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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消费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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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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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跨境电商平台格式条款案

通过格式条款方式排除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高某诉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首例认定跨境电商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涉消费者域外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为此类案件的正确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此案贯彻了消费者倾斜保护原则,通过积极行使我国管辖权,有力维护了跨境电商纠纷中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此案裁判作出后,涉案跨境电商主动修改格式条款,并在类似案件中主动接受我国法院管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案入选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2022年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被评价为“在国际互联网领域具有示范效应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其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某中国网站“海外购”栏目下单订购了两件商品。高某收到货后认为该商品并非网站所宣称的进口商品,构成欺诈,故将该网站运营者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共计2535.36元。被告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称,双方同意对应的争议交由位于欧洲的某市区法院管辖,并放弃其他司法管辖权,故中国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为中国籍公民,经常居住地在中国,被告公司为依据我国法律设立并登记的企业,实际经营地在中国境内。根据ICP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域名为中国顶级域名。该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有“海外购”字样,右上角标有“纯正海外货”“直邮超值价”“服务本地化”等字样。该网站内容除少数商品品牌、型号等内容涉及外文外,均为中文。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纠纷发生于“海外购”购物过程,按照其“海外购使用条件”的约定,应优先适用该使用条件。但该使用条件明确载明,用户承认系从海外实体和海外网站订购商品,并据此选择与该海外实体和网站相对应的位于欧洲的某市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按照此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用户系与海外实体之间订立管辖协议,而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管辖合意。另外,被告网站通用页面底部“使用条件”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卢森堡市区法院排他性管辖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即使如被告所述,其实质上为“海外购使用条件”的订立主体之一,尚需进一步考量涉案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管辖协议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其现实基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涉案交易为“B2C”网络零售交易,虽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但合同一方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另一方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实际交涉能力亦不平等。在认定此类合同效力时,应考察其是否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贯彻弱者保护原则,遏制强势地位一方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以促进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涉案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主要权利,且排除涉案条款并未不合理加重经营者成本。被告网站所从事的商业活动明确指向中国消费者,主要通过与中国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获利,其对于与中国消费者发生交易并应对可能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具有相当的预见性和经营成本配置的合理考量。若认定该管辖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中国消费者在中国境内运营的网站购物发生纠纷时,只能远赴外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不合比例地加重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权利。综上,涉案网站主要针对中国消费者开展经营活动,却将管辖法院排他性地约定为卢森堡市区法院,在确立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时,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本案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该协议,故涉案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

直播带货案

直播带货中的私下交易行为应认定为主播实施的经营行为

——王某某诉许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被媒体称为“直播带货第一案”。主播私下直播带货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行为,应承担经营者责任。本案判决中直面直播带货这一新业态带来的新问题,深入剖析直播带货中各类商业模式的本质,厘清主播及平台责任和义务的边界,体现了互联网法院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基本理念。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8日,被告在某平台进行直播时称其有部闲置的二手手机欲转让,有意者添加其微信号联系。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涉案手机功能没问题,无发票,并应原告的要求拍摄涉案手机“关于本机”页面信息发送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快递发货。原告签收后认为涉案手机为假冒产品,跑分低且并非为苹果手机系统,要求退款退货,后被告将原告拉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赔偿购机款三倍及合理开支的责任。被告称其并非经营者,无欺诈故意。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持续性从事销售商品的业务活动应认定为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单次交易产品或交易方式的改变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认定,该单次交易行为仍应认定为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

带货主播持续性从事销售商品的业务活动,其通过直播平台宣传、介绍特定商品,引导消费者私下联系购买特定商品,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主张相关行为存在欺诈,要求主播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对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直播平台仅提供商品信息发布,不具有订单管理等撮合交易的服务功能,主播与购买者私下直接交易的,直播平台不应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应认定为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退还购机款、赔偿购机款三倍及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限时免单案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不按照限时免单规则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张某诉周某、第三人浙江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举办限时免单活动并制定相应规则,消费者认为符合免单规则但未享受到免单优惠时时常遇到维权难题。该案明确了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在网上店铺中公示的限时免单规则在购物合同成立后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属于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案厘清了平台内经营者不履行免单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应承担违约责任,退回货款。该案对与限时免单活动相类似的限时打折、发放电子优惠券等平台内经营者举办的各类优惠活动中的规则制定及纠纷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举办双12促销活动,活动规则设定为在当天0点、10点、22点后第一名付款的顾客免单。原告在参与该活动前向被告咨询免单规则,被告客服回复以“付款时间为准”。2017年12月12日22点,原告张某从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购买价值898元品牌女鞋一双,实付款898元。12月19日被告公布被免单人名单,被免单人不是原告,被告提供的截图显示被免单人是22点0秒下单(被告认为根据后台记录多人在整点下单,但被免单人处于第一位),22点03秒付款,而原告的订单信息截图显示原告是在22点0秒拍下,22点01秒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限时免单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赔购鞋款898元,并且3倍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使用其账号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货款且已经收货,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制定的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原告抢位置的行为是基于下单付款完成,此时购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原告按照规则占有了第一位的位置,被告须履行退还价款的义务,被告制定的限时免单规则应视为双方购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限时免单的约定属于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款。关于涉案限时免单规则,法院认为,原告在参加活动前截取的被告网店活动规则并未标识下单优先还是付款优先,原告在咨询被告客服以后,得知为“付款优先”,法院认定涉案的免单规则应为在整点起先后下单的消费者中,以付款在先者为被免单者。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在原告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规则确定其为被免单者,属于违约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其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898元。

