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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主文中对债务人支付利息截止时间的表述应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还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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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判决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误解,且与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应将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3.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系在与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抵押并未取得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
负责人:李锦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广东环宇京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壮文,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亮平,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滨,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祥,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玲,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凯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少好,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京宁,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辉,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丹凤广场***。
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姚壮文因与被上诉人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方石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吴晨晓,上诉人南方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梁穗宁以及上诉人姚壮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赵汉根到庭参加诉讼。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福建南方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四笔信用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笔商业汇票垫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息,计算期限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5422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原审判决由于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从而可能导致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过后,债务人或将根据上述规定,拒绝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认为只需支付加倍部分利息即可,由此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肖亮平等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与第四条“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均约定,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抵押最高本金额度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可见,该最高本金限额包含于该约定数值等额的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在约定数值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及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法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并非是以约定数值为限,而是应以与约定数值等额的债权本金加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为限。3.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姚壮文有权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用于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即使假设姚壮文是无权处分,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也保护了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是善意第三人,不应认定抵押无效。姚壮文名下商业物业抵押已办理登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已取得抵押证书,原审判决在该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该抵押无效,属程序不当。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全案标的,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应以一审受理费全额计收。
南方石化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而不受判决主文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期表述的影响。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债务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应自该期间届满起至债务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判决主文载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正好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二者前后相接、相互照应。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正确。2.《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已明确将最高额抵押之“最高额”规定为“最高债权额”,而非“最高主债权(本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亦将被担保的债权表述为“债权余额”,而非“债权本金余额”。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衍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从文义理解上看,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约束。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高额抵押系对将来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设定“最高额债权额限度”为避免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这样的表述,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且不断扩大,导致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确定,有违立法原意。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续顺位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断缩小,亦将利益受损。3.姚壮文以其房产设定的抵押因未经其配偶同意或追认构成无权处分,且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并未按照正当程序要求罗锦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有违其自身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抵押无效正确。南方石化作为债务人从未要求姚壮文为其提供担保,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姚壮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不知情,姚壮文主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有违常理。但即使姚壮文需要承担抵押无效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夫妻共同共有的事实,其责任也应限于该抵押房产价值的50%,原审判决姚壮文在其抵押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27112500元为限,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姚壮文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姚壮文辩称,姚壮文系被欺骗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姚壮文接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解除该抵押房产上之前的保证并办理变更贷款担保方式的手续的通知后,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的欺骗下,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在多处关键内容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该行工作人员带领下到有关房产交易中心、全权委托该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经姚壮文配偶即该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追认而无效。对于该担保无效,完全系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欺诈签订所致,姚壮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南方石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应的诉讼费;3.判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南方石化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长达十多年融资合作中,签订了大量《信用证开证合同》,已形成免收信用证手续费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以“从行业惯例来看,银行提供信用证开证、承兑服务均需分别收取手续费,兴业银行的收费标准不高于其他银行”为由支持银行收取手续费,是把“交易习惯”偷换成“行业惯例”,应予纠正。此外,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从未向南方石化明示及提供过手续费收费标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提供的收费标准文件是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向南方石化提供过,且其提供的收费依据的两份文件形成逻辑及时间存在矛盾,可见其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辩称: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约定上看,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南方石化需支付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和第三条“乙方(南方石化)应付款项及费用”中均将“手续费”纳入乙方应负担的债权后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南方石化)声明与承诺”中规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业务受甲方总行及甲方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甲方。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了收费通知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足以证明兴业银行的收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并远低于其他银行的收费标准,具有合理性。
姚壮文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针对姚壮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由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担保合同系姚壮文受骗订立,一审法院未对关键事实进行审查。2010年1月14日,姚壮文购买涉案房屋,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南方石化为其提供保证。2014年3月10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通知姚壮文由于要解除南方石化的保证,要求其变更贷款担保手续、补签个人房屋抵押合同、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找到姚壮文,提出因时间紧迫和方便办理,要求姚壮文为个人房屋贷款抵押担保,签署相关未填写完毕的文件资料,出于信任,姚壮文未细看就马上签署了多处关键内容为空白的文件,并且也没有查阅其中的内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又让姚壮文全权委托工作人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人在旁休息。姚壮文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受欺骗而为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借款提供了巨额担保。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制作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样式等多处存疑,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是在第二条第二自然段后黏贴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单页,姚壮文是在两张纸的叠合处签字的,叠合处有公章骑缝,该合同文本的制作样式显然不同于其他的银行合同文本。对于总借款标的为十几亿元而担保金额为数千万元的重大合同,银行采取合同文本的制作形式显然不合常理。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键字,如债务人名称及金额均是手写,亦印证银行用空白文件欺诈姚壮文,让姚壮文误以为是为自己的房屋贷款签署抵押合同的事实。