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聚焦】2023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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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9日,在一年一度的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上,发布了2023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
版权十大热点案件通过“专家评选+网络投票”的方式推选得出,具有一定热度、亮点和代表性,为业界、学界等相关从业人士提供更多、更全面、更丰富的案例储备,引发对版权保护的关注和讨论,促进中国版权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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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
案件2 :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3 :《率土之滨》诉《三国志·战略版》游戏侵权案
案件4 :最终用户购买侵权软件案
案件5 :“虚拟数字人”案
案件6 :擅自盗播电竞赛事直播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7 :网盘侵权行为禁令案
案件8 :喜马拉雅算法推荐不必然突破避风港原则案
案件9 :全国最大“吃鸡”游戏外挂刑事案
案件10: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著作权刑事案
案件1: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
【案 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27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坚守著作权主体认定的“人类中心主义”,首次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这将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保护和强化人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鼓励更多的人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创作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作品,确保AI生成内容后续授权、维权的权利稳定性,增加人们采购相关大模型服务的动力;大模型厂商将受到不同程度激励,可以通过许可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最终加大技术研发及投入力度,吸引更多用户使用大模型工具;贡献AI大模型训练数据的原始人类绘画者亦将获得相应权益保障,从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进入“使用-收益-投资”的良性循环模式。同时,本案将促进全社会文化的传播、作品的丰富,直接影响未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行业在中国境内的创新模式,促进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
【案情简介】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并发布。后被告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以配图方式使用了涉案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 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属于美术作品,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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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案
【案 号】(2023)川知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2023年7月18日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进行“铸造”并在网站上供公众浏览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NFT作品的交易本身并不涉及复制和交互式传播行为。“铸造者”与购买人之间系债权关系,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购买人将其购买的NFT作品再次转售所获得的收入并不归于被告公司,故购买人在其后的交易活动中,转售被控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亦不能认为构成被告公司违法所得。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1日,王某在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由美术作品改编而成的动态视频,时长23秒,该视频系权利作品,可供免费下载。被告未经王某许可,在其运营的数字藏品电商平台网站铸造并发售了30个由上述权利作品生成的数字藏品(NFT),首次发售金额为599元/个。前述数字藏品已全部售出,被告收入17970元。多名买家在购买该作品后再次上架销售转手,30个作品在下架前的最后成交价格为578495元。被告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共计收取了综合服务费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符合以信息网络的方式传播作品的特征,被告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不属于著作权所辖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发售涉案作品所获得的收益1万余元及其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4万余元均属于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NFT作品的交易本身并不涉及复制和交互式传播行为。由于NFT作品兼具物的属性,NFT作品首次交易后,在购买人和“铸造者”(首次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购买人获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请求权,有权要求“铸造者”给付,即通过交易系统将购买人的名字记入智能合约,使其成为该NFT作品的权利人。由于NFT作品在“铸造”时就自动生成带有智能合约的凭证,且在交易成功后智能合约会将购买人记录为凭证的权利人,该凭证是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债权的依据,即债权凭证。购买人的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与将涉案作品“铸造”为NFT作品的行为是否由著作权人实施并无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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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率土之滨》诉《三国志·战略版》游戏侵权案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 号】(2021)粤0192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2023年5月15日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对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认定、侵权比对方法、责任承担方式等多方面进行有益探索。判决首次将网络游戏认定为新类型作品,创新性提出网络游戏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并在深挖网络游戏本质特征的基础上,提出科学的游戏侵权比对方法。在停止侵权的方式上,法院从案涉侵权情节、行业发展规律、文化发展进程、社会公众利益等多角度分析作出综合认定。为网络游戏侵权案件审理提供新思路。
【案情简介】
原告系《率土之滨》游戏运营主体。原告主张,《率土之滨》游戏系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被告运营的《三国志战略版》游戏与《率土之滨》游戏核心规则以及规则联系机制相似,被告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万元,删除游戏中的侵权内容,并停止运营《三国志战略版》游戏。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电子游戏系文学艺术领域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与其他法定作品类型存在本质不同,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其次,电子游戏的主要功能价值决定了相对于游戏素材而言,游戏规则在游戏中更具有根本性。具体游戏规则中的建构规则既表现在单个的游戏规则的设计方面,也表现在游戏规则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所形成的各种游戏机制层面,随着玩家的操作在游戏画面中多种形式进行动态展示。当它们具有独创性时,应当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
再次,从游戏底层来说,所有的游戏都是由游戏规则组成的游戏机制构成的系统。在两款游戏的游戏规则高度相似的情况下,即使游戏素材不同,玩家的体验感也会高度相似的原因。网络游戏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工程。故在侵权比对时,既要进行单个游戏规则的静态比对,也要进行规则间联系机制的动态比对。法院经比对后认为,《三国志战略版》是在保留《率土之滨》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创作出的新作品,被告侵害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判决同时认为,在同类型同背景下的游戏创作中,即使有相似的核心规则元素,但只要对于核心规则有不同的具体设计,或者内在逻辑关联形成的游戏机制不同,则策略的选择就会有很大不同,游戏体验亦大不一样,故被告只应当删除或修改利用原告游戏中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即可。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删除或修改《三国志·战略版》在案涉79项游戏规则中利用的构成《率土之滨》独创性表达的内容,修改这些规则相互联系和作用形成的游戏机制;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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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4:最终用户购买侵权软件案
