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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司法拍卖、汇总纳税、房产抵押等税收建议,总局答复了!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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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目前全国各地均按照最高额度确定起征点。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二、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代表所提建议是一致的。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再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平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四、关于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
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
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先后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等4项经营许可。同时,简化并公开普通货运驾驶员从业考试题库、推行从业人员线上线下异地考试、取消从业人员强制继续教育制度。
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改为后置许可,即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对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放宽了准入条件、简化了审批流程。
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为满足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驾驶员异地运营需要,组织开发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了普通货运车辆年度审验及年审凭证下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信誉)考核及考核凭证下载,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注销,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发、换发、变更、注销,普通货运驾驶员学习教育等12个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2019年,交通运输部联合我局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配套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健全完善了网络货运新业态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为道路货运领域平台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为有效保障运输安全,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实际承运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有效遏制无证无照经营,减少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制度要求,实际承运人只需在网络平台注册登记其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由于道路货运普遍跨区域经营,流动性较强,为更好发挥平台经济资源整合的作用,交通运输有关管理制度未要求网络平台注册的货车司机一定要在平台所在地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关于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
2014年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目前除法律法规明确的前置许可事项外,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在内的各项许可事项均为后置许可事项,即经营者先行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时,可自主申请登记相关经营项目,并不需要考虑是否能够取得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未对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范围的登记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先后推进“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减少了重复审批行为,节约了企业成本。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我局等六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国市监注〔2020〕129号),从全程网上办理,压减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以及推进电子化三方面提出了9条措施,明确2020年年底前,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进一步便利企业开办登记。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继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六、关于助力区块链电子发票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推广
2017年4月起,我局在深圳、广东、云南、福建、北京等5省(市)针对特定业务和特定票种探索推动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试点票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实际用票需求,进一步研究论证推进相关电子发票事宜。
感谢您们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8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020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出口退税管理亟须纠正存在上下游责任不清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针对出口退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区分上下游责任的角度,提出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税收征管、提升办理质效、优化信用管理措施等建议,对于进一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于提高公开透明度,提升决策质量和水平的建议
近年来,税务部门高度重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通过健全制度、规范程序,不断提升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下一步,我局将严格落实上述规定,严格文件备案审查,有针对性地优化调整政策措施,持续优化出口退税制度机制,营造公平公正、健康透明的出口退税政策环境。
二、关于分清责任界限打击出口骗税以及对真实经营业务应办理出口退税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出口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而是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该规定主要考虑企业接受虚开发票等伪造或内容不实凭证的情况下,相关交易未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如果对此类交易实行退税或免税政策,容易导致变相鼓励交易双方违反税法规定,不利于税制规范运行。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如果属于善意取得情形,购货方能够重新获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现行规定,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重点核实出口货物劳务真实性,对于存在供货真实性和纳税情况疑点的企业,采取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管理措施。外贸企业与上游供货商的确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真实出口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可办理退(免)税。
三、关于税务机关应从源头防骗打假以及内部工作管理规范不应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建议
近年来,为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我局不断升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通过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机制,规范发票开具,完善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和发票抵扣(退税)管理,加强发票的源头控管。
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的行为,均应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对于存在疑点的出口退(免)税业务,采用案头分析、书面询证、税务约谈、发函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评估和日常检查。对于评估发现的问题,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督促企业自行改正,追回、暂扣及解除暂扣税款,调整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以及移送稽查立案查处等分类处理意见。
下一步,我局将进一步健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退税监管体系,坚持从源头加强控管,不断提升日常管理的质效,最大限度减少对正常经营企业的影响,为出口企业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营商环境。
四、关于出口退税要提质增效的建议
