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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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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五厅三局一会)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的通知

吉建办[2006]6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精神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节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6]74号)要求,我们起草了《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
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国税局吉林省地税局吉林省环保局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
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意见》精神,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以补贴的形式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 采暖费补贴发放的目的和原则
采暖费补贴发放的目的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实行谁用热谁交费。单位将采暖费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由用热个人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明确供用热双方权利责任,实行供需见面,提高采暖费收缴率和供热质量,推进供热节能,保证冬季供热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
采暖费补贴发放的原则:一是供热收费制度改革必须与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按个人住房面积标准承担的费用与个人享受的采暖费补贴相适应;三是城市供热由单位全部负担变为由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四是职工采暖费标准实行属地化管理,中央和省属单位按单位所在地采暖费标准执行;五是现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住房标准部分的采暖费全部由个人负担。六是采暖补贴资金来源为原“暗补”时财政、单位用于职工的采暖费用。
二、 采暖费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采暖费补贴发放的范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或企业)等,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职工工资中已经含采暖费的除外)。
三、 采暖费补贴发放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一)采暖费补贴发放的计算方法
[住房面积标准(平方米)×热价标准(元)/平方米×补贴系数]÷12=月补贴额(元)
热价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补贴系数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职工收入水平、采暖期限、企业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离休职工补贴系数应高于在职和退休职工。
(二)采暖费补贴发放对象的住房面积标准按当地房改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参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的通知》(吉直房改字[2000]2号)的规定划定:
党政机关公务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住宅面积(建筑面积)标准:正厅级150平方米、副厅级140平方米、二级局副职120平方米、处级(含副处级)110平方米,科级(含一般职工)80平方米。
各类人员按其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初级职称人员分别比照副厅、处级、科级住房标准。
企业可参照党政机关住房面积标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经职代会讨论后,确定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
(三)采暖费补贴发放的形式
按采暖费补贴数额,以货币形式按月发给职工个人。
四、 采暖费补贴的发放
(一)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采暖费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二)无法确定单位归属的退休职工采暖费补贴由各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三)离休干部住房标准内的采暖费,夫妻补贴不足的部分,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负责。
(四)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特困居民的采暖费问题,由各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解决。
五、 采暖费的管理
(一)职工的采暖费补贴,按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采暖费补贴标准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享受采暖费补贴人员,住房面积标准变化时,重新计算采暖费补贴数额,从变化的下月起执行新的补贴标准。
(三)热价标准调整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采暖费补贴。
六、 几点要求
(一)各市政府要把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摆到重要日程,精心组织,缜密安排。
(二)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发改(物价)、财政、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环保等部门密切配合,在制定本市采暖费补贴办法时,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三)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实行采暖费补贴发放的意义,积极配合,保证采暖补贴费顺利实施。
(四)本方案只适用省辖市(含延吉市),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市要按照本方案在2006年12月底前制定出台实施办法,并尽早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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