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融资涉税政策集锦和税局观点(附:各税种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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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会计核算
1、会计准则第17号
2、《会计准则》
二、增值税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
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5、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6、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7、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
8、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8号公告)
9、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10、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
11、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12、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
三、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4、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5、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6、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7、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8、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9、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10、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11、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12、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
13、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全文废止]
14、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四、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3、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4、关于印发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3]179号)
五、个人所得税
1、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2、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六、契税
1、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2、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128号)
七、印花税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2、《印花税暂行条例》
3、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4、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八、房产税
1、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128号)
2、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
3、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九、其他
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2、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15]18号)
4、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5、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6、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7、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
8、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8]162号)
9、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10、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
十、营业税
1、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函(琼地税函[2013]817号)
2、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十一、税局观点
1、青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2、四川:关于答复省十二届政协二次会议第0475号提案的函
3、湖北:向银行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融资咨询费)可以在土地增值税扣除吗?
一、会计核算
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2、《会计准则》:
资本化的暂停:第十一条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资本化的停止:第十二条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二、增值税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
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的范围一致)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2、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融资租赁业属于有形动产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范围, 应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7%。但是,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5、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信托公司和资金信托分别属于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信托公司运营资金信托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6、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7、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
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编码范围,即“3.32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而证实小额贷款公司就是金融机构。
8、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8号公告):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9、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10、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
11、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12、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
资产公司(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除收购、承接、处置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三、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金融企业是指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4、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6、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企业向股东或其它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7、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8、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9、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10、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其次,规定同时符合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这5个条件是: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11、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十三、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2、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
二、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13、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全文废止]: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14、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扣除的规定【点击蓝字查看各地规定】
2、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3、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4、关于印发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3]179号):
(一)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准确分摊。准确分摊是指以该房地产项目名义取得的金融机构资金,直接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开发。该部分资金从取得到归还的流向清晰,没有和自有资金、企业间拆借资金等其他资金发生混合。
(二)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合理分摊。合理分摊是指在一个独立企业法人范围内,可以合理方法对从金融机构取得并实际用于广州市范围内开发项目的项目开发贷款资金在不同开发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合理方法是指按照不同的开发项目占用上述项目开发贷款金额和时间(即是积数)进行合理分配。
五、个人所得税
1、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
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契税
1、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2、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128号):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七、印花税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2、《印花税暂行条例》:
企业与金融机构因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示的需要缴纳印花税的合同。条例规定需要贴花的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3、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我国的其它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4、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八、房产税
1、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128号):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2、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
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
3、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九、其他
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
2、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典型形式。
5、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a.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b.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c.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d.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6、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7、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30%+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8、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8]162号):
一、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一)加大信贷资源向小微企业倾斜。继续实施稳健中性的货币政策,保持货币信贷总量合理稳定增长,为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提供良好金融环境。综合运用公开市场操作、中期借贷便利等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将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的合格抵押品范围。改进宏观审慎评估考核,增加小微企业贷款考核权重,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合理确定并有效降低融资成本。
9、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一、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
10、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
要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促进政策引导性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特别是单户贷款10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业务、首贷担保和中长期贷款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
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等有效载体,推动区域内银行、担保机构、小微企业等实现资源、信息和业务线上对接,提高融资服务效率和精准度,进一步拓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十、营业税
1、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函(琼地税函[2013]817号):
二、作为统借方的核心企业将从金融机构借来的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收取利息,或者虽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但另外收取代办费或其他附件费用的,均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十一、税局观点
1、青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布时间:2014-02-09
十九、问:某企业从一非金融单位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5%。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企业只能提供某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的“情况说明”,企业表示无法再提供出其他的“情况说明”。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企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金额?
解答: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企业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规定金融企业有出具此证明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由企业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2、四川:关于答复省十二届政协二次会议第0475号提案的函 发布时间 : 2019-08-22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我省民营企业市场融资利息税前扣除制度成本过高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直以来,我局高度重视税收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降低了民营企业税费负担,优化了民营经济营商环境,促进了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准予税前扣除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做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的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贷款,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做出如上限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逐步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对象的资质、信誉等条件,自主决定实际执行利率的管理体制,在这种差别化的利率体制下,公开市场上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确保企业利息支出能够得到准确及时扣除,也为维护企业最大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要求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企业可以通过努力寻找本省范围内更多的样本,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最高利率作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而实现最多的税前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公告要求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必然是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企业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或私下收集的材料,包括网页截图、金融机构对其他企业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非正式材料。
此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权集中在中央,省以下无权制定和调整,我局作为税收执法部门,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既有政策的同时,对您反映的困难和提出的建议,将虚心听取、认真研究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争取更大的支持。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3、湖北:向银行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融资咨询费)可以在土地增值税扣除吗?
问: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某银行贷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另外又签订了一份融资顾问合同,(实务中银行为了考核的要求,将一部分利息费用化为融资顾问费),请问,如我公司土地增值税采取利息费用据实扣除的清算方式,支付的该笔融资顾问费可以视同利息扣除吗?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计算增值额需要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二是扣除项目金额。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税务机关要进行核实,对隐瞒收入等情况要按评估价格确定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规定有下列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这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营改增)、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综上所述,“财务顾问费”可以计入“财务费用”,但是不属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具体的需要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关于该笔费用能否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问题,需要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来认定。
学习了企业融资涉及到的税收政策,接下来就是关于融资的业务在实务中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就留到下期分享,穗友们记得持续关注哟!
近期,吴学锋老师主讲的所得税汇缴微课也将分享融资业务的涉税处理,当然在此之前刘玉章老师和王皓鹏老师针对融资业务也都有详细的讲解,大家可通过《税苑微课》刘老师-《房地产开发经营财税处理与风险防控》及王老师-《土地增值税清算系列》微课进行温故学习!【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可以试听哦】,在学习过程中有什么疑难问题大家可以提出来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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