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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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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为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税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取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经营所得,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除纳税人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属于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一)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率以及其他合理的核定征收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率的标准如下:


(三)核定应税所得率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核定征收率的计算公式
应纳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征收率
(五)上述计算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合伙企业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经营多业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个人临时申请开具税务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
(一)个人取得应税所得临时申请开具税务发票,除经营所得、不能确定财产原值的财产转让所得外,均应据实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依法确定财产原值和计算应纳税额的,按其财产转让收入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收入发票的,按应税收入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申请代开其他生产经营收入发票的,按应税收入的1.2%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不属于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关于外来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承揽泉州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凡存在临时雇工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形,且未按规定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资料、未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5%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承揽重点工程项目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需要单独测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单项核定征收。
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五、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2018年12月29日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的文件解读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12月18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税法提高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优化了税率结构,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的征管办法是按照旧税法的规定制定的,一些规定与新税法不相符。因此,亟待出台新的管征办法,对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行规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科学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公告》是对《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8年第8号)的修改和完善,相比以上两份公告,其主要变化:
一、延续《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征收率标准的规定,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的减税红利。
二、关于个人临时申请开具税务发票,增加了“对不属于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的规定,一方面避免重复征税,另一方面明确了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征收率预缴个人所得税的,不免除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责任。
三、取消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
四、在表述上,采用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提法,使《公告》更加准确和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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