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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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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修改《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等规定,现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7号公告发布的《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买一送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等方式销售货物,如将销售货物和赠送货物的各自原价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销售货物与赠送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不同的,应分别以各自原价扣除折扣额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未按上述规定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销售货物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
二、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以购物返券、购物返积分等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货物时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购买者使用上述返券(积分)抵顶部分或全部价款购买货物时,应在销售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原价和返券(积分)抵顶金额,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未按上述规定在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对使用返券(积分)兑换的货物,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以来店有礼、进店即送、积分送礼等非随同销售方式赠送的货物,一律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领用、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纳税人因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票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8月29日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百货零售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百货零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具体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连锁零售店以及采取出租柜台、场地等经营方式的综合性经营场所。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对辖区内所有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定期与工商、地税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分析,及时掌握辖区内企业税源变化情况。
第四条  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自营是指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联营是指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统一核算,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代销是指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租赁经营是指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
第五条  在企业卖场内,凡由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均以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企业卖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不论是否由企业统一收取货款,均以联合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企业不得代其开具销售发票。
第七条  企业以收取租赁费方式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的,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合同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认真落实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企业年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企业,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二条  企业销售货物,按下列原则确定销售额:(一)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以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所列价款为销售额。(二)销售代销货物,以销售代销货物收取的价款为销售额。(三)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以下简称“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以卡面面值确定销售额;如销售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卡面面值减去折扣额确定销售额。销售各种卡支付的回扣不得扣减销售额。(四)以买一送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等方式销售货物,如将销售货物和赠送货物的各自原价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销售货物与赠送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不同的,应分别以各自原价扣除折扣额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未按上述规定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销售货物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五)以购物返券、购物返积分等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货物时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购买者使用上述返券(积分)抵顶部分或全部价款购买货物时,应在销售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原价和返券(积分)抵顶金额,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未按上述规定在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对使用返券(积分)兑换的货物,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六)以来店有礼、进店即送、积分送礼等非随同销售方式赠送的货物,一律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七)以折扣方式(包括购买提货卡直接给予的现金折扣)销售货物的,如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折扣额不在同一张发票分别注明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八)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货物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销售金银首饰,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额的全部款项确定销售额。(九)以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十)以联营销售方式经营,由企业统一收款、统一核算的,以企业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
第十三条  企业以特殊方式销售货物,依照以下原则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以销售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提货凭证内部管理规范,在提货时能够准确区分每一份提货凭证是否已开发票及对应发票号码的,已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未开具发票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企业无法准确区分每一份提货凭证是否已开发票及对应发票号码的,不论是否开具发票,均为销售提货凭证并收取款项的当天。(二)以购物返券、积分返礼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使用返券、积分兑换货物(礼品)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当天;如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十四条  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下列原则确定是否征收增值税:(一)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二)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 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第十五条  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统一规定执行。企业对免税和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的经营特点,建立评估模型,加强案头分析,强化日常评估。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审核,做到货物流、资金流和票证流相符。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开票系统、机具,不得毁损、停用或者擅自修改税控装置、开票机具。企业通过机具开票的电子信息,应视同纸质发票保存,并确保发票电子信息全面、准确、真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网络发票。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领用、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纳税人因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票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开具的内控制度,收取价款时,应主动、如实、逐笔填开发票,不得以白条或内部凭证代替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重复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企业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销售免税货物,销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加强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申报纳税、缴纳税款、使用发票及办理其他涉税事宜,或者发生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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