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六巡参考案例12则
编者按:民法典君整理了最近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放在百度网盘共享方便各位学习。向本公众号发送关键字“司法解释”即可提取。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整理自:第六巡回法庭
【原编者按】
为加强巡回区民商事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从2019年巡回区各级法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精选12件典型参考案例,剖析典型意义,集中反映巡回区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等司法工作精髓要义。六巡官微开设《六巡·案例参考》专栏,定期将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予以公布,供读者参考。
张平与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
公司、许昌市金铭玉语珠宝有限公司、
中鑫国投(北京)金银制品有限公司
期货交易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1号
【基本案情】
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主要提供白银等现货交易市场服务,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的资质。张平经人介绍在该中心交易软件上进行白银买卖等交易。案涉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形式进行,实行T+1资金清算原则,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名为现货实为期货交易。张平因无法登录交易软件取回资金,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平的诉讼请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张平投资款并赔偿其损失合计84900.8元。
【典型意义】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指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本案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服务资质,为张平提供的交易实为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交易。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案涉交易的性质,对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报》编辑部将本案评选为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
西安经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应虎、王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丝绸之路支行追偿权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2号
【基本案情】
华江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整。华江公司委托经发融资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华江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导致经发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发融资公司有权向华江公司追偿,并约定了追偿范围。经发融资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经发融资公司为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发融资公司与星王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星王公司在1000万元内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星王公司所有的五套房屋。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前,星王公司已将上述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长安银行西安丝绸之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华江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经发融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华江公司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经发融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偿权。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江公司向经发融资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华江公司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经发融资公司有权以星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五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发融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作了变更,另支持了华江公司关于经发融资公司对五栋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次于长安银行西安丝绸之路支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两个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权利顺序,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是经发融资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是案外人。一审法院未支持经发融资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经发融资公司登记在后,有权就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劣后于登记在先的案外人优先受偿。二审判决正确理解适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1条的规定,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洪、张翔公司
增资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3号
【基本案情】
青海威德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7日,受北京威德公司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三项无形资产作出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29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2010年4月9日,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 “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青海威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营利益损失711876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请求殷洪、张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威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涉知识产权在增资时有效,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具有相当价值。公司后续经营中,案涉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公司请求增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知识产权出资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准确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对知识产权出资人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新疆厚德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与王世光、王国光、库车杰丰果业有限
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4号
【基本案情】
厚德合伙企业向杰丰公司增资1080万元,成为杰丰公司的股东,占杰丰公司12%的股权。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回购条件等内容。后厚德合伙企业与王国光、王世光签订回购条款补充协议,进一步就回购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北京东方财星公司与杰丰公司及其股东关于杰丰公司资产重组的一揽子协议签署且执行的情况下,王国光、王世光应向厚德合伙企业支付1728万元购回款,王国光、王世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北京东方财星公司进入公司之前,原股东厚德合伙企业投入股本1080万的资本收益按年化20%计算,由王国光、王世光偿付,且以二人在重组后所占公司股权中相对应的债务资金的股权质押给厚德合伙企业。其后,北京东方财星公司与杰丰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了关于杰丰公司资产重组的一揽子协议,北京东方财星公司成为杰丰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厚德合伙企业投资额为720万元,持股比例3.6%。厚德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光、王世光共同返还投资款1080万元并偿付利息612万元。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国光、王世光向厚德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10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1080万元×年息20%÷12个月×2个月),驳回厚德合伙企业其他诉讼请求。王世光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公司股东与公司投资者对赌的案例,是厚德合伙企业作为投资者采用溢价方式增资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对赌。原股东因新股东溢价增资分享了溢价部分的股东权益,如不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意味着目标公司增资时的实际股权价值远低于约定价值。因此,在目标公司不能实现盈利目标的情况下,当事人协议约定原股东以自有财产将因错误估值分享到的权益补偿给投资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协议效力应予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处理对赌协议案件,对保护交易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缓解企业融资难题,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魏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乔国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5号
【基本案情】
魏智(放贷人)、乔国华(借款人)和雷晓伟(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期限10天,日利率3‰,种类为担保借款,用途为办理乔国华在浦发银行的过桥业务,即为还清乔国华在浦发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贷款。时任浦发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负责人雷晓伟在担保人栏目处签字。同日魏智向乔国华转款1500万元,乔国华向魏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期限和日利率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雷晓伟亦在借条上签字。乔国华收到借款1500万元后,还清了其本人在浦发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的贷款。后因乔国华不能按期足额向魏智还款,魏智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乔国华偿还剩余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浦发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浦发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借款合同无效,乔国华返还魏智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浦发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承担乔国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经严格审查案涉借贷事实,查明魏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职业放贷人”。进而认定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效应,对维护当地金融秩序、明确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与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6号
