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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修改《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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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8月3日十三届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定的目标任务,省政府对涉及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的政府规章,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二、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删去第六条、第九条。
2.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
第七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8月3日十三届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定的目标任务,省政府对涉及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的政府规章,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三、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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