4

消费者差评商家案

消费者网上“差评”商家一般不侵害其名誉权

——某体育公司诉上海某信息咨询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切实维护消费者批评建议权利的生动实践。明确了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客观评价,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只有在消费者的评价存在诋毁、诽谤并损害商家名誉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害。消费者应当合理合法利用自己的消费监督权,倒逼经营者不断改善服务,提升品质。

基本案情

原告某体育公司经营一家室内体育运动馆,并在被告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点评平台上注册上线。新店开业不久,原告发现在被告点评平台上出现了几条差评。原告认为差评与实际情况不符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删除差评并披露撰写“差评”用户的个人信息,被告以无权删除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被告平台中的四条涉案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具体指向的是“是什么”相对于事实的概念,可以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具体指向的是“怎么看”。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平台中的四条评价系针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评论,且根据评论内容可以看出,四条评论的内容属于用户对原告提供的服务的作出的主观性的评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评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客观评价,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只有在消费者的评价存在诋毁、诽谤并损害商家名誉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害。电子商务平台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的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且不违背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规则的评论。

本案中,通过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平台中的用户评论是基于被告服务本身等综合因素的考量,表达的是用户的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且评价的内容针对的是原告的教练的专业程度,并未直接指向原告,虽然部分留言中出现了“骗子”等过激言论,但是总体评价的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准确、不带主观情绪,不能要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且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所诉的四条评价中原告也均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已经对相关评论中的过激言论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用户的评价给其带来了损害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称被告平台中的用户评论及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删除评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123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披露发布四条言论的用户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因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相关评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于原告主张披露相关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将原告店铺中的“全部”栏目中的二条评价恢复至“精选”栏目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可见,赋予消费者评价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消费者在购物决策中提供参考,评价机制的设立、评价内容的展示是法律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的义务,评价机制的设立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范畴。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平台中的“精选”栏目中进行删除而移除至“全部”评价中的栏目,侵害了其权益,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平台自行设置评论规则的展示方式,并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

外卖套餐价高于单点价案

优惠套餐价格高于单点价格构成欺诈

——周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认定,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商品和服务的宣传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优惠、折扣、赠品等促销手段同样要如实、明确地告知消费者,不能通过虚假的计算方式夸大优惠力度,误导消费者购买,否则将构成虚假宣传。本案裁判传递了保障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具有隐蔽性的欺诈行为说“不”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外卖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份套餐,页面显示“现价65,原价108元”,套餐内还包含赠品限量版可乐一瓶,并未标示可乐价格。原告购买后发现,套餐内所有单品价格合计85元,结算享受优惠后仅需要支付57元。原告认为,同样的商品组合,套餐价格却比单点价格更高,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在某订餐平台上经营的某店铺购买涉案套餐,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在销售涉案套餐时存在欺诈,本院认为,所谓欺诈,系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欺诈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显示,涉案套餐标注的价格为108元,而即使没有优惠的情况下,套餐内产品单独购买的价格总和亦仅为85元,远低于套餐标注的价格。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限量版可乐价格为23元,即使不考虑此情节,按照通常理解,既然标明是赠品,就不应将赠品的价格计算入商品的总价中,误导消费者认为即获得了价格的优惠,又获得了赠品。所以,被告对于涉案套餐价格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对原告造成误导,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地址等信息进行了公示,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就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知或明知,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无论本案原告是否在其他案件中有索赔行为,但在本案中,原告只索赔1元,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目的,对于第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6

