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代持股税收政策集锦及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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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周永伟先生: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黄小平
联系人:余玥
联系电话:0592-2021623
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五、关于代持股票的纳税主体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所得税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榕地税发〔2012〕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减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属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热点政策解答(2014年第一期)
85、问:目前有企业提出代持股份转让事项,其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代持股份的合同、公证等资料,他们认为代持股份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是存在的,法律并未禁止,从《合同法》理解一般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股份公司仅承认登记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请明确税务如何对待?
答: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县区、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东营港分局:
鉴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涉税政策点多、管理难度大等特点,且多发生于大企业之间,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促使税企共同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纳税遵从,在分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政策和相关管理规定,制定了《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该风险指引同时也适用于其他企业。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风险管理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大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主要指大企业作为被收购方(转让方)、收购方(受让方)以及被收购企业(被转让方)的所得税风险管理,所得税风险管理包括居民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
第二章 股权转让的定义
第三条 股权转让是指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出卖、赠与、转让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涉及股权重组的股权转让,一般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第三章 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及相关政策要点
第五条 大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六条 大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否则,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七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
(一)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三)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八条 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四)资本交易各方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交易,除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由于发生股权转让的因素不同,股权转让所得计算、计税基础确定、所得税征免以及与股权变化相关的税前扣除政策等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主要所得税政策要点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税函〔2010〕79号)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确认和计算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国税函〔2009〕698号)
(三)企业清算业务涉及的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财税〔2009〕60号)
(四)企业股东投资不到位的税务处理: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9〕312号)
(五)股权分制改革有关税务处理: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375号)
(六)大企业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化导致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税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国税发〔2008〕23号)
(七)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八)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上述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九)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十)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涉税处理,按相关政策处理。
第四章 大企业股权转让的主要税务风险
第十二条 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是指大企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适用的税务处理原则不当或股权转让所得与计税成本计算错误、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以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涉税业务适用税收政策不当,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风险。
第十三条 大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主要包括:
(一)股权转让适用的税务处理原则错误。
(二)被收购股权方的未按规定核算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计算错误。
(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的,被收购股权方未按规定计算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的,未按股权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收入。
(六)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转让交易,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
(七)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未在规定时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八)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涉税业务适用税收政策不当,造成的政策使用风险。
1、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所得是否按政策规定确认,计算是否正确。
2、发生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是否正确,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扣缴税款。
3、企业清算的,其股东是否按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4、股东因投资不到位而转让股权的,被转让企业税前利息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进行调整。
5、因股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追回。
6、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是否按规定确认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7、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是否按规定确认转让所得。
8、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境内、境外)所得税处理是否正确。
9、对股权分置改革,各方是否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05]18号)处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所得税处理是否正确。
10、结合现行政策,因股权转让涉及的其他涉税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章 大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防范对策
第十四条 税企双方应当加强股权转让事前、事中、事后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对策,共同应对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第十五条 大企业应对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对策包括:
(一)加强企业内控制度中的税务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重大股权重组业务的,应征求税务部门或人员的意见。
(二)企业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听取税务机关的政策建议,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
(三)学习和了解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中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正确适用相应的税务处理原则。
(四)及时将股权转让的协议、合同等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备案,按照规定程序处理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
(五)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正确评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保存、完备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阅。
(六)股权转让交易涉及非居民企业一方或者多方的,要及时将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备案,并履行税款扣缴或协助扣缴义务。
(七)股权转让涉及关联方之间的,要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关联方信息和关联方交易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关联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大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对策包括:
(一)加强和改进税务登记与税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传递制度,在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证件年审环节存在股权变更情况的,应及时传递税源管理部门,确定股权转让重点审核对象。
(二)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源监控、评估、检查等环节,重点关注企业股权变化情况。
(三)加强外部门信息交换的制度建设,定期获取商务、工商、地税等部门掌握的企业股权变动有关信息。
(四)加强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及时告知企业相关事项税务处理的条件、程序和计算方法。
(五)对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平价、低价(等于或低于股权投资成本)转让股权的,重点评估其股权交易价格是否按公允价值计价。可以参考以下方法评估股权的公允价值:
1、分析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将预期收益资本化或者折现,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股利折现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股利折现法是将预期股利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现金流量折现法通常包括企业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和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应当根据企业未来经营模式、资本结构、资产使用状况以及未来收益的发展趋势等,恰当选择现金流折现模型。
2、市场法
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上市公司比较法和交易案例比较法。上市公司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上市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数据,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企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获取并分析可比企业的买卖、收购及合并案例资料,计算适当的价值比率,在与被评估企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方法。
3、资产基础法
资产基础法,是指以被评估企业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合理评估企业表内及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价值,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
(六)税务机关对企业股权公允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土地、商标权、专利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公允价值的影响。
(七)股权转让交易涉及非居民企业一方或者多方的,要及时提醒被投资企业办理税款扣缴或协助扣缴义务。
(八)对涉及境外股权转让交易方,企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专项情报请求,通过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渠道取得有关信息。
(九)在对股权转让重点调查环节,要结合企业实际,按照第十三条所列示的风险点进行对照,重点审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风险管理指引所列举政策与新政策有冲突的,以新税收政策为准。
第十八条 因股权转让业务多发生于大企业之间,应予重点关注。本风险管理指引也适用于除大企业以外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本风险管理指引也可作为对企业的宣传培训材料,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大对企业的宣传培训力度,促使企业自觉防范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
第二十条 本风险管理指引由东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总结】
从上述政策看,代持股在分红和股权转让环节的相关涉税处理如下:
一、分红环节
1.如果是个人股东,显名股东收到股息红利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收到显名股东转来的税后收益,不缴个人所得税。
2.如果是企业股东,显名股东收到股息红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免税。隐名股东收到显名股东转来的收益,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免税的规定。
二、股权转让环节
(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
1.企业出售代持的限售股,需要按规定缴税,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也就是说不需要缴税。
(二)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行为,一般来说是由显名股东(代持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隐名股东(委托方)已经缴纳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款,而且委托方和代持方所得税税负无差别,可以不向代持方追征。
(三)对于股权从显名股东转给隐名股东的行为,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是要对显名股东征税的。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RECOMM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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