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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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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10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各机场,银保监分局:


现将《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

山东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监管局

2022年5月14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本行业专用账户制度,并对下级政府相关行业专用账户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免开专用账户:


(一)项目造价(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含)的;


(二)作业工期不超过3个月(含)的;


(三)项目累计使用农民工人数不足30人的。


免开专用账户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报送《免开专用账户报告》(见附件1)及遵守建设市场秩序、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免开专用账户总包单位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强化对专用账户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应当开立专用账户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纳入监管平台管理。免开专用账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将其纳入监管平台管理。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九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见附件3)。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不存在歧义的前提下,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简称。总包单位开立专用账户时,应当在开户银行预留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的印鉴。


总包单位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各项目应分别记账核算,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开户银行须确保实现分账户向监管平台传输数据。


纳入监管平台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5日内将专用账户信息上传至监管平台。未纳入监管平台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专用账户应该由牵头单位开立,成员单位应当与牵头单位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联合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可分别开立专用账户。


第十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不得开通网银代发功能。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于每月10日前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采取PPP模式的项目和其他包含施工内容的类似项目,由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出资方负责拨付人工费用。


第十三条 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参考比例,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20%,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8%,市政、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12%,并满足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参考类似项目比例执行。省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行业实际对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参考比例进行规范和调整。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上传监管平台并及时更新人工费用拨付比例。


第十四条 每月人工费用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确定:每月拨付金额=工程合同总造价×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合同工期(月),或者每月拨付金额=上月完成的工程产值×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但总包单位仍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督促总包单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用工量突然增加等原因导致按约定比例拨付人工费用后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建设单位应当核准后于工资发放日前追加拨付。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报告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预警信息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见附件4)。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


劳资专管员的配备应当满足项目现场劳动用工管理需要。


第十九条 分包单位应当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总包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传监管平台。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应当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加盖总包单位公章,并在工程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在收到相关工资发放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在工资发放后1日内将数据上传至监管平台。总包单位应当及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总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按时支付、代发农民工工资,并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总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五章 专用账户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且无异议后,向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一)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见附件5);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工证明或者有关变更情况说明;


(三)公示结果报告及施工现场公示图片;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总包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有关要求的,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应当通知(见附件6)开户银行取消账户特殊标识,开户银行应当依据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专用账户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专用账户撤销后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包单位不得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使用、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做好全省监管平台的规划、使用和指导工作,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共同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省、市、县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逐步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工程监督管理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总包单位等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监管平台。


开户银行应当配合做好数据对接工作,确保专用账户有关数据及时、准确传输至监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监管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各级要统筹做好监管平台与工程建设领域其他信息化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避免企业重复采集、重复上传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监管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与监管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开通工资支付通知、查询功能和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其劳动报酬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执法协作和重大违法行为查处联合办案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预防和减少违反专用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开立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专用账户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等加强监管平台应用培训,及时协调解决系统运行中的问题。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及时纳入监管平台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并督促开户银行依法依规将专用账户数据传输至监管平台。


第四十条 各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专用账户制度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监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协商确定监管的市;协商不成的,共同提请省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地理位置涉及同一设区的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协商确定监管的县(市、区);协商不成的,共同提请设区的市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日”,除注明工作日外,为自然日。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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