【基本案情】
周旭于2007年7月30日被华骏公司任命为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后被任命为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调离。周旭与高迎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华骏公司与高迎迎发起设立的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货款未按时支付。期间,高迎迎将青海同海达公司股权转让给其母亲,后又转让给他人。2011年9月,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就欠款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确定青海同海达公司应付华骏公司欠款5967970元,双方请求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调解书执行程序被终结。周旭任职期间,公司其他货款均及时回收,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裁判结果】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旭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周旭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高管进行了解读。华骏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周旭的高管职务,其担任的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也未列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高管范围。但是华骏公司未设立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周旭作为营销部经理,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并决定是否签约,有权决定资金回收方式,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职权。本案判决根据周旭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依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周旭应当对华骏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规范公司高管行为、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
中宁县宁安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宁县郭庄农贸综合消费品市场服务中心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7号
【基本案情】
郭庄农贸市场系由郭庄村委会设立的企业变更而来,性质为集体经济(村办企业),注册资金12.9万元来源于郭庄村委会。经当地乡政府同意,郭庄村委会任命田吉民为该市场法定代表人。田吉民除领取工资外,为市场的发展支出了相应资金,该部分资金后均以郭庄农贸市场的名义连本带息返还给了田吉民。2015年8月,郭庄农贸市场被当地政府关闭,获得相应补偿款。经审计,该市场结余4499151.44元。郭庄农贸市场以其系田吉民个人出资的私营企业、与郭庄村委会是挂靠关系为由,拒不向郭庄村委会交付盈余款及补偿款。郭庄村委会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投资收益。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庄农贸市场支付郭庄村委会4499151.44元及利息。郭庄农贸市场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针对郭庄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关于该企业系其个人投资的抗辩意见,两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郭庄村委会为该市场的唯一出资人,维护了郭庄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服务保障实施“一带一路”沿线乡村振兴战略,是人民法院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使命。集体企业作为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参与者。无恒产者无恒心,依法保障该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权,可增加村民投资乡村集体企业的积极性,有利于乡村集体企业发展壮大并更好地参与到“一带一路”建设中去,进而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
张亚东与石磊股权转让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8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1日,张亚东将其持有的鑫圣达公司19%的股权出质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7月1日,张亚东与石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亚东以135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鑫圣达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石磊,石磊于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张亚东,双方暂时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由张亚东代为持有。张亚东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石磊未经质权人同意,且至今未取得质权人同意。2018年,张亚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石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亚东的诉讼请求。张亚东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对股权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出质股权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是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进行的规范,并不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合同义务。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法领域具有效力。出让人因股权质押无法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负担违约之债。本案判决对出质股权转让在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的效力作了正确的区分,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第9号和第10号暂未发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11号
【基本案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坡头区法院)审理磊鑫公司与宁夏地矿院地质勘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磊鑫公司支付宁夏地矿院176.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506元。为执行判决,该院裁定提取(扣留)磊鑫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1818499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宁夏国土厅)提出执行异议,称保证金虽存放于鑫磊公司名下账户,但实际控制和管理人是宁夏国土厅,并且该保证金只能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沙坡头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宁夏国土厅的执行异议。宁夏国土厅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沙坡头区法院判决不得提取(扣留)磊鑫公司缴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宁夏地矿院和磊鑫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是为确保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由采矿权人依照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存的担保性资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如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或矿山停办、关闭、闭坑时未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相关政府部门可将保证金用于治理和恢复矿山环境。案涉保证金存放在磊鑫公司账户上,该公司开采的矿山仍在治理期内,宁夏国土厅虽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有监管批准权,未经其同意不得使用和返还保证金,故而不得执行保证金。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较为典型,对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阎岐生、王波与西安天马国际旅行社、深圳市百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深圳市百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天马国际旅行社宝鸡分社、范增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六巡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12号
【基本案情】
王治平与阎岐生欲往泰国旅游,在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的办公地点交纳了泰国游团费,在范增珠家中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合同载明的出境社为深圳百欣旅行社西安分社。后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员工田建国及深圳百欣旅行社导游何梦娜带领阎岐生、王治平、范增珠等19人乘飞机前往泰国曼谷。到达曼谷后,何梦娜将19人团的领队工作转交田建国后离团。田建国安排阎岐生、王治平、范增珠等19人旅游。2017年1月12日,王治平在游览过程中身体不适,田建国未及时处理。当晚11点左右,王治平开始呼吸困难,后被送至当地医院。王治平在当地住院期间死亡,后在当地火化。
深圳百欣旅行社西安分社在联合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险限额5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保险10万元。该分社还为王治平投保了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阎岐生系王治平配偶,王波系王治平之子。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于2017年12月7日经核准设立。田建国未取得导游证书亦无相关医疗常识及境外旅游带队经验。19人的旅游费用发票由深圳百欣旅行社西安分社开具。收取的费用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负责人韩辉留存了25460元,其余转至深圳百欣旅行社账户。
阎岐生、王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马旅行社、深圳百欣旅行社西安分社、深圳百欣旅行社、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范增珠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联合保险深圳公司在承保的旅行社责任险50万元及附加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深圳百欣旅行社支付阎岐生、王波各项损失515733.20元;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马旅行社对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阎岐生、王波其他诉讼请求。天马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案涉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旅行社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一审未认定联合保险深圳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改判联合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阎岐生、王波各项损失50000元,深圳百欣旅行社与天马旅行社宝鸡分社连带赔偿阎岐生、王波剩余损失15733.2元,驳回阎岐生、王波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跨国旅游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日益突出。本案中,旅游者随团赴泰国旅行时突发疾病死亡,涉多个旅行社,使侵权主体的认定及其责任的划分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也使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应否同案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的焦点。二审法院采取一揽子模式,将相关责任主体纳入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减轻了受害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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