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
(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
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二、补缴办法
(一)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段当时当地政策执行。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补缴时段工资表等原因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时当地对应时段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核定。
(二)补缴养老保险费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减免;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三)因故不能缴足全部补缴时段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从后往前的时间顺序补缴相应时段。
三、补缴要求
(一)申请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应缴费但未缴费的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可由原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可由承接原单位职工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受理个人提出的补缴业务;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明确可由个人申请补缴的,从其规定。
(二)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补缴职工的原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与补缴条件相关的原始材料。其中,补缴超过3年的,还应提供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及其《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书)或职工本人签订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样式附后。
补缴所需相关法律文书及信息资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
(三)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申请补缴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负责。相关补缴资料统一归入“社会保险费征缴类”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项,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四、核定补缴时段
(一)原固定制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及其1995年1月1日前的允许补缴时段,通过审查职工档案进行核定。对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人员,认真审查其离职文书等资料,属于不计算连续工龄的离职情形,不得允许补缴。
(二)补缴累计时长不超过3年或补缴本人自愿签署《补缴事项告知承诺书》承诺补缴后不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依据本人原始档案、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原始资料,核定允许补缴时段。
(三)补缴累计时长超过3年且补缴职工不签署《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文书资料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段,核定允许补缴时段。
(四)申请补缴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办理。申请补缴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五、政策衔接
(一)国家有明确补缴政策的人员(如部分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企业等单位工作期间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段,按本通知规定补缴。
六、工作要求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补缴是缴费的特殊情况,必须更加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严重损害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不得组织集中补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2020年起建立违规补缴人员年度排查机制,结合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全省当年补缴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违规补缴的,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和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
2020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处)
补缴养老保险费告知承诺书
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在补缴工作中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根据人社部规〔2016〕5号文、人社厅发〔2019〕94号件规定,对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在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需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或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出具的责令补缴文书。无法提供以上文书的,办理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补缴的年限不能转移,补缴的费用亦不能退回。
三、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上述内容,申请通过单位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承诺:本次补缴后不再办理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四、本承诺自愿、真实、有效。今后如违反本承诺办理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关。
承诺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