【推荐理由】本案系确定最终用户购买侵权计算机软件典型案例。法院以收到诉讼材料为时间节点,将最终用户行为分段进行认定。用户在购买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在收到起诉材料对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已知晓的情况下,未谨慎核查,而是继续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原告为计算机软件生产线附码系统V4.0和生产线赋码系统V5.0的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与某制药公司签订了8份合同共向其销售31套涉案软件,总金额达到1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制药公司是否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节点分为两个阶段。对于收到诉讼材料之前的行为,某制药公司因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收到诉讼材料之后,某制药公司对涉案软件存在侵权可能性已经知晓,其应当及时谨慎复核被告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软件授权代理商的资质,并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判断是否应停止使用涉案软件。但某制药公司仅依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即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其行为已难谓善意,此时构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停止对涉案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88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万元,某制药公司对其中40万元经济损失和10万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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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5:“虚拟数字人”案
【推荐理由】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本案判决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及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多层面分析虚拟数字人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不享有相关权利,首次对于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中之人、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彰显了依法保护打造和驱动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案情简介】原告公司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原告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2022年7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发布的相关视频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并在片头片尾替换了有关标识。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经过对“中之人”徐某实时语音生成及动作捕捉而成,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原告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被告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原告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2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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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6:擅自盗播电竞赛事直播侵害著作权案
【案 号】(2021)粤73民终5852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1日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系国内首次认定电竞赛事直播画面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擅自盗播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认为,涉案的ESL电竞赛事直播主要由有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对比赛中参赛选手游戏画面的选择、编辑、切换、衔接和主播的解说、字幕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体现了节目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电作品的定义。结合ESL电竞赛事知名度和斗鱼平台赛事栏目设置情况,且斗鱼公司收到虎牙公司的侵权告知函后并未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实际放任侵权直播行为不断发生,法院认定斗鱼公司明知、应知被诉侵权直播行为的发生,构成帮助侵权。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国际知名电竞公司签署《内容许可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涉案ESL电竞赛事的直播权等权利并享有单独维权的权利。2020年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直播平台对涉案ESL电竞赛事进行同步直播。2020年2月24日和2020年3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函》,列明侵权主播直播间号及侵权链接,要求被告公司删除其平台的侵权内容并根据平台规则对侵权主播予以处罚。但被告公司收到2份通知函后,对大多主播仅进行警告、扣分、短暂关闭直播间的处理,未按照规定采取删除、屏蔽、关闭直播权限等有效的必要措施;且被告平台在涉案ESL电竞赛事期间,持续不断地有主播对涉案ESL赛事在原告平台直播时进行直播,偶尔插入各直播间主播个人头像或解说。经比对,被告平台内的直播与原告直播平台发布的赛事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60178.4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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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7:网盘侵权行为禁令案
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杭州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 号】(2023)京0491民初13901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24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为国内首例针对网盘侵权行为的禁令裁定,认为网盘服务提供商针对热播影视作品反复持续侵权分享,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应当包括“屏蔽、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当包括“过滤与拦截(即禁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该裁定的作出,为制止以云盘/网盘为载体与中心的影视剧盗版模式、影视行业侵权顽疾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情简介】
原告享有影视作品《春闺梦里人》的完整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自《春闺梦里人》在原告平台首播开播后,原告即发现存在大量涉案作品完整正片侵权视频通过创建被告网盘分享链接的形式对外分享,并紧随VIP剧集进度更新,追播行为严重,且存在大量重复反复、持续的侵权分享,对原告权益造成极大损害。遂诉至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影视剧《春闺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属于热播剧,能为原告带来较高的广告流量和VIP会员收入。原告在剧集开播前后多次发送权利预警函、侵权告知函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禁止用户分享侵权等。但起诉后、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前,被告平台内仍有反复、大量发布侵权内容的用户分享涉案侵权视频,仅从权利人取证的250余条链接,且完整覆盖VIP剧集内容亦佐证了侵权的严重性及涉案剧集热播程度。被告对其平台内存在侵权行为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持续与发生,若在影视剧《春闺梦里人》热播阶段不采取措施,会对原告的广告收益、上星收益、VIP客户收益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屏蔽、断开网盘平台相关侵权链接,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分享侵权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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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8:喜马拉雅算法推荐不必然突破避风港原则案