近年来,我局采取了多项措施提升出口退税办理进度和便利程度。如,放宽一、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在所有地区和一、二类出口企业“两个全覆盖”,企业申报退(免)税只需提交电子数据,暂无需提交纸质资料,税务机关通过互联网方式向企业反馈办理结果,电子数据审核无问题的即可办理退(免)税。今年1-7月,全国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8953亿元,全国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平均时间由2019年的10个工作日压缩到8个工作日以内,提速20%。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税务部门推出了出口退税“非接触式”办理措施,所有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事项均可在网上办理。对于风险可控出口退税业务,税务部门为企业先行办理退税,事后再补办实地核查手续,今年上半年,有1.1万户企业享受了实地核查“容缺办理”的服务。税务部门还大力推广“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开辟申报的新渠道。
下一步,我局将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和内部监管体系,完善发票管理制度机制,加强虚开骗税风险应对,切实提升出口退税办理质效。
五、关于优化企业信用联合奖励惩戒管理措施的建议
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要求,我局在2014年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和《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对全国纳入评价的纳税人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系统开展纳税信用评价。
与海关开展联合惩戒方面,根据发展改革委等33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427号),税务部门只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认定的海关失信企业,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不存在把不作为海关信用评级依据的对企业申报轻微差错处理纳入联合惩戒的情况。
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不断健全税务监管体系。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9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956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对冲疫情影响,阶段性调整房产等抵押物处置税收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阶段性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的建议
企业处置不动产抵押物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处置环节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我局认为,现阶段不宜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主要原因包括:
(一)增值税方面。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环节免征增值税,将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下一环节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推进增值税立法过程中,按照建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的目标,统筹考虑增值税税制设计和制度安排。我局认为,基于保持增值税公平统一税制的考虑,现阶段不宜单独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出台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对企业、个人所得征收的税种,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所得多则多缴税、所得少则少缴税、无所得则不缴税,一般不因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经营情况实行差别化政策。在处置抵押资产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已经遇到一定困难,大多数处于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可以减除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等,相关税负已经降低。此外,信用状况、暂时性困难等情形通常难以准确界定和量化,不宜作为企业或个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土地增值税、契税方面。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处置被抵押的不动产用于抵偿债务的,视同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购买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缴纳契税。如果单独给予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税收减免,容易对正常的不动产交易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此外,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增加企业贷款额度没有直接关系。
二、关于阶段性调整“先税后证”制度的建议
“先税后证”制度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自实施以来,该制度不仅保障了不动产交易相关税收的实现,而且有利于减少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提升税收征管效率。2020年8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先税后证”制度,该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我局认为暂时不宜对该制度作出调整。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我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时出台了一系列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例如,在增值税方面,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其他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支持企业发展、加快资产处置方面,国家也有一定的税收减免安排。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综上,我局建议企业以用好用足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为主。同时,我局也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落实减税降费相关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9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226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银行业分支机构税费汇总缴纳调整为在所在地申报缴纳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关于您提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值税可以由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的政策,实行由分支机构各自所在地申报缴纳”的建议,我局认为,您提出的建议还需要统筹研究。
主要考虑:一是增值税汇总纳税是一项有利于纳税人的特殊政策。实施汇总纳税,有利于解决部分行业总分支机构进销项不匹配的问题,从而避免总机构大量留抵而分支机构大量纳税的情况发生。二是增值税是否汇总纳税由纳税人自主选择。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纳税方式由纳税人根据自身意愿发起申请,属于市场主体自主行为,政策上不宜多加限制。三是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方式已经考虑到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源分配问题。汇总纳税范围内的分支机构以一定的预征率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补充分支机构所在地财政收入,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额时,可抵减各分支机构预缴余额后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局将联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缴纳政策,积极支持解决地方财力匹配和支出责任合理划分问题。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由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企业,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对于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银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企业注册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企业所得税款。
关于您提出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缴纳’”建议,我局认为,您提出的建议还需要统筹研究。
主要考虑:一方面,对于企业所得税全额上缴中央的银行,无论分支机构是否就地缴纳税款,都不影响地方财政收入。为减轻企业核算和办税负担,上述银行实行总机构汇总缴纳的征管方式。如果要求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税款,将增加企业会计核算难度和纳税申报负担,与当前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分享的银行,现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已兼顾不同地区税收利益。现行汇总纳税制度安排,在坚持法人所得税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已经综合考虑了跨地区经营企业注册地和税源地分离的特殊性、地区财政利益分配、企业经营模式、税收征管体制等多方面因素。
