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⑱: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裁判规则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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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民法典》第787条来自《合同法》第268条,将原条文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修改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而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在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与避免资源浪费、践行绿色原则之间取得平衡。
1.承揽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后,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以定作人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为前提——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揽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后,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以定作人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为前提。定作人有正当理由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6)京02民终1057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总第122辑)
2.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奥力公司诉佳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随时解除权的行使仍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9月04日第7版
3.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挪威NRS AS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案
案例要旨: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承揽人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案号:(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承揽人已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仍需支付相应报酬——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诉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例要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是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即使尚未交付,定作人也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
案号:(2013)内商终字第25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内蒙古审判》2014年第4期
5.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东莞市贝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山安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268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该条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案号:(2019)粤民申367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1-03
6.定作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可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定作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6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1-06
7.承揽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不采取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上海南征电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揽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定作人出于自身原因主动行使任意解除权所致,其应对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揽人应对其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消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案号:(2015)民再申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0-19
8.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将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在内——石门县万象环境治理中心诉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一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法律并未将可得利益损失排除在外,尤其对于商事承揽合同而言,双方作为经济市场的交易人,更应诚信、审慎的履行合同,因自身原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其赔偿范围不应只限于实际损失,而应将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在内。
案号:(2017)湘07民终204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26
1.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尽管立法基于自由与效率价值的考量,规定了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任意解除权的存在确实影响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稳定的预期,增加了合同履行不确定性。为规避或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通过约定以使定作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案例。有观点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由定作人选择是否行使解约权,或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解约权作出限制(参见刘伟军:《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3期)。也有观点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放弃需要结合承揽合同是否有偿加以区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此规定亦不统一。德国的学理界和实务界观点比较一致,认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抛弃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在认定默示方式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时比较慎重,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但德国实务上也有排除法定任意解除权适用的情形,如在定作人知悉承揽人急于希望有一个代表性的作品,或为积累一定的经验,而使承揽人在价格上对定作人特别优惠的情形,依德国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排除了定作人法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在日本,多数说认为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赞成无效说。
我们认为,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其次,前文已述,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虽具有特殊性,但因其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亦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承揽合同中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建立在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之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商事合同性质,应对合同中的商主体限制行使任意解除权(参见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有观点认为,商事合同中,因解除合同导致对方的损失同民事合同一样可以通过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责任得到弥补,在本质上二者并没有不同,可以通过赔偿范围予以调整。因此,不应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们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以合同性质否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通常较高,而且除了合同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需受到招投标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的规范,因此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适当限制。例如,有司法文件提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发包人以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
3.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损失范围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后要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范围没有规定。因此,关于定作人解除合同后赔偿损失范围的问题,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任意解除权的相对方并没有过错,在赋予一方任意解除权的同时,理应对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赔偿履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履行利益只有在违约情形下才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赔偿不能等同于违约赔偿。
我们认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意味着权利方不应因权利的行使而在法律上承担与义务的违反一样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方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方一样赔偿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不合法理,也会让任意解除权的赋予变得没有意义。对于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实际上应当参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898--190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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