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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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引发广泛关注,用户只需要输入一些提示词,AI大模型就可以产出相应的文字、图片、代码等内容。AI生成的内容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相应权利归属于谁?是否可以随便使用网络上AI生成的内容?
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
案情简介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而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
1
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
2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生成第二张图片。
3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修改随机种子生成第三张图片。
4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生成第四张图片(即涉案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
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通过提示词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通过参数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
本案中,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AI生成,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涉案图片体现出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被认定为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同时本案判决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近年来,学界关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这为本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学界的讨论予以充分吸收,体现出“一个传承”和“两点考量”。
“一个传承”即本案裁判是对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的继承和发扬。本案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本案继续认定,一般情况下利用AI生成图片的权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的人;此外,本案继续强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相关主体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与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较多,因此,具备进一步探索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基础。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反复考量两个问题:
第一,当传统理论遇到全新应用场景时,是否要进行调适和发展的问题。我们始终认为,只有秉持面向未来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励新技术应用、推进新业态发展。原有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美术作品的预设是以“动手去绘制”为主要创作方式,这是由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所决定的。而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人们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历史的标准,唯有面向未来进行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径。
第二,作品的认定是否仅有法律判断,还是也需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世界各国均以“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或解释。独创性的认定规则是各国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逐渐确立,在此过程中,有理论界的争鸣、有他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更多的是各国法官在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中,以利益平衡为重要基点,综合考虑所属领域的作品类型、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运用本国法律的话语体系,力图做出最好的解释。根据第三方关于2022全球人工智能指数显示,中国正处于世界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一梯队。当下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司法如何立足我国具体实际、立足我国的价值共识,服务和保障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是我们必须回答好的时代之问。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国家、社会、公民等各个维度的价值衡量,我们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将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
崔国斌
本案判决对生成式AI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难题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这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创新性,对于未来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首先,法院确认AI生成物的“美术作品”属性。法院认为,用户利用生成式AI输出图片,即便AI用户未直接动手绘制线条和色彩,依然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落入“美术作品”的类别,而无需考虑“其他作品条款”的必要。在立法者未为此类作品创设全新类别时,法院将它纳入“美术作品”的范围,符合公众的预期。
其次,法院明确判断用户是否作出独创性贡献的思路。法院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本案中,用户的实际创作行为是否导致AI输出物充分体现其个性,作为一个事实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争论的空间。不过,法院分析法律问题的思路,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和公共政策,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弹性空间。用户在选定AI输出的图片初稿后,就有了相对具体的作品构思,然后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理论上,只要回合或细节选择足够多,用户的确有作出具体的独创性贡献的可能性。美国版权局(在最新的Zarya案中)和国内有些学者强调用户总是无法预见AI输出结果,因而否认用户作出独创性贡献的可能性,这种思路与现实情况不符。
在绘画类程序工具(比如Photoshop)与生成式AI系统日益相互融合的大背景下,著作权法应该鼓励公众利用新型的创作工具,创作更多更好的美术作品,而不是歧视此类工具的使用者,轻易否认用户的独创性贡献,迫使用户远离此类强大的创作工具。因此,本人认同法院的判断“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这一思路远比笼统否定用户独创性贡献的反对意见更具有前瞻性。
此外,本判决对于AI辅助创作作品的归属,也进行了深入探讨。法院强调,AI系统的设计者只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同时,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中放弃对输出内容主张相关权利。因此,AI系统的开发者并非诉争图片的作者。在法院看来,“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这一思路与前文的独创性分析思路保持一致,值得肯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500元),也应该是体现司法政策的平衡选择。很多人担心,著作权法保护用户利用AI创作的作品,会导致与AI作品有关的侵权诉讼泛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了避免这一负面后果,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时,应考虑AI创作的特殊性,避免给予用户过度补偿,从而激发过多的诉讼。本案“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选择法定赔偿的下限(500元),应该体现了这一重要司法政策,是合理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未来个案中用户利用AI创造出高价值的作品因而能够说服法院判决更高的损害赔偿数额。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胡凌
本案的独特之处是原告使用了Stable Diffusion,一款较为专业的国外开源大模型绘图软件,为使用这一软件,用户不仅需要一定程度的学习来熟悉软件运行和各类提示词的使用效果,更需要不断变换提示词对作图效果进行筛选,制作一张令人满意的图像可能会经过相当多次的调试与试验。这一过程看起来是大模型软件自动生成,但实际上融合了相当多的人类劳动和创作,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研究者们熟悉这个创作过程,就不会把“自动生成”过程想象成用户仅仅给出几条简短指令,屏幕上就会出现令人满意的结果。和传统的CG绘图软件相比,大模型软件绘图增加了相当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这也取决于大模型训练使用的语料库内容,很多细节也确实无需用户考虑。但这都不意味着人类在创作过程中变得更加无所事事。相反,对提示词的琢磨、编排、调整,对风格模式的筛选等都意味着用户并非利用Stable Diffusion软件简单对图像进行取舍,可能是在软件辅助的意义上对作品进一步提升。提示词越详细,大模型给出的答案和图像复杂程度可能就越高,不同用户使用该软件进行的创造就会有很大不同。此外,可能会有人觉得提示词很容易学会,只要在软件中进行默认设置或通过学习社群获得经验即可,成本很低,但本案表明这并非易事,在本案中的正向与反向提示词达到上百个,增减特定提示词和参数都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因此可能有必要摆脱一种观念,即只要被贴上“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标签,似乎就很容易得到便宜的结果,而不需要询问人在其中的作用。但无论是以往的数据标注还是本案,我们都看到了人在软件过程中的真实地位,而这种图像结果目前在简单对话的大模型软件中难以直接生成。
问题可以继续问下去:本案到底保护了什么?如果都是边际价值,那么不保护是否也可以?这样还能迎合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抽象理解。严格说来,在两可案件中是否保护确实可能差别不大,特别是如果该案的发生在概率上是随机的,涉及的当事方利益并不显著。但仍然可以进一步分析。在现阶段看,该案实际上保护的是用户对此类软件学习使用的投入成本和思考成本。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使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像并未简单到和用户界面对话一样,这意味着创作过程不是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是简单发布指令得来。如果缺乏保护,可能会降低人们对此类软件使用的学习投入,并可能在整体上减少对此类软件的探索,进而进一步降低该行业对大模型软件的开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本案判决有什么激励性的话,那就是明确说明使用此类专业软件进行创作仍然有门槛、稀缺性和社会价值,因此此类生产能力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简言之,法院是通过保护使用此类软件的生成结果,而鼓励更多使用行为和投入,进而推动社会创作转向更多的基于软件的使用,带动此类市场和营销行为。由此,该案确实不仅在字面意义上否定传统创作过程的想象,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承认并鼓励更多创作者从传统工具转向大模型软件工具。
国内某大模型厂商法律专家
沈芬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本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非常有价值的开创性探索。
在认定理念上确认了使用人可以获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本案中,法院认定了自然人可以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过程中通过作出实质性贡献而获得生成物的著作权。这对于鼓励使用人积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高质量的作品有积极的作用。
对于使用人在生成物产出过程中作出实质性贡献得到的作品予以保护,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和推广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权属认定过程中,考量和尊重人工智能模型和服务的设计人、提供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帮助人工智能产业市场化发展,支持各种商业模式的形成同样重要。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高品质作品给予合理保护,帮助使用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和运营者实现商业闭环,对于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文化艺术作品质量的提高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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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李绪青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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