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证券结算保证金
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2日发布、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的《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关于清算交割准备金、结算互保金的相关规定废止。
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发布、自2014年5月5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的概念
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这一概念取代了之前的上海市场的“清算交割准备金”、深圳市场的“结算互保金”两个概念。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结算参与人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的,应按照本公司业务规则和业务通知的要求,存放结算备付金、缴纳结算保证金、提交其他交收担保物。”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的计算公式
本公司每月以结算参与人的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根据其对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担保交收净额为计算基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MAX(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计算值,结算保证金最低限额)
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计算值=该结算参与人前六个月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该结算参与人前六个月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不含质押式回购)×(固定收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
其中,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为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A股、封闭式基金、ETF、LOF、权证、代办股份转让等产品。其中,对于配股等一级市场多边净额担保产品,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作为承销商时的资金应收额不包括在内。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为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公司债、企业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等产品,不包括质押式回购业务。上述两类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均不包括交易及非交易业务产生的各项税费、派发现金权益类资金和债券兑付兑息资金等。
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固定收益类处置价差比例根据沪、深证券市场代表性价格指数的历史波动情况,在一定臵信度水平下确定处置期内的最大处置价差比例。通过对上证指数、深证综指、深证企债指数、上证企债指数和国债指数的历史波动情况的分析,在99%的置信度下,沪、深市场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分别为13%和15%,沪、深市场固定收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分别为 3.5%和 1.5%。权益类产品的处置成本统一取1%,固定收益率产品的处置成本统一取0.5%。本公司可视市场风险情况对上述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处置价差比例等参数进行调整。
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最低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上述公式按照沪、深市场分别计算,不合并计算。
四、证券结算保证金的账户
⒈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⒉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⒊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⒋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本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⒌原则上,本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
五、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
⒈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⑴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下条的规定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客户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⑵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
⒉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公司许可的方式,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并可全部用来互保。
⒊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不具有互保功能。
⒋新增结算参与人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后,应向本公司分别缴纳用于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的最低限额的结算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参与单个证券市场应缴纳的最低限额为: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20万元人民币。
⒌本公司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开立在本公司沪深分公司的自营、客户和信用交易等资金交收账户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
⒍本公司于每月初,根据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计算该结算参与人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并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调整数据通知。本公司在发出调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即结算保证金调整日)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不低于最低限额。
⒎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对结算保证金的收取时间、最低限额、互保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及相关参数进行临时调整。
⒏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类别和风险状况、中国证监会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的结算业务表现、交收违约情况等因素对部分或个别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结算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
⒐本公司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日终,将应补缴的结算保证金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收取; 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其应缴纳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划回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资金交收账户。
⒑ 应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保证其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在完成当日多边净额交收后, 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应当补缴的结算保证金金额。
⒒本公司在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时,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足的,对资金不足部分采取以下措施:
⑴按照违约金计收比例向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
⑵限制结算参与人部分乃至全部结算业务;
⑶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比例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⒓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计息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保证金的利息。
⒔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可对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六、证券结算保证金的使用
⒈结算保证金可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⑴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的流动性垫付;
⑵结算参与人由于交收违约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弥补。
⒉交收违约,是指结算参与人在交收日发生的证券交收违约或资金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其交收违约损失=Max[补购证券及权益所须支付的价款(包括佣金、税费) +违约金-动用待处分资金-动用交收价差担保物-追偿所得,0]。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其交收违约损失=Max[违约金额-待处分证券处臵所得(扣除佣金、税费) -动用交收价差担保物-追偿所得, 0]。
⒊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其待交收资金不足以用于补购证券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违约交收证券的补购。
⒋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本公司采取以下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不足部分确认为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违约损失。
⑴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置其待处分证券,或动用其待处分资金;
⑵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交收价差担保物;
⑶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违约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足交收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公司将发出追偿通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作为违约损失确定日。
⒌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本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记减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⑴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动用其缴纳的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⑵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仅限于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客户交易结算业务产生的交收违约损失)。
⒍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仍不能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将视不足部分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⑴不足部分未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或达到最低支付限额但未获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进行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⒍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
⑵不足部分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经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且获得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⒍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
⒎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⑴违约发生日拥有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非违约结算参与人;
⑵违约发生日发生违约,但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日终前已足额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
⒏根据本办法第⒌条确认的待摊违约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互保最高限额内以相同的比例动用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的自营结算保证金或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记减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⒐本公司动用结算保证金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参与违约损失分担的结算参与人,并在本公司年度报告中列示下列内容:
⑴报告年度内动用结算保证金弥补违约损失的情况;
⑵报告年度内结算参与人分担的违约损失情况。
七、证券结算保证金的补缴与退出
⒈本公司依本办法动用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后,导致结算参与人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结算保证金动用前的缴纳标准或当前的缴纳标准(本公司对结算保证金规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调整),将应补缴的结算保证金足额存入其对应的资金交收账户。
⒉本公司在动用结算保证金后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补缴数据通知,并在发出补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从结算参与人相关资金交收账户中进行收取。
⒊结算参与人未能按期补缴结算保证金的,本公司按照“四、⒒”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⒋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能弥补其造成的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就不足部分进行追偿。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的追偿所得,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及弥补结算参与人未足额分担的违约损失后,先按相同比例归还原分担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有剩余的,归还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仍有剩余的,归还所批准动用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⒌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相关资金交收账户时,在结清与本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出该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
⒍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在结清与本公司的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出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⒎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足以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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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照片为河南平顶山,取自王敏朋友圈,特别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