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 号】(2023)沪73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2023年8月31日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为算法推荐技术不必然突破避风港原则的典型案例。法院认为,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对涉案侵权视频采用算法推荐而非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则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动推荐的行为。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
【案情简介】
原告获得涉案《圆桌派》节目(第三季和第四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永久授权。2020年12月,原告在被告APP上发现由第三方上传的《圆桌派第四季》音频。在被告APP首页的“推荐”版块的“精品”栏目中显示涉案音频专辑“圆桌π||陪你聊人生”,点击该“厨子哥哥”主播专辑发现“肆人行||与窦某围桌闲聊”音频合集。随后返回首页“推荐”版块,“精品”栏目中还出现涉案音频专辑“圆桌π||窦某的四人行”,主播为“厨子圆桌汇”。经比对,公证取证的被告APP中的音频与原告公司所主张节目中的声音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平台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公司对部分侵权内容在APP首页进行了推荐和设置,即便为算法推荐,被告公司也可以明显感知涉案侵权音频。本案部分侵权行为较为明显,包括涉案侵权音频以“圆桌π”命名,且在较短时间内的播放量累计超过百万次,专辑评分也较高;被告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作为平台经营方的被告公司因涉案侵权音频的大量播放产生的流量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因此,被告公司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其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产生,反而在平台上采取推荐并置于“精品”栏目的设置行为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得知侵权后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未发送侵权通知,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明知网络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存在明知。被告公司也不存在应知。首先,被告公司未针对涉案侵权音频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不能基于个性化推荐内容中涉及涉案音频即认定存在主动推荐行为。其次,涉案音频不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无论是通过涉案音频本身,还是通过涉案专辑名称、图片、简介等均较难识别是否属于侵权信息。第三,被告公司未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与特定作品无关联,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最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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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9 :全国最大“吃鸡”游戏外挂刑事案
被告人何某、王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日期】2023年6月29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系认定销售游戏外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针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外挂罪名选择难题,本案通过把握外挂行为的运行原理与实际产生影响,认为外挂程序未经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授权,获取、修改游戏的内存数据,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信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简介】
何某和王某在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境外游戏外挂运营团队勾结,通过搭建网站并采用比特币交易结算的方式,向国内外玩家销售针对腾讯公司旗下《和平精英》和《PUBG MOBILE》游戏的“鸡腿”外挂程序,从中获利。使用该“鸡腿”外挂的玩家在游戏中随手开一枪就能将对手轻松击倒,还能拥有“透视眼”看到对方的位置和剩余血量。这不仅破坏了游戏运营的平衡,也让普通玩家的游戏体验大打折扣,游戏公司还需投入大量人力进行技术安全防护。两人之中,何某负责外挂程序的销售渠道并对接境外团队,王某负责外挂程序的资金结算。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何某通过销售外挂程序违法所得人民币1956万余元,王某通过销售外挂程序违法所得人民币978万余元。
法院认定:涉案外挂程序通过破译并擅自使用网络游戏的通信协议,增加修改网络游戏记载动态库的数量、路径、读写游戏的内存数据等方式,未经授权获取、修改《和平精英》《PUBG MOBILE》网络游戏的内存数据,实现网络游戏本不具有的“自瞄”“人物透视”“显示物资”等功能,破坏了网络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损害了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利益、信誉,以及网络游戏的正常市场秩序。两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发行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何某、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各并处罚金2000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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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0 :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著作权刑事案
被告人苏某某等九人侵犯著作权罪案【案 号】(2023)沪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2023年6月25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系销售盗版“剧本杀”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广受社会关注。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不仅损害剧本作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会影响消费者的游戏体验、侵害消费者权益,更会严重破坏行业秩序和新业态发展环境。在“剧本杀”消费群体中,学生群体占不小比例,严厉打击“剧本杀”领域内的盗版行为,不仅是为新兴行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对未成年人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苏某某与林某某通过网购正版剧本,对正版进行扫描、排版,委托他人印制、包装,再以远低于正版的价格销售。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为了便于印制、囤放、销售盗版成品,二人租赁五处场所作为生产、仓储、经营地。苏某某负责招募人员、采购正版“剧本杀”盒装剧本以及扫描、排版、销售环节的管理,林某某负责印刷、包装、发货环节的管理。二人陆续雇佣杨某某、鲍某某等7人分别负责扫描、排版、印制、销售。
上述人员共制作出《来电》《搞钱》《月光下的持刀者》《年轮》等130余种各类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大量低价盗版剧本通过网络平台销至各分销商,或者通过“一件代发”的模式直接发货至全国各地。至此,分工有序、制销一体的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产业链条形成。经审计,苏某某、林某某二人对外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共计人民币47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生产、仓储场所内查封尚未销售的各类“剧本杀”盒装剧本97种,共计4万余盒,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0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查封的盗版盒装剧本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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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与泛娱乐(影视、传媒、游戏、体育、音乐、文化创意、数据)行业法律服务的精品律师事务所。
韬安律师(前身为王军律师团队)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院校,深耕于知识产权领域以及泛娱乐产业包括知识产权管理、投融资、中外合拍与合作、艺人经纪、互联网科技、游戏、体育、音乐、影视、动漫、图片、商标、文化创意产业等领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及时、全面、审慎、富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综合法律解决方案。
韬安律师专业、细致的服务不仅获得客户的长期信任与合作,更赢得了业界的认可和尊重。韬安律师已为百余家国内外领先的文化传媒机构及顶尖艺术家、艺人担任法律顾问,为超过数百个文娱项目提供法律服务。韬安律师代理的典型案件具有行业标杆意义,曾多次入选中国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事件或年度最具影响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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