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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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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法律依据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 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干“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2月8曰法释〔 2000〕44号)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偾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权威观点
《民法典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编)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的权利”的范围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范围无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可以作为保证人享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主张是因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中本身就含迟延利息和违约金;第二 ,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 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在没有违反高利贷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当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最高院主编)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非常重大,从《民法典》现有条文来看,似得不出明确的结论。
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如无约定,应无追偿权。
主要理由是:
第一,《担保法》第 12 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但《民法典》却将该内容删去了,解释上认为立法者对此持否定立场,应是妥当的。
第二,《民法典》第392 条与《物权法》第 176 条规定的内容除一处“要求”改为“请求”的文字修改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甚至文字表述都完全一样,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对《物权法》第 176 条的解释很清楚,如无约定,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担保人之间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类似,根据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理,共同保证人之间也应解释为如无约定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第三,《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 56 条关千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规定中,持否定立场。
第四,《物权法》第 176 条否定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前述四点理由,于此不赘。
第五,复杂问题简单处理,便于裁判者操作,也为当事人确立了简便易行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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