以上事实姚壮文已报案,公安跟进,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也佐证了公安介入的事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在姚壮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其签署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姚壮文实为本案中完全无过错方,不应就无效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伪造姚壮文配偶罗锦萍签字,假冒姚壮文签署《承诺函》,姚壮文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姚壮文代理人在一审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档案中发现了第三人罗锦萍签字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但罗锦萍实际从未就本案的房产抵押担保事宜签署任何文件,该证据系由银行工作人员为通过银行内审程序伪造而成,充分说明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欺诈行为。姚壮文方当时已强烈要求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该《同意抵押声明书》,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至今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姚壮文提出的系经诈骗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张成立。因此,姚壮文系本案的受害方,不应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侵犯了罗锦萍的权益。罗锦萍作为姚壮文的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未被原审法院允许出庭,权益受到侵犯。4.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针对姚壮文的诉讼请求为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原审判决第六项判决内容为姚壮文在案涉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27112500元为限,对南方石化不能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追偿。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姚壮文最多用涉案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房屋拍卖未经共有人同意,且拍卖价值不能确定,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一半2700万元作定额计算。原审判决是让姚壮文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债权额已超过涉案房屋价值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姚壮文无故承担更多责任。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辩称:首先,因姚壮文为多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按惯例以粘单的方式处理,姚壮文在粘单连接处签字且打指模,粘单第一张就是信用证开证合同,没有刻意遮挡情况,对方也应注意到。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外,姚壮文还签订了《抵押申请书》和《承诺函》,证明其对南方石化的债务是知情的。姚壮文提供的抵押房屋系高尔夫会所,不是住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上没有罗锦萍的签字。其次,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没有必须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或必须同意案外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同意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诉讼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罗锦萍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诉讼并无关联,不应追加罗锦萍参加本案诉讼,若其认为相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起诉或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而非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另,从本案所涉事实来看,姚壮文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权将单独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商业物业用于为南方石化债务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合法有效,无须追加罗锦萍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9482574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并支付律师费289万元;2.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福建南方石化对南方石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刘宏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肖凯涛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陈滨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福建南方石化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国土证号为: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享有优先受偿权;8.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9.南方石化、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福建南方石化、姚壮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一)南方石化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融资款本金数额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1.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南方石化签订的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发放了相应款项,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南方石化根据《企业信用报告》,主张案涉债务已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南方石化主张已经清偿本案债务,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企业信用报告》是中国人民银行规范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信贷交易信息的行政管理措施,《企业信用报告》没有登记有关债权债务信息,并不代表该债务已经清偿。南方石化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认为该《企业信用报告》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在南方石化未提交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为举证责任方,南方石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已偿还本案全部借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根据南方石化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进行承兑、付款。南方石化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未能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垫款的事实,在开证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南方石化支付其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方石化主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已划扣部分款项:(1)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划扣的南方石化账户的款项,即2014年5月26日划扣的12230.83元、5804093.83元、4301425.57元及2014年6月18日划扣的161888.20元、2014年6月21日划扣的254.61元,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上述划扣款项为归还案涉第一笔信用证本金,南方石化亦对上述划扣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2)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划扣的李燕玲账户的款项,即2015年7月24日划扣的3423000元,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李燕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该笔划扣款项为归还案涉第一笔信用证本金,该院予以认可;(3)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划扣的杨鸾芬账户的款项,即2015年7月24日划扣的16887257.77元,因杨鸾芬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争议债务提供担保,且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划扣行为,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划扣的该笔款项作为归还案涉第一笔信用证本金,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南方石化已归还的第一笔信用证本金数额为13702893.04元(12230.83元+5804093.83元+4301425.57元+161888.2元+254.61元+3423000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收其垫付款项的利息,南方石化则主张无需支付利息。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账户不足导致垫款,甲方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南方石化违约的,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终止合同,要求南方石化立即偿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开证本金及利息;如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要求南方石化支付逾期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现南方石化未能依约按时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的事实,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自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之日起,南方石化实际上使用了该垫款,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使用该款项的成本。案涉《信用证开证合同》明确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从垫款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只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现主张南方石化支付垫款而产生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分析,南方石化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负信用证的本息清偿义务为:(1)《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5241454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66293327.79元(79996220.83元-13702893.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2014年5月26日共划扣三笔款项即12230.83元、5804093.83元、4301425.57元,合计10117750.23元,故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应以69878470.6元(79996220.83元-1011775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2014年6月18日划扣161888.2元,故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以69716582.4元(69878470.6元-16188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③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2014年6月21日划扣254.61元,故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应以69716327.79元(69716582.4元-254.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④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2015年7月24日划扣3423000元,故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以66293327.79元(69716327.79元-34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0166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99973744.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73744.4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3318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9998520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85209.7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2211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99988321.