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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建市[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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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建市[2021]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展改革委(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改革发展局、公共服务局: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43号),推进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促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设区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等职责。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改革发展局、公共服务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当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各地应当积极倡导条件成熟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选择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重点建设项目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工程总承包项目率先在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全过程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一)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二)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建设标准明确、工艺技术成熟的中、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勘察业务纳入工程总承包进行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工作内容中的勘察、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何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已完成相应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相应的资金落实保障措施;


(四)有招标所需的必要基础资料,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如勘察环节不纳入工程总承包),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五)满足法律、法规及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为强化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综合实力审核,招标人可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增加资格预审环节。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设置合理的最高投标限价。项目概算中应当列支合理的预备费。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确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及审核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或由受其委托且有编制能力的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全过程工程咨询等单位充分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完成,以使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人须知;


2.评标办法和标准;


3.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4.发包人要求;


5.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


6.投标文件格式;


7.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如勘察环节未纳入工程总承包的),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三)招标文件中应当列明项目的目标、内容、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四)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的责任和权利,主要包括:工作范围、风险划分、项目目标、奖惩条款、计量支付条款、变更程序及变更价款的确定条款、价格调整条款、索赔程序及条款、工程保险、不可抗力处理条款等。


(五)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


(六)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最高投标限价不高于初步设计概算的相应金额。


(七)发包人要求应当明确项目技术配置和交付标准,如主要材料和设备规格型号、工艺水平以及技术指标、专业工程的主要做法。


(八)按照本省规定采用BIM技术、实施装配式技术及要求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化工地建设相应标准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同时建设单位可在招标文件中对作出相应承诺的投标人适当设置合理加分条件。


(九)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按“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主体和支付比例等内容。


推荐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总承包管理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勘察(如包含)、设计和施工资质,或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如包含)、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并签订联合体合同,明确权利与责任。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其中,勘察单位不得作为工程总承包的牵头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和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或者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和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将已经完成并审批通过的全部成果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随招标文件一并公开发布的,上述成果资料的编制单位和评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业绩及信用等。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特点,由招标人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七人的单数。 


工程总承包项目可采用招标“评定分离”方式,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实施“评定分离”的项目,由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具体方法和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除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合同价款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费用使用情况管理条款,包括费用使用计划、工程进度报告、工程变更核准、工程价款支付、人工费用拨付、暂估价认定程序、暂列金额的使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理分担。合同中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不得约定明显风险不合理或显失公平的内容。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因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因产生的设计文件变更、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变化导致的风险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除上述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就保密、索赔、合同解除、提前预警、知识产权、设计责任以及不可预见的其他困难等方面约定双方对等权利与义务。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当理由拖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可以分包情形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除了合同已经约定可以分包的部分和劳务作业分包以外,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的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勘察(如包含)、设计和施工业务;以联合体形式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业务。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责任主体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项目勘察(如包含)、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勘察(如包含)、设计、采购、施工、性能检测、试运行、验收配合和交付等工程内容的总协调、总集成,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职责。


工程总承包项目需配备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勘察负责人(如包含)、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项目造价负责人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项目普通管理人员,鼓励配备高级工及以上技术工人,上述人员应当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执业信用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已修复。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确因特殊原因需更换的,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履行变更程序。继任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与合同文件约定的条件应当一致。


第四章  工程总承包各方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优价,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勘察(如包含)、设计和施工阶段实际情况,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工程总承包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相关的动拆迁、管线搬迁、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劳务用工管理、承发包行为等负总责,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以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由联合体牵头单位全面负责,并在工程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等文件及资料上签章;联合体其他成员单位按各自承担工作内容负责,并与牵头单位共同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健全工作机制,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分包单位应当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监理工作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资金控制、进度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工程总承包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要求其改正;工程总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勘察(可含)、设计、施工等工程内容的总体组织、协调和实施,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工期和工程造价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并且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对分包合同内的质量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连带管理责任。


第五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过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建设单位按要求将施工图进行送审。施工图除加盖设计人员注册章和设计单位章之外,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在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章。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各环节管理,确保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合法合规。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各类工程管理技术性文件、报验表格等资料应当按工程总承包项目特点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根据各自职能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中总承包范围内涉及勘察(如包含)、设计、施工等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采用联合体形式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计价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时,应当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包干部分不再另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履约完成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计入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业绩信息。以联合体形式完成的,在工程业绩信息中予以备注。


第三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按其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建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符合有关条件的,依法依规予以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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