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条款的审核指引20090401
2009年4月1日证监会下发的《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条款的审核指引》(基金部内部审核指引第七号),对基金分红条件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4号《废止的部门通知、函、指引等文件目录(共计172项)》废止了这个指引。虽然已废止,但目前大多数基金合同中关于分红的条款仍然沿用该审核指引的相关规定,例如“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净值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等。
目前关于基金分红基本是按照2017年12月22日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下发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年第13期总第26期)《严防滥用政策红利、加强基金分红合规管理》在执行。
《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条款的审核指引》的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收益分配条款的有关内容,完善基金审核标准,特制定本指引,供内部审核参考、执行。
一、基金管理公司在设计基金产品时,应当根据基金产品特性拟定相应的收益分配条款,使基金的收益分配行为与基金产品特性相匹配。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设计带有分红条款的基金产品时,应当在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每次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应当以期末可供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基金收益分配方案至少应载明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基金合同中若约定“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条款,应详细说明改条款的含义,例如:“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净值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六、基金收益分配条款中出现的基金净收益等财务指标应统一改用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后基金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表述,如已实现收益或期末可供分配利润等。
基金合同中不能约定“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等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
七、货币市场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指数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设计分红条款,相关内容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上报整体运作方案时增加基金分红欠款专项报告,详细说明公司管理的基金在上一年度的分红情况,并说明基金分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注1:感谢张圆辉不辞辛苦地协助查找原文及废止信息!
注2:本文封面照片取自黄向武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3: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基金运营-注册登记”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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