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3]60号
一、企业临时用工征税问题
由于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临时用工的管理情况不同,各地地税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出具劳动部门审批的企业临时用工手续,但企业要及时将临时用工情况报当地税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附报临时用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临时用工没有到当地地税机关备案的,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其临时工工资不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规定,个体工商业户改变经济性质,由个体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能认定其为新办企业,其改制后企业所得税应继续向地税部门缴纳。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薪字[1991]46号)中的计算公式仅适用于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企业,实行工资同利润挂钩的企业年终工资清算,“效益(利润)净增加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效益(利润)净增加额:效益基数×[效益毛增加额/(效益基数+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进行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凡拆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拆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因重置固定资产具有恢复性修建性质,应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即对取得的包括拆迁补偿费收入在内的拆除固定资产净收入可用于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购建成本,按冲减后的余额作为计提重置固定资产折旧的原值;对企业提出申请用拆迁补偿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但当年没有进行重置的,地税部门确认企业是否进行重置固定资产的期限可延长至下一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期结束为止;对一些企业因特殊情况在下一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仍未开始重置固定资产,但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提供出有关部门批准的允许进行重置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手续的,可再延长一个汇算期,期满后仍未重置固定资产的,对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应并入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对拆迁后不再重置固定资产的,取得的包括拆迁补偿费收入在内的拆除固定资产净收入应并入当期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支付给单位领导的住宅电话和手机话费补贴,可参照当地党政机关领导费用补贴标准在税前扣除。(吉地税发[2007]94号文件废止此条)
企业对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进行改良(修理),发生的改良费用支出金额较小的,可直接进入当期损益。
农场、林场等农林企业出租土地收入应并入当期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对正在享受“养殖业、种植业、农产品初加工”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对土地出租所得应单独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比例)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