薅羊毛案

利用网站信息聚合错误假意订立合同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陈某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恶意“薅羊毛”现象做出正面回应。原告利用网站错误信息恶意索赔牟利,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种恶意投诉、起诉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坚决遏制。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0日,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运营的某网站对其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香港某酒店产品发生信息聚合错误。网站将该产品的“豪华客房”信息聚合至“豪华山景行政套房”的预订首页展示,而订单填写页面和订单详情页面均为“豪华客房”信息,即用户从首页展示的“豪华山景行政套房”点击进入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产品的订单填写页面后,信息显示及预订的实为“豪华客房”,所付价款也是“豪华客房”的价款。当日,原告提交3个订单分别预订住宿3晚,入住时间为2019年的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共支付价款9757元。下单约一小时后,原告致电某网站客服,投诉其预订的房型与实际提供房型不符,主张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欺诈以及诱导性图文,诱导消费者进行消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返还酒店预定金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未实施欺诈行为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见,涉案酒店产品确实发生了信息聚合错误,该错误信息也确实会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消费者预订。但是,该错误的发生既有可能是人为故意造成,也有可能是技术故障或误操作等原因导致。如果要认定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就要排除对其他原因的合理怀疑。从现实场景来看,在某网站的“豪华山景行政套房”预订首页,某公司的产品价格与其他供应商的价格相差悬殊,且点击进入后的所有操作均在“豪华客房”的预订页面,信息聚合错误的迹象明显。在网络环境中,经营者出现这样的错误害大于利,甚至有害而无利。这种错误吸引的订单越多,面临的投诉和索赔越多,造成的损失越大。因此,涉案产品信息聚合错误的发生更有可能是技术故障或操作失误导致,而不是人为故意造成,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陈某某未因错误信息展示陷入错误认识,未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某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且获得高额赔偿。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也存在不合常理之处。首先,陈某某提交3个订单分别预订住宿3晚,入住时间为2019年的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中间均间隔一天。法院询问其为何要间隔预订,陈某某解释称中间两晚系在酒店官网预订,法院责令其提交订单信息予以佐证,但至今未能提交。其次,陈某某投诉预订与实际不符后,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协调处理期间便表示取消了行程,要追究某网站欺诈的责任;再次,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给出补足差价、升级房间的解决方案后,陈某某又主动联系酒店核实“豪华山景行政套房”的床型。随后,又以某网站展示和客服告知的床型信息是虚假信息为由,主张某网站欺诈消费者。

事实上,陈某某在订单中并未对房间的床型提出要求,亦即合同并未对床型作出约定;陈某某在向客服人员确认订单信息时,也未对床型提出异议。也就是说,陈某某的最终订单与案涉酒店的“豪华山景行政套房”提供什么床型毫无关系。从陈某某的表现可以推断,其在下订单时并没有实际的住宿需求,其所作意思表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真正目的是利用某网站的错误信息索赔牟利。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7

到店支付却预扣费用案

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时应以显著方式提示

——邬某诉某北京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酒店预订服务公司利用格式条款的便捷高效为用户服务,同时可能利用格式条款的内容固定、单方提供的漏洞对用户进行了不公平交易。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更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如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引导互联网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使格式条款在便利交易的同时规避风险,发挥更长远作用。

基本案情

邬某通过某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某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某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某北京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

裁判要点

某北京公司是否为涉案酒店预定服务的合同主体

某北京公司是否为涉案酒店预定服务合同的主体。邬某提交的订单截图左上角明显标注某某某.com,某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在线预订服务均通过某某某提供的网站提供”,故可认定涉案酒店预定服务由某某某.com网站提供。某北京公司辩称网站与App不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App上的操作是通过其他网址进行,与某某某.com无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某北京公司又辩称其并非App的运营者,法院认为即使其不是App的运营者,亦不能得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结论。某北京公司在服务条款中关于“某某某.com网站仅隶属于其注册所在地的新加坡办公室,不属于任何全球各客服机构的办公室”的单方声明,不符合其已在我国进行的网站备案登记,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系通过某某某.com网站完成,某北京公司作为该网站在我国的联网备案主体,应认定其是涉案酒店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即该服务合同的相对方。

某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邬某主张的赔偿责任

某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邬某主张的赔偿责任。邬某提交的价格明细截图清楚显示“到店支付CHF1053”,按照通常理解,该订单应为邬某到店后向酒店支付1053瑞士法郎,但实际情况是邬某下单后即被扣款1106.70美元。本案所涉“服务条款”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北京公司作为涉外酒店预定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将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付款时间、币种、预定能否取消等告知邬某的义务。在含义非常明确的“到店支付”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进行预授权、收取押金或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对于这段表述,法院认为,应视为对“到店支付”的例外说明,即通常为用户到酒店住宿时现场支付,同时“可能”存在其他预付预扣的例外情形。对于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形,某北京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向用户提示、说明的义务,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服务条款中约定,不足以起到提示作用。故,某北京公司在涉案预定服务中,对于不属于通常理解的“到店支付”的例外情形,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误导邬某认为其可在到酒店后再付款而预定了该酒店,同时因订单不能取消所产生的预订款7000元的损失,某北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邬某要求另行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8

付费会员到期时间计算案

未涵盖自然日全部时间就提前结束会员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石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敦促平台明晰了会员用户的权利内容,促使平台进一步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9日20时46分48秒,原告石某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视频平台付款开通了为期一个月的VIP会员服务。2021年7月9日23时28分,石某想要使用该会员权益时,被告知其会员权益已到期终止,无法使用。石某认为,自己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涉案《VIP会员服务协议》及被告官网中的会员期限说明,有理由相信该会员权益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9日24时,某科技公司提前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于是,石某将被告某科技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裁判要点

涉案会员服务协议相应条款是否有效?

