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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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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要旨

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其次,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同意其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故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时,应由法人承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关于安多汇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真实与否来判断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文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因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辉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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