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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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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情况:在民事纠纷中,新增“居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主体;增加共同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情况;重点修改了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不再将“指定其他亲属作为代理人”作为前置程序,而是直接将“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相关单位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指定为代理人。同时删除了“所在单位”的作为代理人的情形。同时根据民法典对法条引注进行了调整。其他的均无变化。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新增】新增“居民委员会”主体。

  2.将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新增】增加共同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情况。

  3.将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修改】根据民法典变更法条引注。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修改】根据民法典变更法条引注。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增加】根据民法典三十一条的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此次修改民诉法解释增加第二款,即此种情况指定监护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修改】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不再将“指定其他亲属作为代理人”作为前置程序,而是直接将“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相关单位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指定为代理人。同时删除了“所在单位”的作为代理人的情形。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修改】根据民法典变更法条引注。

  8.将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修改】根据民法典变更法条引注。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转自:法治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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