涉案《VIP会员服务协议》是被告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VIP会员重复使用的条款,VIP会员对于该协议只能接受或拒绝,不能与被告进行协商,因此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涉案条款内容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会员服务期限为原告提供服务。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涉案《VIP会员服务协议》约定“您的VIP会员服务的服务期限以您自行选择并支付相应会员费用对应的服务期限为准,自您成为VIP会员之时起算……VIP会员服务期限自当前服务周期届满之日起终止。”被告官网中关于会员有效期的说明为“开通一个月的会员的有效期是:从您开通会员当天开始,到下月同一时间截止(例:7月28日开通会员,有效期为:7月28日-8月28日)。”双方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会员服务结束的时间应为2021年7月9日20时46分48秒还是该日24时。

法院认为,会员权益应涵盖至该自然日的全部时间。首先,涉案会员服务协议相应条款中关于服务期限届满的计算单位表述为“日”,按照一般理解,“日”应该涵盖该自然日的全部时间。其次,涉案会员服务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在存在两种解释时,应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理解。此外,被告在其网站的“帮助中心”中对于会员有效期的说明,虽然不是涉案会员服务协议中的内容,但是也具有对相应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效果。由于“到期时间”的提示在用户充值成为会员后方可查看,不能视为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明确告知用户的内容。综上,被告提前结束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石某的账号提供VIP会员权益一日,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9

外卖平台资质审核案

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某餐饮管理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尤其是涉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外卖餐饮平台,更应加强对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的审核。本案裁判明确外卖餐饮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基本案情

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运营某外卖餐饮平台,提供外卖订餐服务,并向消费者郑重承诺:我平台已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严格的实地审查,并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有效期等许可信息合法、真实、准确、有效。原告王某在该平台上一家麻辣烫店铺购买了一份麻辣烫,后发现该麻辣烫店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息科技公司与该麻辣烫店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电子商务平台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某信息科技公司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

二手商品经营者责任案

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闲置物品交易模式是数字经济中的一种典型模式。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的出现有利于闲置物品的盘活、再利用。但在现实中,有些人在二手交易平台以交易闲置物品的名义进行经营行为,商品出现问题后又以是自用闲置物品交易为由拒绝承担经营者责任。本案裁判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收入等情况,认定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经营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原告王某为求学所需,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中被告陈某处下单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收货后发现该电脑外观磨损严重,无法正常充电使用,后送至官方售后检测发现电脑内部电池鼓胀、有非官方拆改和非原厂部件,与陈某所宣传的95成新明显不符,王某联系陈某退货退款遭拒。王某认为陈某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陈某退款并按照价款三倍赔偿。陈某辩称,其在二手平台处理自用二手物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裁判要点

被告陈某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并实施经营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该法中对于经营者这一概念并未进行明确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比上述规定,两部法律都规定有经营者要具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一要素,且电子商务法特别限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为信息网络,可见电子商务法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进行了细化规定。如被告陈某因在信息网络上出售商品而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其当然也应为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次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前,被告陈某通过其二手平台账号中曾发布多条涉及不同型号的苹果电脑出售信息,明显已超出了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的范畴,陈某具有明显的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以获利的主观意图,与通常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无异。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其通过网络销售涉案电脑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为经营行为。

被告陈某出售电脑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构成欺诈行为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某二手APP内转让二手电脑,后双方通过二手APP联系时,原告确认涉案电脑外观完好,无损坏,充电循环次数80次,官网购买后才放心进行交易,可见原被告双方是以涉案电脑为正品电脑作为交易前提。而依据涉案电脑外观明显划痕以及苹果官方店向出具的材料显示,其中确认涉案电脑检查设备内部固态硬盘非原装部件,设备有官方拆改痕迹,设备内电池有鼓胀情况。即涉案电脑并非原告王某欲购买的正品二手苹果电脑。同时,被告陈某自述其涉案电脑充放电仅80余次,并称其使用过程中涉案电脑的一切功能正常,依据常理其对涉案电脑的外观及实际使用情况应较为了解,一般情形下充放电80余次并不会导致电池鼓胀,更不会导致非原装硬盘部件更换。如被告陈某确实使用过涉案电脑,则其对上述情况应有所了解,而被告陈某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涉案电脑外观正常、功能没有问题。因此,被告陈某属隐瞒事实向原告王某告知虚假情况,导致原告王某陷入其购买的是正品电脑的错误认识并因此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陈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陈某退款并按照货款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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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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