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06年6月16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发布、自2014年5月5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二、概念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向参与相关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三、来源
⒈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⒉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 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说明: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第⒈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第⒉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第⒉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第⒈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第⒉项规定继续交纳。
四、调整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五、管理
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⒊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六、使用
⒈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⒉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损失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一是,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来源⒉所交纳的资金;
二是,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来源⒉所交纳的资金;
三是,来源⒈所提取的资金。
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⒋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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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照片取自金鑫朋友圈,特别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