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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2008年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公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被金监总局令2023年第1号取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机构的设立

  ⒈公司名称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⒉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条件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②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③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④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⑤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⑥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⑦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⒊出资人

  ①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②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③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⒋非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②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③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④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⑤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⑥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⑦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上一条③、④、⑤、⑥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⒍注册资本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⒎审批管理

  ①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③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二、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⒈变更事项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①变更公司名称;

  ②变更注册资本;

  ③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④调整业务范围;

  ⑤改变组织形式;

  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⑦修改章程;

  ⑧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⑨合并或分立;

  ⑩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⒉解散情形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④其他法定事由。

  ⒊破产情形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②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⒋清算事宜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⒌行政许可程序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三、业务范围

  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⑴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⑵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⑶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⑷从事同业拆借;

  ⑸向金融机构借款;

  ⑹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⑺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⑻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⑼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⑽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⑾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⑿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⒀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⒉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⒊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四、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⒈监管要求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①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②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③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④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⑤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注: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⒉制度体系

  ①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⒊监管报表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⒋审计

  ①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⒌业务外包

  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⒍监管措施

  ①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②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⒎自律管理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五、几个概念及其他事项

  ⒈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⒉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⒊售后回租业务

  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⒋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⒌汽车

  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⒍废止办法

  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注:本文封面照片为枫香镇,取自田森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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