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分支机构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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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邢台市地税稽查局向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以下违法事实,少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于同日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的说款处以0.5倍的罚款。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是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在邢台的分支机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邢台市地税稽查局辩称,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少缴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驳回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代理公司(分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税局根据国税函(2009)221号(全文失效)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中税局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已全文废止,现行的法律法规了解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
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14)西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2014.08.25
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02114-6。
负责人林继贤,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峰,男,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283号,组织机构代码73026828-7。
法定代表人李建法,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舰,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下称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邢台市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2014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峰,被告邢台市地税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张舰、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被告邢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应补缴税费合计74321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40031.63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称,原告系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在邢台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40031.63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共22页;2、邢地税稽检通一(2012)10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式两份,各1页;3、邢地税稽调一(2012)1042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一式两份,各1页;4、邢地税稽罚告(2013)3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一份,共33页;5、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共33页;6、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合计表一份,共35页;7、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共3页。
被告邢台市地税稽查局辩称,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32762.65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10530.75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必须给以处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税务检查通知书;2、调取财簿资料通知书;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调取财簿资料清单;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6、调取财簿资料清单;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回证;8、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9、听证事项公告;10、听证申请;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2、主持听证授权书;13、处罚听证通知书回证;14、听证笔录;15、陈述申辩笔录;1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回证;1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8、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1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21、2010年账本复印件;22、2011年账本复印件;23、2012年账本复印件;24、2012年计算机打印收入;25、手续费明细表;26、个人所得税计算表;27公证文件附件袋;28、公证书;29、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2010版上册)一册、光盘两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4、《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2010版.上册GL27;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6、《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8)73号)(国税发(2008)30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0、《邢台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邢地税函(2007)122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邢台市地税稽查局向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涉税情况检查。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补充的纳税资料。2013年3月11日,被告的第二稽查大队开具了调取账薄资料清单,从原告处调取2010、2011、2012年度会计账薄共计十本,2010、2011、2012年度记账凭证共计五十八本(上述会计账薄和记账凭证于2013年7月25日退还原告)。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有关涉税电子数据,4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的相关内容(共22页)进行了复印,一式两份。
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邢地税稽罚告(2013)3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为原告2010年至2012年应补缴税费合计743210.44元,拟决定对原告罚款总计240031.63元。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月27日作出听证事项公告,5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
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以下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8)73号,国税发(2008)30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邢地税函(2007)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其他规定,2010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应补企业所得税合计4392.64元,2010年应补缴税款合计4392.64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应补企业所得税合计42907.76元,2011年个人所得税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70452.51元。2011年应补缴税费合计113360.27元,其中所得税42907.76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应补企业所得税合计263230.35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362310.14元。2012年应补缴税费合计625540.14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63230.35元,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2010年至2012年应补缴税费合计743210.44元。该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定性为不缴或者少缴,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期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及国税发(2003)47号文件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扣且补缴2011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263230.35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五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8)73号,国税发(2008)30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邢地税函(2007)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其他规定,2010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应补企业所得税合计4392.64元,2010年应补缴税款合计4392.64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应补企业所得税合计42907.76元,2011年个人所得税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70452.51元。2011年应补缴税费合计113360.27元,其中所得税42907.76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应补企业所得税合计263230.35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362310.14元。2012年应补缴税费合计625540.14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63230.35元,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2010年至2012年应补缴税费合计743210.44元。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圣源祥邢台分公司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分别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23650.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决定对圣源祥邢台分公司2011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分别处以0.5倍罚款,罚款金额216381.39元。
被告作出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邢地税稽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圣源祥邢台分公司,根据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案件集体定案纪要002号,作废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金额:营业税748375.9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52386.3元,教育费附加22451.27元,地方教育附加14967.51元,企业所得税310530.75元,个人所得税432762.65元),变更为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金额:企业所得税310530.75元,个人所得税432762.65元);作废邢地税稽罚(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额:罚款640412.81元),变更为邢地税稽罚(2013)51号(金额:罚款240031.63元)。收回作废的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邢地税稽处(2013)56号(金额:营业税748375.9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52386.3元,教育费附加22451.27元,地方教育附加14967.51元,企业所得税310530.75元,个人所得税432762.65元),收回作废的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邢地税稽罚(2013)51号(金额:罚款640412.81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邢地税稽补通(2014)1号补正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我局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的《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地税稽罚(2013)51号),送达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十时十分,存在笔误,现更正如下:第一页第十二行‘第六条第五款’更正为‘第六条第九项’,第三页第四行‘第六条第五款’更正为‘第六条第九项’,第七页第十七行‘第六条第五款’更正为‘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二页第二十二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有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二、在事实认定方面,1、关于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中“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应按总分纳税方法计算税款,但在被告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资料,并且在被告所提交的听证笔录中,原告称其是总公司分支机构,但没有任何资料。故被告认定原告为独立纳税人并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其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到原告处提取有关涉税电子数据和相关财务资料,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符合国税函(2009)221号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2、关于个人所得税,在被告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情况下,被告根据其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到原告处提取有关涉税电子数据和相关财务资料,认定原告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认定原告职工是保险营销员属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被告仅凭电脑数据清单来认定有关个人所得税证据不足,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其保险代理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关键证明,被告认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告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并无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为扣缴义务人,其有义务扣缴税款,在应扣未扣情况下,根据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处以0.5倍罚款。符合该条规定。综上。被告根据原告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应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税额,对其处以0.5倍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对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程序进行了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未将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稽查局局长批准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提交法院,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执法程序的完整性。被告称上述审批文书因属内部资料,未向法院提交的理由,属于对法院庭审程序的误解。根据被告已向本院提交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在检查、审理过程中并未超越职权和限制原告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被告向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听证笔录。另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先后总共向原告下达过两次处罚决定书,被告的第二份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的观点,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邢地税稽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收回作废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变更了其自己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不服变更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四、在法律适用方面,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必须有法定依据,并且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该决定书认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违法事实中被告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并没有第五款,该条只有第五项,且该项的内容为“利息收入”,该项的内容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引用法条不正确是由于该局工作人员在制作决定书时错误输入导致的笔误,并且在本案庭审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邢地税稽补通(2014)1号补正通知书,将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不正确的法律条款进行了更正。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其在作出的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法条不正确应为笔误所致,虽然进行了更正,但损害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肃性,本院将在作出判决后,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提高其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以避免此种错误重复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邢地税稽罚(2013)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笔误,但因并未影响原告行使其实体权利,故不足以构成撤销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洪
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檀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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