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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银监会《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大风控 2023-02-2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

 

市场风险可以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包括黄金)、股票价格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分别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所带来的风险。利率风险按照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重新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性风险。

 

前款所称商品是指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某些实物产品,如农产品、矿产品(包括石油)和贵金属(不包括黄金)等。

 

第四条  市场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全过程。市场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可以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实现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的最大化。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确保在合理的市场风险水平之下安全、稳健经营。商业银行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其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为了确保有效实施市场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将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与全行的战略规划、业务决策和财务预算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有机结合。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水平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应当督促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第二章 市场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如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

 

(五)适当的市场风险资本分配机制。

 

第七条  商业银行实施市场风险管理,应当适当考虑市场风险与其他风险类别,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相关性,并协调市场风险管理与其他类别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第一节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控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监控。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承担对市场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董事会负责审批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程序,确定银行可以承受的市场风险水平,督促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并定期获得关于市场风险性质和水平的报告,监控和评价市场风险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情况。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时了解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并确保银行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以及恰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和技术水平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本行与市场风险有关的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识别、计量和控制方法有足够的了解。

 

商业银行的监事会应当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情况。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市场风险报告,并且具备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负责市场风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充分了解本行与市场风险有关的业务、所承担的各类市场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识别、计量、控制方法和技术。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其薪酬制度足以吸引和留住合格的市场风险管理人员。

 

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查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市场风险;

 

(三)监测相关业务经营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报告超限额情况;

 

(四)设计、实施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

 

(五)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中所包含的市场风险,审核相应的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六)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市场风险报告;

 

(七)其他有关职责。

 

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专门的市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承担市场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当充分了解并在业务决策中充分考虑所从事业务中包含的各类市场风险,以实现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的最大化。业务经营部门应当为承担市场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节 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正式的书面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与其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总体风险水平相一致,并符合银监会关于市场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可以开展的业务,可以交易或投资的金融工具,可以采取的投资、保值和风险缓解策略和方法;

 

(二)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分工明确的市场风险管理组织结构、权限结构和责任机制;

 

(四)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五)市场风险的报告体系;

 

(六)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七)市场风险的内部控制;

 

(八)市场风险管理的外部审计;

 

(九)市场风险资本的分配;

 

(十)对重大市场风险情况的应急处理方案。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市场风险状况和外部市场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其重大修订应当由董事会批准。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向与市场风险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阐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与市场风险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其与市场风险管理有关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新产品、新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应当包括由相关部门,如业务经营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对其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的审核和认可。

 

第十三条  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应用,并应当尽可能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附属机构,包括境外附属机构。但是,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并对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相应调整,以避免在具有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的附属机构之间轧差头寸而造成对市场风险的低估。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有关要求划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并根据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如利率风险)和不同业务种类(如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制定更详细和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保持相互之间的一致性。

 

第三节 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业务和产品中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分解和分析,及时、准确地识别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市场风险的类别和性质。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对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选择适当的、普遍接受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计量承担的所有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准确计算可以量化的市场风险和评估难以量化的市场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或模型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市场风险的计量方式包括缺口分析、久期分析、外汇敞口分析、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和运用内部模型计算风险价值等。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市场风险不同计量方法的优势和局限性,并采用压力测试等其他分析手段进行补充。

 

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对所计量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利率风险)在全行范围内进行加总,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了解本行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与市场风险管理有关的人员应当了解本行采用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模型及其假设前提,以便准确理解市场风险的计量结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计量系统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定期进行评估,制定修改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内部程序。重大的假设前提和参数修改应当由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交易账户头寸按市值每日至少重估一次价值。市值重估应当由与前台相独立的中台、后台、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人员负责。用于重估的定价因素应当从独立于前台的渠道获取或者经过独立的验证。前台、中台、后台、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等用于估值的方法和假设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制定并使用一定的校对、调整方法。在缺乏可用于市值重估的市场价格时,商业银行应当确定选用代用数据的标准、获取途径和公允价格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银监会鼓励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逐步开发和使用内部模型计量风险价值,对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进行量化估计。风险价值是指所估计的在一定的持有期和给定的置信水平下,利率、汇率等市场风险要素的变化可能对某项资金头寸、资产组合或机构造成的潜在最大损失。

 

第二十条 采用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规模和性质,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合理选择、定期审查和调整模型技术(如方差-协方差法、历史模拟法和蒙特?卡洛法)以及模型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并建立和实施引进新模型、调整现有模型以及检验模型准确性的内部政策和程序。模型的检验应当由独立于模型开发和运行的人员负责。

 

采用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应当将模型的运用与日常风险管理相融合,内部模型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成为规划、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资产组合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采用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应当恰当理解和运用市场风险内部模型的计算结果,并充分认识到内部模型的局限性,运用压力测试和其他非统计类计量方法对内部模型方法进行补充。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实施事后检验,将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模型的估算结果与实际结果进行比较,并以此为依据对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模型进行调整和改进。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压力测试应当包含定性和定量分析。

 