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88321.1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关于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南方石化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南方石化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收利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南方石化未依约交付票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依约向南方石化主张支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南方石化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负商业汇票的本息清偿义务为:(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70707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0073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4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1219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3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承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99999号)项下:南方石化应偿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垫款本金2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信用证手续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开立了案涉信用证,到期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已向其他银行垫付,借款已实际发生,并发生了手续费用。《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而形成或将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乙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进口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含信用证修改后增加额及/或国外溢装增加额、汇率变动需增加的付款金额)、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垫款及乙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手续费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业务受甲方总行及甲方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甲方。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南方石化出具的《开证申请人申明》中载明: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规定的时间内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应付货款、手续费(包括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及南方石化的申明,南方石化应依约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相应的信用证手续费。关于信用证的收费标准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信用证收费标准,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业务受甲方总行及甲方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甲方。即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从行业惯例来看,银行提供信用证开证、承兑服务均需分别收取相关服务手续费。根据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价目表来看,其主张南方石化应缴纳的信用证开证、承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53034.52元,并未高于其他银行的收费标准,该院予以认可。故就本案诉争信用证合同,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
(三)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南方石化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约定,“债权”或称主债权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八条约定,如甲方因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而与乙方或基础合同下之任何第三方当事人或与基础合同相关之任何交易的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甲方因此被迫卷入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89万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回单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加以证明,上述材料上载明的律师费金额相一致。南方石化、刘宏、姚壮文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故该院确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89万元。该费用属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约定的该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并未超出相应范围和标准。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南方石化赔偿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289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四)案涉的担保责任问题。1.肖亮平、李燕玲、陈滨、叶国祥、福建南方石化的保证责任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分别与肖亮平、李燕玲、陈滨、叶国祥、福建南方石化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任何帐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案中,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肖亮平、李燕玲、陈滨、叶国祥及福建南方石化应按照约定对南方石化本案所负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南方石化追偿。2.肖亮平、肖凯涛、陈滨、福建南方石化的抵押责任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分别与肖亮平、肖凯涛、陈滨、福建南方石化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担保人肖亮平、肖凯涛、陈滨、福建南方石化均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本案所确定的南方石化给付义务范围内,以抵押登记权利证书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对相应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南方石化追偿。3.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肖亮平与杨英、叶国祥与屈少好、陈滨与邓京宁、李燕玲与莫志辉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肖亮平与杨英、叶国祥与屈少好、陈滨与邓京宁、李燕玲与莫志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叶国祥、李燕玲、肖亮平、陈滨为南方石化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刘宏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责任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对刘宏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3号)等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不动产抵押权已登记。刘宏抗辩前述抵押合同乃其基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实施的欺诈行为而签署,抵押合同上债务人及担保金额的手写内容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事后添加,其不具有为南方石化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刘宏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信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前述抗辩观点。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李信陈述银行工作人员遮住了抵押合同的空白内容;刘宏受银行工作人员欺诈没有细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名。刘宏在抵押合同签名之时,其是南方石化的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李信则是南方石化的员工,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即使李信所述属实,刘宏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其签名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受银行工作人员欺诈,没有细看合同内容就签名,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刘宏还提供了南方石化出具的《证明》,南方石化在该《证明》中称,该司未要求刘宏为其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刘宏系南方石化的高管,且南方石化为诉争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二者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须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因此,刘宏关于诉争抵押合同系受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欺诈所签,所载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争议抵押合同所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刘宏名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刘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刘宏的配偶陈菁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且就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因债务人南方石化未能按约定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关于对刘宏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在本案所确定的南方石化给付义务范围内,以抵押登记权利证书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对刘宏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南方石化享有追偿权。5.姚壮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设定抵押的效力及相应民事责任问题。(1)关于姚壮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2014年3月19日,姚壮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姚壮文与其配偶罗锦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姚壮文为南方石化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所需,其抵押房产的行为未经罗锦萍同意,系无权处分。本案诉讼过程中,罗锦萍已明确向本院就姚壮文提供抵押的行为提出异议。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本可以通过审查姚壮文的婚姻状况,以核实房屋的共有权人情况,进而完善抵押效力。且从本案其他担保人提供抵押的情况看,肖亮平等人各自的配偶均按照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要求就案涉抵押行为分别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对姚壮文提供的抵押,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未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违反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善意。在未经罗锦萍同意且其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姚壮文设定的抵押无效,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对该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抵押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姚壮文设定的抵押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姚壮文应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50%的范围内,以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最高债权额的50%即27112500元为限,对南方石化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壮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追偿。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给付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三、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890000元;四、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69205500元范围内,以肖亮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69205500元范围内,以肖亮平、肖凯涛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55729500元范围内,以刘宏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55246500元范围内,以陈滨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70000000元范围内,以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姚壮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50%的范围内,以27112500元为限,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姚壮文提交了《关于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的情况反映》,系姚壮文于2015年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报案的材料,拟证明姚壮文系因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而签署案涉抵押合同,姚壮文就案涉抵押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该材料为姚壮文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亦不属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没有欺诈行为。南方石化对姚壮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并称对姚壮文报案的情况不清楚。
