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年10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按照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时间计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三)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五年的,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的年度连续满五年的纳税人,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2.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困难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其每一纳税年度来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不动产,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四)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十九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所称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已缴境外个人所得税的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一国(地区)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之和,其中:
(一)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综合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总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境外综合所得收入总额;
(二)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经营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总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来源于一国(地区)的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地区)的其他所得项目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个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一)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二)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
(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个人之间有前款第一项关联关系的,其中一方个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关联关系的,另一方个人与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构成关联方。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控制,是指:
(一)居民个人、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个人、居民企业持股比例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
居民个人或者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企业满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免予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至补缴税款之日。
个人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利息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纳税调整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所得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及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个人应当凭纳税人识别号实名办税。 个人首次取得应税所得或者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个人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
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报送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掌握所得信息并对所得取得过程有控制权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去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六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去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六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
纳税人需要退税的,应当办理汇算清缴,申报退税。申报退税应当提供本人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注销户籍当年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情况;
(二)注销户籍当年的其他所得的完税情况;
(三)以前年度欠税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十七条 暂不能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或者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按照非居民个人缴纳税款,年度终了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八条 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可以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留存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备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现纳税人报送信息不实的,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予以纠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在当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再次发现上述问题的,依法对纳税人予以处罚,并根据情形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办理退税:
(一)纳税申报或者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实为虚假信息,并拒不改正的;
(二)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申报退税的。
对不予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申报退税,税务机关未收到税款,但经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无过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办理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一)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医疗保障等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相关的部门;
(二)纳税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三)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应的数据格式和标准与税务机关共享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