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局将联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缴纳政策,积极支持解决地方财力匹配和支出责任合理划分问题。
三、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的建议
银保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控风险前提下,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着力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4〕40号)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并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明确权限,实施动态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组织架构、管理方式、业务规模、运营模式、经营状况、风险水平等情况,针对贷款的客户资质、产品类型、担保方式,授信金额等要素设置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流程。银保监会将继续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各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和具体业务情况,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提高信贷审批效率通过加大对当地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和支持力度,推动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四、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支行与上级行享有同等贷款资金价格的建议
近年以来,银保监会持续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合理对分支机构授权;对小微企业贷款实施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不得对民营企业贷款进行“价格歧视”等,进一步加大对实体经济减费让利和服务当地的力度。贷款资金价格主要由资金成本、相关费用、风险补偿以及目标利润等因素决定,不同借款人、总分行之间的贷款定价可能因上述原因而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本行资金成本和各地区业务实际,合理确定业务授权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因企业自身意愿、申请贷款的规模、银行贷款记账以及审批权限设定等因素影响,中省企业是否在本地申请贷款,主要取决于企业和银行基于市场化原则进行的双向选择。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306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税收优惠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现行的免征三年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改为长期免征政策”的建议
为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负担,2012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印发通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免税优惠。该政策到期后,先后两次延长执行期限,现行优惠政策执行至2021年年底。按照有关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均应当有明确的执行期限,不宜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长期免税。
下一步,我局将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该项优惠政策长期适用的制度安排。
二、关于“政府在税制改革等方面应进一步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税收优惠支持力度,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解决水果、粮油副食调料等农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免征增值税的问题;对服务于农产品交易的配套设施及办公用房等纳入免税范围;并逐步免征生鲜农产品流通全链条增值税”的建议
(一)关于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建议
为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3个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建发〔2014〕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及批发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2019年国家出台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措施,大幅放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负已分别降至5%、10%。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覆盖到9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小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绝大多数的农产品批发商可以享受到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几年,国家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2个部门发布《关于加强公益性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建函〔2016〕146号),要求各地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实现方式,推进公益性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解决我国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发展滞后、市场公益功能弱等问题。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建议,积极配合财政部开展税收政策评估,研究论证在现有政策基础上另行出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关于解决水果、粮油副食调料等农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免征增值税,并逐步免征生鲜农产品流通全链条增值税的建议
为支持农业生产,国家对农产品(含初加工产品,下同)适用13%低税率,并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近年来,我国持续深化增值税改革,助力农业高质量发展,2017年7月1日起,将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2018年5月1日起,将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2019年4月1日起,进一步将农产品适用税率下调至9%。一年多时间,农产品适用税率由13%大幅下调至9%,降幅高达31%,这是对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重大政策利好。同时,货物运输、房租、购置不动产、旅客运输等不断纳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农产品流通行业增值税纳税人充分享受减税的改革红利。
为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2018年5月1日起,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由原商业企业80万元/年,提高到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农产品流通企业,均可按规定适用上述政策。
为促进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流通,国家对蔬菜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实行了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对于降低相关农产品流通成本发挥了积极作用。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落实好现有政策,配合财政部,综合财政承受能力、国内农业发展水平、国际市场竞争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统筹考虑相关建议。
(三)关于服务于农产品交易的配套设施及办公用房等纳入免税范围的建议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印发《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产品交易的配套设施,如果属于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等配套设施,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优惠。同时,办公用房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与农产品流通相关性不大,不宜纳入免税范围,以体现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增强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性。
三、关于“国家和政府尽快出台农批市场用电优惠政策,明确农批市场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将农产品批发市场用电由商业用电收费改为按农村生活用电标准收取”的建议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发展改革委出台多项政策措施,持续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2020年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采取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0〕110号)、《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8号)、《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994号),全年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约1120亿元。上述电价政策均已惠及广大农产品批发市场,切实降低了企业用电成本。
