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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释疑】近期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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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01

企业所得税


1.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需要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五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2.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符合条件后,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3.2019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是按上一年度条件判断,还是按当年度条件判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财税〔2019〕13号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4.总机构是一般企业,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5.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新购进的不超过500万元的车辆,在进行资产的税务处理时是否比照财税〔2018〕54号文件享受一次性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个人独资企业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能参照财税〔2018〕5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是指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包括税收优惠事项。


6.哪些特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

答:根据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7.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是否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包括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因此,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02

土地增值税


1.企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可以采用哪些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自2019年11月10日起,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凡有原购房发票信息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个人转让住房),无原购房发票信息,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四)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


2.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将改制前企业的房地产转移到改制后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8〕57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是否包含增值税?大连现执行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调整到2%,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调整到1.5%。


4.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没有产权的阁楼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该不可售库(位)应分担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费用等不得计入扣除。其他未列入可售范围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5.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界定新建房与旧房?

答:根据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规定:“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6.房地产企业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7.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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