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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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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市场监管总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基础上,起草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5月1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 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4月15日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设立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被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一律不得开展或变向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有从事企业登记注册的专职机构和编制,有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四)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五)有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参加业务培训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授予申请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在官网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未经公布的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于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对于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投资的,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三)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 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被授权范围、擅自转授权或委托不具备授权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拒不接受授权局指导或执行授权局规定、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20年7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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