2013年,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对销售电价体系进行了完善,对农业生产用电范围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农业用电、林木培育和种植用电、畜牧业用电、渔业用电、农业灌溉用电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属于上述范围。目前,发展改革委正在研究完善销售电价政策体系,将结合产业发展趋势、电力负荷特性、各地工作实际等,进一步研究调整完善农业生产用电范围。下一步,在政策研究完善过程中,将积极参考代表所提建议。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8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527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电价补贴实际上是国家对用电者的补贴,只是支付形式为国家直接支付给发电企业。对发电企业而言,电价补贴并非财政性资金收入,而是销售收入。因此,企业当期电价补贴应当计入当期销售收入按规定征税。目前,权责发生制是世界普遍采用的税制方法;收付实现制容易产生操纵纳税进度和纳税额度的问题,产生税收漏洞。我局认为,对确认实现取得电价补贴收入不宜出台突破现行税制原则和税法规定的特殊规则。
为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餐厨垃圾、禽畜粪便等农林剩余物生产的电力,享受增值税100%即征即退政策;对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政策,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均可依法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下一步,我局将继续认真做好现行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辅导、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不断优化纳税服务,确保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地见效。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8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规范完善不动产司法拍卖中税费征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
您提出的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即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则该单位或个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也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司法拍卖税费征管联动机制的建议
目前,部分省(市)税务局已开展探索,与当地法院建立相应协作机制。比如,2018年江苏省税务局完善税务行政强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及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处理与当地法院达成共识,实现了拍卖环节税款提前测算、及时传递、先行垫付、事后退还的征税流程,解决税费负担的主体和征缴问题,提高了人民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费及买受人产权过户的效率,尽可能避免因涉税争议引发行政复议和诉讼。又比如,2019年宁波市税务系统与法院系统建立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被执行人房地产询价等多项协作机制。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就查明司法拍卖标的物纳税信息等问题探索建立切实可行的、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权责和工作流程,以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关于设立专门的登记企业并对金税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完善的建议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在法律之外设立扣缴义务人主体。因此,设立专门登记企业并由该企业作为扣缴增值税税款的主体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通过技术手段尽快升级金税工程管理系统,增设特殊凭证抵扣项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相关建议突破了现行规定,我们将结合下一步税收立法统筹研究。
四、关于妥善处理买受人已承担税费而不能取得发票及进行税前抵扣的情况,修改、完善现行发票政策的建议
我局2019年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明确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代开发票。因此,在不动产司法拍卖中,如果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由管理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
对于其他情形,我们认为您关于修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增设司法拍卖时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的建议有一定参考意义,我们将认真研究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保障买受人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9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537号(经济发展类048号)提案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疫后区域经济恢复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明确降低或缓交“五险一金”的具体政策建议的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降低社保费率、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工作。2015-2018年间先后5次降低或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率。2018年底,全国职工五项社保费率总水平已从41%降至36.95%,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45%。为进一步减轻企业社保缴费负担,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国办发〔2019〕13号),明确自2019年5月1日起,大幅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或19%降至16%,一次性降低3-4个百分点;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2019年底,国务院决定将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今年2月,国家出台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自2020年2月起,对湖北省各类参保企业以及其他省份的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执行期到2020年12月底;对湖北省以外的其他省份的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保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执行到2020年6月底;对职工基本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还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交通运输、餐饮、旅游、服务业、教育培训等中小微企业和民办非营利性机构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为落实上述优惠政策,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制发了《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等,明确了有关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意见。
二、关于对减免民营企业场地租金的企业进行土地税、房产税、所得税抵扣建议的意见
2020年5月9日,为缓解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压力,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制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明确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现行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外,今年以来,为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绝大部分省(区、市)都出台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一些省份专门出台了对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业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对民营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可按当地规定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需要说明的是,对减免场地租金的企业进行所得税抵扣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支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要属于实际发生的支出,二是要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企业减免民营企业租金,属于企业减少收入,而不是增加支出,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减免民营企业租金,不体现为收入,不征收所得税,但对应的租金所应承担的费用支出,仍然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体现税收政策的支持。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财政部进一步研究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助力民营企业发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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