压力测试应当选择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景,包括历史上发生过重大损失的情景和假设情景。假设情景包括模型假设和参数不再适用的情形、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的情形、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的情形,以及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重大损失或风险难以控制的情景。商业银行应当使用银监会规定的压力情景和根据本行业务性质、市场环境设计的压力情景进行压力测试。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的结果,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并决定是否及如何对限额管理、资本配置及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政策和程序进行改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压力测试的设计和结果进行审查,不断完善压力测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实施限额管理,制定对各类和各级限额的内部审批程序和操作规程,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设定、定期审查和更新限额。

 

市场风险限额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及止损限额等,并可按地区、业务经营部门、资产组合、金融工具和风险类别进行分解。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限额控制风险的不同作用及其局限性,建立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限额相互补充的合理限额体系,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商业银行总的市场风险限额以及限额的种类、结构应当由董事会批准。

 

商业银行在设计限额体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

 

(二)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业务经营部门的既往业绩;

 

(四)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经验;

 

(五)定价、估值和市场风险计量系统;

 

(六)压力测试结果;

 

(七)内部控制水平;

 

(八)资本实力;

 

(九)外部市场的发展变化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该级别的管理层应当根据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决定是否批准以及此超限额情况可以保持多长时间。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按照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理。管理层应当根据超限额发生情况决定是否对限额管理体系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不同市场风险限额之间的一致性,并协调市场风险限额管理与流动性风险限额等其他风险类别的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为市场风险的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数据的准确、可靠、及时和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支持市场风险的计量及其所实施的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并能监测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和提供市场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对账程序确保不同部门和产品业务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并确保向市场风险计量系统输入准确的价格和业务数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需要对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改进和更新。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包括采取对冲、减少风险暴露等措施降低市场风险水平,以及建立针对自然灾害、银行系统故障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或者备用系统、程序和措施,以减少银行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银行声誉可能受到的损害。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市场风险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按业务、部门、地区和风险类别分别统计的市场风险头寸;

 

(二)按业务、部门、地区和风险类别分别计量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对市场风险头寸和市场风险水平的结构分析;

 

(四)盈亏情况;

 

(五)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及程序的变更情况;

 

(六)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七)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包括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

 

(八)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

 

(九)内部和外部审计情况;

 

(十)市场风险资本分配情况;

 

(十一)对改进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以及市场风险应急方案的建议;

 

(十二)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向董事会提交的市场风险报告通常包括银行的总体市场风险头寸、风险水平、盈亏状况和对市场风险限额及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等内容。向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交的市场风险报告通常包括按地区、业务经营部门、资产组合、金融工具和风险类别分解后的详细信息,并具有更高的报告频率。

 

第四节 内部控制和外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应当有利于促进有效的业务运作,提供可靠的财务和监管报告,促使银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内部的制度、程序,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 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职能部门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职能与业务经营职能应当保持相对独立。交易部门应当将前台、后台严格分离,前台交易人员不得参与交易的正式确认、对账、重新估值、交易结算和款项收付;必要时可设置中台监控机制。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避免其薪酬制度和激励机制与市场风险管理目标产生利益冲突。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避免薪酬制度具有鼓励过度冒险投资的负面效应,防止绩效考核过于注重短期投资收益表现,而不考虑长期投资风险。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薪酬不应当与直接投资收益挂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各个组成部分和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当督促高级管理层对内部审计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采取改进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改进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内部审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文档的完备性;

 

(三)市场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市场风险管理人员的充足性、专业性和履职情况;

 

(四)市场风险管理所涵盖的风险类别及其范围;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可靠性,市场风险头寸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数据来源的一致性、时效性、可靠性和独立性;

 

(六)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参数和假设前提的合理性、稳定性;

 

(七)市场风险计量方法的恰当性和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八)对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九)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十)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系统的有效性;

 

(十一)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和内部配置情况;

 

(十二)对重大超限额交易、未授权交易和账目不匹配情况的调查。

 

商业银行在引入对市场风险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新产品和新业务、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出现重大变动或者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扩大市场风险内部审计的范围和增加内部审计频率。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能够充分理解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的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商业银行,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

 

银监会也鼓励其他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五节 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银监会鼓励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运用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进行内部资本配置和业绩考核,在全行和业务经营部门等各个层次上达到市场风险水平和盈利水平的适当平衡。

 

第三章 市场风险监管

 

第三十三 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市场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四 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出现超过本行内部设定的市场风险限额的严重亏损;

 

(二)国内、国际金融市场发生的引起市场较大波动的重大事件将对本行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的影响;

 

(三)交易业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重大意外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市场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六)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七)市场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八)银行内部市场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市场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九)市场风险资本的充足性;

 

(十)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一)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银监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提出整改建议,包括调整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模型、假设前提和参数等方面的建议。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有效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市场风险报告的次数;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资料;

 

(三)要求商业银行通过调整资产组合等方式适当降低市场风险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二)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如利率、汇率变动对银行的收益、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三)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包括风险管理的总体理念、政策、程序和方法,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及其所使用的参数和假设前提,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市场风险的控制方法等;

 

(四)市场风险资本状况;

 

(五)采用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应当披露所计算的市场风险类别及其范围,计算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水平,报告期内最高、最低、平均和期末的风险价值,以及所使用的模型技术、所使用的参数和假设前提、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及检验模型准确性的内部程序等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向总行报送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市场风险的有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的《附录》对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进行了说明。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07年底前,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08年底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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