姚壮文还当庭提出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我院依法调取白云分局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员工麦颖仪和南方石化员工李信互相勾结,骗取姚壮文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询问笔录。姚壮文在庭后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承诺函》上“姚壮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姚壮文在二审中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10月15日的《关于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的情况反映》,内容为其向当时报案的白云分局提交的自述材料。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南方石化对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材料反映的事实及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其次,针对姚壮文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白云分局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员工麦颖仪和南方石化员工李信相关刑事案件询问笔录的申请,本院于庭后与白云分局及相关的刑事案件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了解到以下情况:2015年10月26日,姚壮文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举报姚壮文被实施合同诈骗。2015年11月25日,白云分局向刘智出具《立案告知书》,正式立案侦查。立案侦查过程中,白云分局根据姚壮文提供的线索,对经手办理姚壮文案涉最高额抵押手续的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麦颖仪和南方石化工作人员李信进行了询问。当被问及该二人是否在姚壮文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时,该二人均予以否认。经侦查,该分局发现该刑事案件可能涉及单位犯罪,但该分局对该单位犯罪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经该分局与其他相关公安机关联系,并无公安机关明确予以受理,故该局于2017年2月15日对该刑事案件予以撤案处理。鉴于白云分局有关办案人员已经明确麦颖仪、李信二人对诈骗姚壮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否认,且该局已就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调取该相关询问笔录已无必要,本院对姚壮文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对于姚壮文在庭后提交请求本院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承诺函》上“姚壮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并未将该《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承诺函》上的姚壮文签字作司法鉴定意义不大。因此,本院对于姚壮文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姚壮文关于其系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和南方石化的工作人员麦颖仪、李信实施诈骗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张,根据白云分局提供的情况,麦颖仪、李信在该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均否认对姚壮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该局已对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亦予以否认,同时,姚壮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因受欺诈而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是:(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四)姚壮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
南方石化主张其经过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十余年的合作,形成了不缴纳手续费的惯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和第三条“乙方(南方石化)应付款项及费用”中均将“手续费”纳入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在手续费标准方面,《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声明与承诺”规定:“……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交纳手续费的约定及其总行关于手续费交纳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南方石化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南方石化关于不向兴业银行佛山支行支付手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导致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则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案涉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及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及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就债权优先受偿,抵押人应当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可能超出该最高本金限额。因此,原审判决以该最高本金限额为限判令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南方石化则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不限于债权本金,故不论是设定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额”,还是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之“债权余额”,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其产生之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应受最高债权额限度之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抵押人承担不测之无限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的表述,使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且不断扩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能确定,且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续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亦将受损。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权利人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双方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该项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姚壮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壮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锦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壮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锦萍的同意,罗锦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姚壮文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姚壮文主张其系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和南方石化的工作人员麦颖仪、李信实施诈骗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其对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白云分局提供的情况,麦颖仪、李信在该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均否认对姚壮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该局已对相关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亦予以否认。姚壮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因受欺诈而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姚壮文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金融交易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在交易中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比如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从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均要求肖亮平等人的配偶在抵押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但其却未要求姚壮文的配偶罗锦萍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可见该行明显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不符合其实际操作的情形,故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同时,姚壮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未征得作为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在关键条款多为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故其应当对其疏于注意的行为和抵押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虽未分割,但可合理推定姚壮文夫妻各享一半权利。姚壮文通常只能处理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价值,对其余部分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本应无效。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姚壮文承担50%的责任,实际上是顶格判令姚壮文承担责任,而未充分考虑本案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严格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姚壮文夫妻二人对于案涉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等情况,本院将姚壮文应当承担的责任酌情调整为在抵押房屋价值的25%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未超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一审时对姚壮文的诉讼请求范围。
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姚壮文上诉认为,罗锦萍作为其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未被原审法院允许出庭,其权益受到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罗锦萍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其作为姚壮文的配偶、案涉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若认为其在案涉房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并不违法,亦未侵犯其权益。姚壮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壮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壮文就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应利息[1.《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为基数计算;(4)2014年7月7日当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为基数计算;(5)2014年7月8日当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为基数计算;(6)从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为基数计算;(7)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6240603.15元为基数计算。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4)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四、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亮平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肖亮平、肖凯涛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刘宏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陈滨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土地证号: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姚壮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25%的范围内,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68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682.61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55268.26元;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2414.35元,肖凯涛在457487.76元的范围内、刘宏在400301.79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姚壮文在80060.36元的范围内补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5.3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66043.75元,由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0.35元,由姚壮文负担886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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