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2014.7.8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情形界定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虽然并不意味着纳税人非此即彼的就是虚开行为,但是需要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不属于虚开行为。与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认定无关。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直接判断三要素:①提供②收款③一致。所规定的三个一对一的“向”所体现的是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相互一致。仍然强调“三流一致”的增值税抵扣原则,与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精神一脉相承。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开票方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不一定是虚开行为,但是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发票是不得作为抵扣凭证,以上有一个内在逻辑:不符合以上情形的,由开票方举证来证明自己不属于虚开行为,在税务机关未认可开票方提供证据进行协助调查认定之前,受票方是不能进行抵扣的。特别说明:这个流转税上强调法定程序原则与企业所得税上强调“合理性”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不同的。
这里的“可以”是指受票方能够自主选择是否抵扣的权利。而“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以上情形发票”这个反面的没有作出规定,意味着并不反对受票方进行抵扣,由于开票方存在是否虚开发票认定的不确定性,即由受票方自主选择可能承担接受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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