享有坐落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67358.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0153号)。其中,农业用地213334.40平方米(320亩),其他用地54023.75平方米(建设用地12亩,设施用地68.8亩)(见: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土资籍字〔2014〕181号《关于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的函》第一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强公司每年享有上述267358.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免税土地面积为213334.40平方米,应税土地面积为54023.75平方米,按每年每平方米税额1.5元计算,三强公司每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1035.63元,但三强公司均未申报缴纳。依据三强公司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处〔2015〕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三强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不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05178.15元予以补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送达检查通知书2013年3月6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84872.63元,合计590050.78元。同时告知三强公司对其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均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三强公司。2015年7月31日,三强公司向省地税第一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罚[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强公司的税收违法处予243106.89元的罚款,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三强公司。上述《处理决定书》与《处罚决定书》送达三强公司后,三强公司既未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也未提供担保,或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12月3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先后两次向三强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催促三强公司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833157.67元,但三强公司始终不予缴纳。故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三强公司作出了琼地税一稽保封[2015]4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保全决定书》),决定查封三强公司位于海口市××区龙马坡的2850.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琼山籍国用[2002]字第19-0153号)。2016年3月7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三强公司的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作出了琼地税一稽函[2016]7号《关于依法拍卖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三强公司上述股东,告知将对上述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抵缴税款。2016年5月1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三强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送达三强公司,告知三强公司将对《保全决定书》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025178.15元、滞纳金184872.63元、罚款243106.8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拍卖或变卖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将涉诉土地委托评估,并于2016年5月26日评估鉴定的结果告知三强公司。2016年6月13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三强公司发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选定拍卖公司事宜的通知》,告知三强公司将采取抽签的方式选定一家拍卖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016年6月28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琼地税一稽协一[2016]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不予办理过户。2016年7月7日,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委托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海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涉案土地的拍卖公告。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先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强公司发生欠税事实、应补税额以及应缴滞纳金、罚金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但三强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亦未提供纳税担保,或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规定,依法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三强公司价值相等于应纳税款的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三强公司提出涉税款项应由三强公司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承担的主张,因公司股东变更是公司内部事宜,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在公司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三强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强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应当考虑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结构变动情况。上诉人原股东结构为王国祥30%、洪铭哲14%、洪国富14%、洪国渊12.21%、陈翠莲10.21%、黄顺成10.062%、陈勉琼9.519%。2012年11月21日,原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三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2012年12月11日,海南省商务厅以琼商务更字[2012]183号文批准转让。之后,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陈勉琼反悔、不同意转让。通过诉讼,现在的公司股东结构为:王国祥30%、陈翠莲10.21%、黄顺成10.062%、陈勉琼9.519%、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40.21%,并于2015年1月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上述欠税均是原股东所欠,理应由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陈勉琼承担。因此,股东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与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陈勉琼协商解决由其缴纳欠税问题事宜。待股东之间协商好之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缴纳。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查封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足以支付所欠税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决定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为此,特提起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60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上诉人省地税第一稽查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认为涉税款项系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所欠,理应由前述原股东承担的主张,既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也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5月1日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上诉人用于支持其诉请的理由是涉税款项系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所欠,理应由前述原股东承担,这是上诉人与其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纳税主体。被上诉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调查的对象是上诉人,非上诉人的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税务稽查工作确认的税收违法事实系上诉人所为,涉案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也是对上诉人作出的,对涉税款项负有缴纳义务的亦是上诉人。因此,本案唯一的纳税义务人即是上诉人,而上诉人认为涉税款项系原股东王国祥、陈翠莲、黄顺成和陈勉琼所欠,理应由前述原股东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先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发生欠税事实、应补税额以及应缴滞纳金、罚金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亦未提供担保或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涉案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上诉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以拍照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四、上诉人提起上诉,有拖延时间、恶意缠讼之嫌。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强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案中,省地税第一稽查局对三强公司作出琼地税一稽处〔2015〕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地税一稽罚〔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三强公司逾期未提供担保、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作出《保全决定书》,查封三强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强公司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省地税第一稽查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的琼地税一稽强拍〔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所查封的三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并无不当。三强公司系纳税主体,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三强公司关于所欠税款应由原股东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娜
审 判 员 吴茜
审 判 员 何芳
法官助理 文静
书 记 员 江楠
金穗源商学院
微信ID:s1536451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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